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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豐揚因犯商業會計法等4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豐揚於犯如附表所示4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本院以103年聲字2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妨害自│有期徒刑5 │98.8.19       │臺灣高等法│99.10.27  │同左      │99.11.18  │編號1至 │
│1 │由    │月,如易科│              │院99年度上│          │          │          │編號3曾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2726│          │          │          │定應執行│
│  │      │臺幣1千元 │              │號        │          │          │          │有期徒刑│
│  │      │折算1日。 │              │          │          │          │          │1年1月。│
├─┼───┼─────┼───────┼─────┼─────┼─────┼─────┤編號1、2│
│  │偽造文│有期徒刑3 │98.9.8        │臺灣高等  │102.9.12  │同左      │102.9.12  │已易科罰│
│2 │書    │月,如易科│              │法院102年 │          │          │          │金執行完│
│  │      │罰金,以新│              │度上易字第│          │          │          │畢。    │
│  │      │臺幣1千元 │              │1660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商業會│有期徒刑6 │97年7月起至   │本院102年 │103.3.11  │同左      │103.4.9   │        │
│3 │計法  │月,如易科│97年12月間止  │度審訴字第│          │          │          │        │
│  │      │罰金,以新│              │2655號    │          │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商業會│有期徒刑6 │96年7月至96年8│本院102年 │103.4.1   │同左      │103.5.6   │        │
│4 │計法  │月,如易科│月間及97年7月 │度訴字第  │          │          │          │        │
│  │      │罰金,以新│至97年10月間  │946號     │          │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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