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度簡字第646、181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5、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初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103年2月26日8時51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均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2月26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人豪固坦承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施用上開毒品之犯意,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原稱精神分裂症),因幻聽的聲音告訴伊要去吸毒,伊才會去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102 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達 3,1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達47,560ng/ml、103年2月26日8時51許該次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數值達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 6514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102 年12月12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103年3月14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6、270號所附警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確曾於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其就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樂安醫院函調病歷資料,其雖於97年6 月12日開始求診並向醫師表示有幻聽症狀,於97年6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安非他命或其他興奮劑成癮」,又於同年7 月22日經醫師診斷有「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而轉至成人精神科治療,其後被告已多年沒有幻聽,直至103 年2月6日,其又因幻聽症狀而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5月至6月間始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病歷資料影本2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4、77至78、84、86至129 頁),其既於103年2月6日前已多年沒有幻聽,則其辯稱102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該次施用毒品為幻聽所致,顯屬無稽;又觀其上開病歷紀錄,其所述幻聽內容為「聽到聲音命其燒金紙」、「女聲、老人聲」、「很多人說話、不好睡」等,均與「命其施用毒品」無關,足見其所辯「2 次施用毒品均因幻聽所致」乙節與事實不符,而其既於審理中自陳:2 次均是在家中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顯然明知所施用者為毒品而猶施用之,其有施用毒品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48號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1號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等規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