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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拾肆點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4、0.533 、1.562、1.597、3.250 、3.541、3.504 公克)。經警徵得鄂宇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鄂宇嶸主動自長褲左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共計14.061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9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7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共計14.06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
    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關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撤銷原
    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因鄂宇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鄂宇嶸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4、0.533
    、1.562、1.597、3.250、3.541、3.504公克)。經警徵得
    鄂宇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宇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02年12月2日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22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
    淨重分別為0.074、0.533、1.562、1.597、3.250、3.541、
    3.5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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