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瀞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瀞勻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 月間,使用Skype通訊軟體與劉○○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惟需先繳交領牌費、電腦卡費等費用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7月25日、7月29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許瀞勻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許瀞勻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嗣因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瀞勻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有,及被害人劉○○於前揭時地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仍執偵查中之辯詞而稱: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係伊為了打離婚官司所申辦,當初是律師謝佳蓁叫伊設立,辦好後因訴訟期間長,伊也沒注意存摺、提款卡係何時遺失,但伊從未出賣或借予詐欺集團使用;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係因以為這本存摺離婚後才會動到,怕自己忘記才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
(一)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8頁),並有上海商銀東高雄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1至144頁)。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間之某日,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所取得,該詐騙份子即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卷第3至7頁),並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45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先於警詢時供稱:存摺、提款卡開完戶後都是放在伊皮包內等語(詳警卷第7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哪裡伊忘記了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伊那時急著上台北,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應該都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於開戶後究係放置何處乙節,前後翻異且差距甚大,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認為這本伊不會去動到,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以免忘記等語(詳偵卷第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帳戶只係為伊離婚後之用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則被告既自認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短期內並無動用之需要,卻仍無端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身攜帶保管,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既係特意申辦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以專供離婚贍養費及扶養費之用,則對被告而言,該帳戶即係一具有特殊用途之重要帳戶,按理自應於申辦後立即將之放置在固定處所以妥善保管,被告捨此不為,反選擇或放置在皮包內,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平白增添遺失之風險,亦有可疑。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述,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於申辦後放置在其平日均會接觸之皮包或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應不至於從102年6月13日申辦帳戶後直至同年8月5日遭上海商銀職員通知帳戶有問題時止此一長達近2 個月之期間,均未能發現其隨手可及之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不復存在,適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另提領款項,須在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取。若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甚低。又觀諸該帳戶交易紀錄,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而知悉密碼,豈能輕易提款?況詐騙集團應無可能於花費時間、心力詐欺取得款項後,將其匯入一不確定是否已掛失凍結之帳戶,此益可徵被告應係將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遺失致遭他人利用。綜前,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五)今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冒稱友人借款、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被告為65年5月9日出生、受有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竟仍以前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之,對其行為將對他人著手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顯有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
(六)至被告固具狀申請向富邦、國泰等13家銀行調取提領人於提款機前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6月18日至7月30 日之通聯紀錄,並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乙節(詳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係謝佳蓁叫伊設立,目的要作為贍養費及小孩扶養費之用,並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迄今逾6 月,已無法調取該時段之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係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無通聯往來、是否與被害人相互認識、是否曾出面提款、被害人匯款之目的、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究否為證人謝佳蓁要被告設立以作為贍養費及小孩扶養費之用等節,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臻明確,詳如上述,應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之被害人,係於102年7月25日、7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 次分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原審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僅係提供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多達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實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誤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指明)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改判無罪,或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