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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石家禎王惠芬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大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告
匡春蘭
被告
馬恆齡
上二人共同被告
義務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告
陳毅華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告
楚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26號、103 年度偵字第805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67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大洲犯附表一編號2 、8 至12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8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毅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匡春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馬恆齡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八一四四八五三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毅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于大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楚凱文、于大洲附表一編號1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于大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馬恆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二、于大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于大洲、匡春蘭、呂建億(另行審結)、馬恆齡、陳毅華、劉崇逸(另行審結)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

(一)于大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對象合計2次。

(二)于大洲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之對象合計3 次。

(三)于大洲復與陳毅華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于大洲雇用陳毅華,再由陳毅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象1 次。

(四)匡春蘭、呂建億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匡春蘭雇用呂建億,並由匡春蘭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對象1 次。

(五)馬恆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合計1 次。

(六)馬恆齡又與劉崇逸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對象1 次。

三、經警對于大洲、馬恆齡、劉崇逸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拘提陳毅華,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拘提于大洲、匡春蘭、呂建億,並扣得于大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呂建億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103 年4 月17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拘提劉崇逸,並提訊馬恆齡後,始確悉上情。

四、于大洲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10、12所示犯行均自白;馬恆齡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均自白;陳毅華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自白。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建億、劉崇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匡春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呂建億、證人即購毒者劉崇逸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就證人呂建億部分,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卷第228 、229 頁、院二卷第37-1、3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院一卷第266 頁、院二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院一卷第267 、26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見院二卷第128 至131 頁)附卷可考,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就重要事項未具體陳述(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共犯匡春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崇逸之事,見偵二卷第113 至115 頁、偵三卷第55至57頁),而證人呂建億復證述:「(問:你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二卷第113 頁、院一卷第132 頁),顯見其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並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其警詢中之證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劉崇逸部分,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向被告匡春蘭、呂建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或與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證相悖(見院二卷第51頁),或稱有健忘症(見院二卷第52頁),或稱腦袋不好、記不清楚(見院二卷第53頁),或稱時間已久、已不記得(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證人劉崇逸雖稱於警詢前警察有叫伊去外面抽煙,邊抽煙邊講等下筆錄要如何作云云(見院二卷第52頁返反面),然其亦陳稱:警察沒有叫伊誣指別人,警詢時伊就伊所知的講等語(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53頁)。故是本院審酌證人劉崇逸於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大致相符(僅偵訊筆錄中就劉崇逸傳送簡訊予匡春蘭之時間「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誤載為「102 年10月25日22時59分」,見偵三卷第45頁反面、46頁)並有證人劉崇逸傳送予被告匡春蘭之簡訊可佐,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匡春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呂建億、劉崇逸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呂建億、劉崇逸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 至116 頁、偵三卷第45至49、55至59頁),被告匡春蘭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證人呂建億、劉崇逸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于大洲、陳毅華、馬恆齡及匡春蘭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于大洲之犯行,業據被告于大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院一卷第128 至144 、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毅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20至22、49頁、羈押院二卷第5 至8 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頁)、證人方春霖(見偵二卷第55至60、69、70頁)、鄧宏奇(見偵二卷第132 至137 、154 、155 頁)、張小萍(見偵一卷第2 至5 、13、1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被告陳毅華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毅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20至22、49頁、羈押院二卷第5 至8 頁、院一卷第128至144 頁、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于大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 至27頁、偵二卷第120 至122 、173 至175 頁、羈押院一卷第4 至11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證人張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至5 、13、14頁)情節一致;被告馬恆齡之犯行,業據被告馬恆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併警卷第122 至135 頁、偵三卷第81、82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236 至249 頁、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崇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 至18頁、偵三卷第45至48、55至57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證人王玉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 至6 、14、15頁)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份(見警一卷第6 、28、107 、147 頁、警二卷第20、62、138 頁、警三卷第7 、8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至38、108 、109 、148 至153 頁、警二卷第20至24、34至43、65至67、140 至149 、192 至213 頁、警三卷第9 至13頁、併警卷第137 至139 頁、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7 、22、66、140 、141 、145 、146 、148 頁、偵三卷第9 、60、61、75至79頁)、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3 至11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見警一卷第112 、113 、160 、170 頁、警二卷第29、43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12頁、併警卷第140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157 至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0至43頁、偵二卷第167 至1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5至48、163 至166 、警三卷第16至19、20至23、32頁)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扣案可稽。據上,本件被告于大洲、陳毅華及馬恆齡3 人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被告匡春蘭部分:訊據被告匡春蘭固不否認其曾收到劉崇逸傳送之簡訊,及呂建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崇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劉崇逸傳的簡訊是什麼意思,簡訊中指的「億仔」是呂建億沒錯云云(見警一卷第94至106 頁、偵二卷第117 至118 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被告匡春蘭之辯護人亦以:劉崇逸於審理中結證其係欲向呂建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找不到呂建億,始要求匡春蘭代為轉達,匡春蘭並非販毒者,僅係受劉崇逸之託轉告呂建億此事,而處於協助購買毒品者之地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為被告匡春蘭辯護。經查:

⒈被告匡春蘭於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25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證人劉崇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內容:「妳又不是不知道我不好上廁所,已經一肚子大便了,一次就好,我也不想看人臉色搞到自找難看,麻煩億啊拿金仔店小的,我在還錢,行嗎?」等語;嗣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億於翌(16)日18時許,在證人劉崇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崇逸,並由劉崇逸賒帳5 百元之事實,此為被告匡春蘭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94至106 頁、偵二卷第117 至118 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6 至146 頁)證人劉崇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 至18頁、偵三卷第45至48、55至57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院二卷第49至62、133至172 頁)可證,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30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045號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3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匡春蘭有無與呂建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示其所雇用之共犯呂建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崇逸?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劉崇逸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轉告呂建億?查:質之被告匡春蘭於103 年3 月27日警詢時坦認:伊於102 年11月至12月共1 個月之時間,聘僱呂建億販賣安非他命,酬庸是每1 萬元,呂建億抽2 千元,呂建億已經賺好幾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雇用同案被告呂建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17 至118 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院二卷第49至62、133 至172 頁),然其雇用同案被告呂建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有其警詢時之自白,經與證人呂建億、劉崇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難認無稽。況其果未雇用同案被告呂建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於警詢時竟坦認上情在卷?亦未見其有何合理之辯解,是被告匡春蘭嗣雖辯稱未雇用同案被告呂建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共犯呂建億於警詢時證稱:于大洲及匡春蘭雇用伊販賣毒品,伊在金格遊藝場販賣安非他命1 萬元抽取2 千元,在外面當機車手送毒品,不管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是1 天1 千元。上開簡訊是綽號「強仔」(指劉崇逸)要拿金格遊藝場內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小份5 百元的,這次是向匡春蘭賒帳,伊只是幫忙拿過去,「億仔」就是伊等語(見警卷第136 至146 頁);證人劉崇逸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簡訊就是伊要向匡春蘭購買安非他命,要綽號「小郭」(指呂建億)先拿金格遊藝場要販售的毒品小份5百元給伊,是呂建億親自與伊交易安非他命5 百元,有完成交易,伊先賒帳,後來5 百元伊沒有還等語(見警二卷第3 至18頁);證人劉崇逸於偵查中又證稱:〔問:(「102 年10月25日22時59分」,應係「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25秒」之誤,蓋遍閱全卷,被告匡春蘭與證人劉崇逸2 人間僅有「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25秒」之簡訊,而無「102 年10月25日22時59分」之簡訊)是否有傳簡訊給匡春蘭說要買安非他命?〕有,這一次是就是呂建億拿給伊的那一次,伊跟匡春蘭聯絡後,她叫呂建億拿安非他命到伊文化西路住處給伊,這一次金額是5 百元,伊先欠著等語(見偵三卷第45至48頁);證人劉崇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傳這封簡訊後隔天下午6 時,在伊位於鳳山區文化西路住處樓下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呂建億受雇於被告匡春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2 人既係主雇關係,同案被告呂建億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可按比例抽傭,然被告匡春蘭方係有權決定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否賒帳之人,而細譯上開簡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劉崇逸所使用之受詞即其傳送簡訊之對象係「妳」,可知證人劉崇逸所欲商討賒帳之對象係女性之受話方即被告匡春蘭,此亦可佐證證人劉崇逸該簡訊所欲商討賒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匡春蘭。且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匡春蘭與證人劉崇逸2 人均明知上開簡訊之內容係有關被告匡春蘭非法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劉崇逸傳送予與被告匡春蘭上開簡訊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而無需使「金仔店小的」(指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販毒者常用暗語之必要,被告匡春蘭所辯已顯有可議。而被告匡春蘭雖否認其有指示呂建億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崇逸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劉崇逸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匡春蘭、同案被告呂建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億、證人劉崇逸證述如上,並有上開簡訊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匡春蘭於102 年11月15日15時12分25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證人劉崇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後,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呂建億於翌(16)日18時許,前往證人劉崇逸位於鳳山區文化西路住處樓下,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崇逸,且未收取5 百元之價金而讓證人劉崇逸賒帳無訛。

⒊證人劉崇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陳稱:伊是要向呂建億買安非他命,因為伊打電話給呂建億,有時沒有通,伊請匡春蘭幫伊打打看,幫伊轉達伊在找呂建億云云(見院二卷第51頁反面),然就其何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向匡春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或稱口誤、或稱伊有健忘症、或稱警察叫伊這樣講、或稱伊腦袋不好記不清楚云云(見院二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而經質之警察有無故意要其誣指別人,其又稱:倒是沒有,伊就伊所知講等語(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53頁),堪認證人劉崇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容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匡春蘭之嫌。又徵以證人劉崇逸與被告匡春蘭間並無宿怨,況證人劉崇逸自承其與被告匡春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見院二卷第56頁反面),匡春蘭亦自承於103 年1 月間會以電話邀約劉崇逸去汽車旅館聊天等情(見警一卷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匡春蘭與證人劉崇逸之交情非淺,證人劉崇逸應無誣指被告匡春蘭之必要。且佐以證人劉崇逸於102 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據證人劉崇逸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反面),並有證人劉崇逸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證人劉崇逸確有向被告匡春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由是,堪認證人劉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非向被告匡春蘭購買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不可採。益足認被告匡春蘭確有指示共犯呂建億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崇逸,且未收取5 百元之價金而讓證人劉崇逸賒帳明確。

⒋據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匡春蘭與共犯呂建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指示其所雇用之共犯呂建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崇逸,且未收取5百元之價金而讓證人劉崇逸賒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從知悉其等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等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乙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至被告匡春蘭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呂建億,而欲證明被告匡春蘭答辯屬實。然證人呂建億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拘提無著,業據論述如前,是本院無從令呂建億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同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為,均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呂建億;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劉崇逸,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案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2 、8 、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于大洲、馬恆齡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于大洲、馬恆齡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2 、10、12所示犯行;被告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于大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云云,為被告于大洲辯護。然查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係供稱:伊買了1 千元的海洛因。用葡萄糖稀釋一半以後,跟他分一人一半,他給伊500 元,伊給他1 千元份的海洛因,後來他也沒有給伊剩下的5 百元。(問:你的意思是你與鄧宏奇是合資買海洛因,不是賣海洛因給他?)是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亦接續供稱:也是,伊剛好去小港的山上買回來,分一半給他,當天伊有交海洛因給他(指鄧宏奇),他好像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74 頁),是可知被告于大洲就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辯稱係與證人鄧宏奇合資購買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鄧宏奇,因難有何其於偵查中自白該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另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于大洲於偵查中係辯稱:譯文是伊與鄧宏奇之對話,當天伊沒有過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4 頁),亦難有何其於偵查中自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是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⒈被告于大洲於所犯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1 人,2 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僅5 百元、1 千元,本院認被告于大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此等主刑,實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誠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且其中本件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此部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是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之前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准許。

(六)本件被告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2 、9 、10、11、12所示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均同時有1 個加重及1 個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于大洲、匡春蘭、馬恆齡及陳毅華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被告于大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匡春蘭、馬恆齡及陳毅華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其中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匡春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各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至於被告陳毅華則係受雇於被告于大洲而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于大洲而言,應屬較輕;兼衡被告于大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匡春蘭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恆齡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毅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一編號2 編號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為6千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5 百元(賒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2 千元、附表一編號5 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1 千元、附表一編號8 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9 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1 千元(賒帳5 百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1 千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1 千元,以及被告于大洲、馬恆齡及陳毅華3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匡春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于大洲所犯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8 、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2 年11及103 年1 月間,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僅3 人;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2 年10月,該2 罪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僅2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于大洲及馬恆齡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八)末以被告陳毅華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毅華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被告入監執行,家中成員將頓失經濟來源,造成社會另一問題。若與被告陳毅華宣告緩刑,除可以穩定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對被告陳毅華言,在緩刑期間,更將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不致因緩刑撤銷,需入監服刑,可激勵自新,被告陳毅華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宣告要件不合,況被告陳毅華所犯之罪,本院審酌其惡性,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積極理由,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陳毅華所有,供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毅華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20至22、49頁、羈押院二卷第5 至8 頁、院一卷第128 至144 頁、院二卷第49至62、16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 人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于大洲所有,供被告于大洲所犯附表一編號2、8、9、10、11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于大洲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8至144、院二卷第49至62、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于大洲所犯附表一編號2、8、9、10、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匡春蘭所有,供被告匡春蘭與同案被告呂建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匡春蘭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馬恆齡所有,供被告馬恆齡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馬恆齡供承無訛(見併警卷第122至135頁、偵三卷第81、82頁、院一卷第128至144、236至249頁、院二卷第49至62、133至17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馬恆齡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馬恆齡所有,供被告馬恆齡與同案被告劉崇逸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馬恆齡供承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馬恆齡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同案被告呂建億、劉崇逸2人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而非本案判決之對象,本案判決對其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與本案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于大洲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6 千元、附表一編號8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9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5 百元(另5 百元賒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5 百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 千元;被告馬恆齡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2 千元,均分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于大洲、陳毅華2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千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于大洲及陳毅華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于大洲及陳毅華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于大洲、陳毅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馬恆齡、劉崇逸2人附表一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千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馬恆齡及劉崇逸2人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馬恆齡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劉崇逸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揆之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對其無拘束力,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項下與本案被告馬恆齡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另被告匡春蘭與同案被告呂建億2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5百元,然因係賒帳而未實際收取對價;被告于大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則為1千元,其中5百元賒帳部分,均屬無販毒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據被告陳毅華、于大洲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68 頁反面),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然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于大洲、陳毅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者,揆以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6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亦均因無證據證明此係本案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大洲復與被告楚凱文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于大洲雇用楚凱文,再由楚凱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象1 次。因認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于大洲之供述、楚凱文之供述、證人房玉茹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2頁)、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3 、4 、5 、9 、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0至43頁、偵二卷第167 至1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5至48、163 至166 、警三卷第16至19、20至23、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84 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于大洲雖坦承雇用被告楚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然辯稱:楚凱文有時去賣,有時沒有去賣,只有去3 至4 天,他下班就跟伊會算,經常沒有錢給伊,他是不是拿去吃了,還是拿去販賣,伊不清楚,他跟伊說打電動花掉了等語;被告楚凱文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這樣講,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楚凱文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楚凱文因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壓力症候群、智能障礙、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無法正確表達,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一卷第185 頁)為證,為被告楚凱文辯護。經查:

(一)被告楚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當庭勘驗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勘驗結果:103年3 月19日警詢錄影部份,影像連續清晰,有聲音,勘驗內容中記載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時間,畫面中並無顯示錄影當時時日。警詢過程中,房玉茹(楚凱文之前妻)幾乎全程陪同,並對員警的提問不時為應答或補充(均已標註),被告楚凱文與房玉茹二人精神狀況良好,對員警的提問均為自主回答,語氣平和穩定,並無情緒不穩難以表達之情形。103 年3 月19日偵訊筆錄部份,影像連續清晰,有聲音,影像上方有顯示錄影當時時日。偵訊過程中,被告楚凱文精神狀況良好,對檢察官的提問均為自主回答,語氣平和穩定,並無情緒不穩難以表達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7至30頁),是難認被告楚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有何無法正確表達之情,且觀之被告楚凱文與證人房玉茹2 人於警詢時神情自若並有輪流逗弄嬰兒之舉,此與一般遭警不正訊問之情,顯有不同。因難認被告楚凱文有何遭警不正訊問之情,是被告楚凱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屬不可採。然被告楚凱文前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仍應視有無其他可補強其供述真實性之證據以為斷。

(二)被告于大洲於102 年11月21日10時15分10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楚凱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于大洲:喂,你還沒上班嗎?楚凱文:恩。于大洲:你那裡有沒有舌下錠?楚凱文:有阿。于大洲:你幫我送過去民權路派出所,小郭現在在那裡啦。楚凱文:恩。于大洲:你就說呂建億就好了。楚凱文:呂建億。于大洲:對對。被告于大洲接續於同日10時16分34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楚凱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于大洲:喂,小龍不要拖了喔,因為他在難過了。楚凱文:我知道我要出門了。于大洲:快一點。楚凱文:是十全路嗎?于大洲:不是拉,就是你們三多路旁邊而已啦,很近。楚凱文:恩。被告于大洲接續於同日10時16分34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楚凱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于大洲:喂。楚凱文:他們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阿。于大洲:對阿,他們知道阿舌下錠拉。楚凱文:是喔。于大洲:你現在要去上班了嗎?楚凱文:對阿,在路上了。于大洲:小心拉。楚凱文:恩。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于大洲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2頁)。

(三)就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被告楚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于大洲與被告楚凱文2 人之對話僅提及被告楚凱文要去上班,並無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代號、數量、金額或對象等相關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楚凱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有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而被告于大洲供稱:伊有叫楚凱文在金格遊藝場內賣安非他命,只有5 天而已,他是隔1 天進去1 次,從102 年11月份開始,他打電玩打得很兇,交到伊手上只有2 萬多,沒有3 萬5 千元,伊給他的酬勞是1 萬元中的2 千元,但他都謊稱沒有人來買,打台子打光了(見偵二卷第121 頁)。伊有雇用去金格遊藝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賣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有2 千元報酬及價值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楚凱文沒有跟伊說他賣給誰,楚凱文說他總共賣2 萬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記得沒那麼多,伊發現楚凱文愛打電動玩具,就不雇用他(見羈押院一卷第8 頁)。伊有雇用楚凱文去金格遊藝場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有沒有去伊不知道,據伊所知,楚凱文有時去賣,有時沒有去賣,他下班就跟伊會算,經常沒有錢給伊,他是不是拿去吃了,還是拿去販賣,伊不清楚,他跟伊說打電動花掉了等語(見院二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被告楚凱文之前妻房玉茹亦證稱:楚凱文有告訴伊,于大洲雇用楚凱文販毒,販賣1 萬元抽傭2 千元,販賣5 千抽傭1 千元,未達5 千元,就一毛不給。所有酬勞都作為向于大洲借錢的還款,楚凱文究竟有無賣出去、賣給誰伊不知道,因為楚凱文也會去打電動等語(見偵二卷第25至28、47至50頁、院二卷第135 至137 頁)。是依于大洲之供述及房玉茹之證述可知,其2 人並未與被告楚凱文一同至金格遊藝場,亦即其2 人並未親自見聞楚凱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被告楚凱文販毒之對象、數量、金額亦一無所知。且楚凱文販毒所得均作為其前向于大洲借錢之還款,並無實際取得現金,亦未轉交予證人房玉茹。又被告楚凱文係於販毒後與于大洲會算,被告于大洲藉以推知被告楚凱文在金格遊戲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然被告楚凱文究竟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予何人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該購毒者身份不詳,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是否果有其人,僅有被告楚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此外,其餘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楚凱文確實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毒品之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被告楚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遽而得出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構成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楚凱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于大洲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有罪之證據,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確實如附表一編號1 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之認定,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于大洲、楚凱文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項、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販賣對│交易毒品/價 │交易方法        │主文(宣告│備註      │
│號│      │/地點   │象    │額(單位:新│                │刑)      │          │
│  │      │        │      │臺幣)      │                │          │          │
├─┼───┼────┼───┼──────┼────────┼─────┼─────┤
│1 │于大洲│102 年11│姓名、│甲基安非他命│于大洲提供業已分│于大洲、楚│即起訴書附│
│  │楚凱文│月21日8 │年籍不│1 包/5百元  │裝為新臺幣(下同│凱文均無罪│表編號1所 │
│  │      │時至19時│詳之人│            │)5 百元及1 千元│。        │示        │
│  │      │間之某時│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            │他命,並雇用楚凱│          │          │
│  │      ├────┤      │            │文於金格遊藝場內│          │          │
│  │      │金格遊藝│      │            │,販賣安非他命予│          │          │
│  │      │場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            │不特定人,並約定│          │          │
│  │      │        │      │            │由楚凱文由當日販│          │          │
│  │      │        │      │            │毒所得中抽取2 成│          │          │
│  │      │        │      │            │作為報酬,其餘販│          │          │
│  │      │        │      │            │毒所得交還予于大│          │          │
│  │      │        │      │            │洲。            │          │          │
├─┼───┼────┼───┼──────┼────────┼─────┼─────┤
│2 │于大洲│102 年11│方春霖│甲基安非他命│方春霖於102 年11│于大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15日20│      │1 包/6 千元 │月15日20時47分許│賣第二級毒│表編號2所 │
│  │      │時47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          │
│  │      │        │      │            │于大洲所持用行動│刑參年拾月│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附表│          │
│  │      │        │      │            │26號聯絡,約定由│三編號3 所│          │
│  │      │        │      │            │于大洲以共計6 千│示之行動電│          │
│  │      ├────┤      │            │元為對價,販賣重│話壹支(含│          │
│  │      │        │      │            │量1 錢之第二級毒│SIM 卡壹枚│          │
│  │      │寮區中正│      │            │品安非他命予方春│)沒收;未│          │
│  │      │路3 之15│      │            │霖,並依約於左列│扣案販賣第│          │
│  │      │、16、17│      │            │時間、地點,由于│二級毒品所│          │
│  │      │號郵局對│      │            │大洲交付甲基安非│得新臺幣陸│          │
│  │      │面      │      │            │他命予方春霖,並│仟元沒收,│          │
│  │      │        │      │            │與方春霖約定,由│如全部或一│          │
│  │      │        │      │            │方春霖將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          │
│  │      │        │      │            │他命販賣後,交付│時,以其財│          │
│  │      │        │      │            │6 千元予于大洲。│產抵償之。│          │
├─┼───┼────┼───┼──────┼────────┼─────┼─────┤
│3 │匡春蘭│102 年11│劉崇逸│甲基安非他命│劉崇逸於102 年11│匡春蘭共同│即起訴書附│
│  │呂建億│月16日18│      │1 包/5百元  │月15日夜間10時59│犯販賣第二│表編號3 所│
│  │      │時許    │      │            │分,以行動電話門│級毒品罪,│示        │
│  │      │        │      │            │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          │
│  │      │        │      │            │與匡春蘭所持用之│柒年陸月。│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4│未扣案門號│          │
│  │      ├────┤      │            │212335號以簡訊聯│○九八四二│          │
│  │      │劉崇逸位│      │            │絡,約定由匡春蘭│一二三三五│          │
│  │      │於高雄市│      │            │以5 百元為對價,│號SIM 卡壹│          │
│  │      │鳳山區文│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枚連帶沒收│          │
│  │      │化西路16│      │            │基安非他命予劉崇│,如全部或│          │
│  │      │0 巷37號│      │            │逸,匡春蘭乃指示│一部不能沒│          │
│  │      │住處樓下│      │            │呂建億於左列時間│收時,連帶│          │
│  │      │        │      │            │、地點,由呂建億│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由匡春蘭所提│。        │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崇逸,並由劉│          │          │
│  │      │        │      │            │崇逸賒帳5 百元。│          │          │
├─┼───┼────┼───┼──────┼────────┼─────┼─────┤
│4 │馬恆齡│102 年10│劉崇逸│甲基安非他命│劉崇逸於102 年10│馬恆齡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25日23│      │1 包/2千元  │月25日23時28分許│賣第二級毒│表編號4 所│
│  │      │時28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號,與馬│,處有期徒│          │
│  │      │        │      │            │恆齡所持用行動電│刑參年捌月│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門│          │
│  │      ├────┤      │            │號聯絡,約定由馬│號○九八一│          │
│  │      │馬恆齡位│      │            │恆齡以2 千元為對│四四八五三│          │
│  │      │於高雄市│      │            │價,販賣第二級毒│九號SIM 卡│          │
│  │      │大寮區民│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壹枚沒收,│          │
│  │      │德路之住│      │            │劉崇逸,並依約於│如全部或一│          │
│  │      │處樓下  │      │            │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          │
│  │      │        │      │            │由馬恆齡交付甲基│時,追徵其│          │
│  │      │        │      │            │安非他命予劉崇逸│價額;未扣│          │
│  │      │        │      │            │,並由劉崇逸交付│案販賣第二│          │
│  │      │        │      │            │2 千元予馬恆齡。│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5 │馬恆齡│102 年10│王玉石│甲基安非他命│王玉石於102 年10│馬恆齡共同│即起訴書附│
│  │劉崇逸│月27日18│      │1 包/1 千元 │月27日18時25分許│犯販賣第二│表編號5 所│
│  │      │時25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級毒品罪,│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          │
│  │      │        │      │            │劉崇逸所持用行動│期徒刑參年│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柒月。未扣│          │
│  │      ├────┤      │            │15號聯絡,約定由│案門號○九│          │
│  │      │金格遊藝│      │            │劉崇逸以1 千元為│五五八四六│          │
│  │      │場      │      │            │對價,販賣由馬恆│二一五號SI│          │
│  │      │        │      │            │齡提供之第二級毒│M 卡壹枚連│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帶沒收,如│          │
│  │      │        │      │            │王玉石,並依約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時│          │
│  │      │        │      │            │由劉崇逸以將甲基│,連帶追徵│          │
│  │      │        │      │            │安非他命放在遊戲│其價額;未│          │
│  │      │        │      │            │機台後面,由王玉│扣案販賣第│          │
│  │      │        │      │            │石自己取用之方式│二級毒品所│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          │
│  │      │        │      │            │予王玉石,並由王│仟元連帶沒│          │
│  │      │        │      │            │玉石交付1 千元予│收,如全部│          │
│  │      │        │      │            │劉崇逸。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8 │于大洲│102 年12│鄧宏奇│甲基安非他命│鄧宏奇於102 年12│于大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29日18│      │1 包/5百元  │月29日18時28分許│賣第二級毒│表編號8 所│
│  │      │時28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          │
│  │      │        │      │            │于大洲所持用行動│刑柒年貳月│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附表│          │
│  │      ├────┤      │            │26號聯絡,約定由│三編號3 所│          │
│  │      │金格遊藝│      │            │于大洲以5 百元為│示之行動電│          │
│  │      │場隔壁之│      │            │對價,販賣第二級│話壹支(含│          │
│  │      │某麵攤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          │
│  │      │        │      │            │予鄧宏奇,並依約│)沒收;未│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扣案販賣第│          │
│  │      │        │      │            │,由于大洲交付甲│二級毒品所│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鄧宏│得新臺幣伍│          │
│  │      │        │      │            │奇,並由鄧宏奇交│佰元沒收,│          │
│  │      │        │      │            │付5 百元予于大洲│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9 │于大洲│103 年1 │鄧宏奇│海洛因      │鄧宏奇於103 年1 │于大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6 日凌│      │1 包/1千元  │月6 日凌晨0 時43│賣第一級毒│表編號9 所│
│  │      │晨0 時43│      │            │分許,以行動電話│品罪,累犯│示        │
│  │      │分稍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時許    │      │            │,與于大洲所持用│刑拾伍年貳│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5│月。扣案附│          │
│  │      ├────┤      │            │218326號聯絡,約│表三編號3 │          │
│  │      │鄧宏奇位│      │            │定由于大洲以1 千│所示之行動│          │
│  │      │於高雄市│      │            │元為對價,販賣第│電話壹支(│          │
│  │      │大寮區鳳│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含SIM 卡壹│          │
│  │      │林三路  │      │            │鄧宏奇,並依約於│枚)沒收;│          │
│  │      │315 之18│      │            │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販賣│          │
│  │      │號5 樓之│      │            │由于大洲交付海洛│第一級毒品│          │
│  │      │住處旁米│      │            │因予鄧宏奇,並由│所得新臺幣│          │
│  │      │店      │      │            │鄧宏奇交付百5 百│伍佰元沒收│          │
│  │      │        │      │            │元(賒帳5 百元)│,如全部或│          │
│  │      │        │      │            │予于大洲。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10│于大洲│103 年1 │鄧宏奇│甲基安非他命│鄧宏奇於103 年1 │于大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7 日凌│      │1 包/5百元  │月7 日凌晨0 時51│賣第二級毒│表編號10所│
│  │      │晨0 時51│      │            │分許,以行動電話│品罪,累犯│示        │
│  │      │分稍後某│      │            │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于大│刑參年捌月│          │
│  │      │        │      │            │洲所持用行動電話│。扣案附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三編號3 所│          │
│  │      │位於高雄│      │            │聯絡,約定由于大│示之行動電│          │
│  │      │市大寮區│      │            │洲以5 百元為對價│話壹支(含│          │
│  │      │中興路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SIM 卡壹枚│          │
│  │      │「人生藥│      │            │安非他命予鄧宏奇│)沒收;未│          │
│  │      │局」    │      │            │,並依約於左列時│扣案販賣第│          │
│  │      │        │      │            │間、地點,由于大│二級毒品所│          │
│  │      │        │      │            │洲交付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伍│          │
│  │      │        │      │            │命予鄧宏奇。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11│于大洲│103 年1 │鄧宏奇│海洛因      │鄧宏奇於103 年1 │于大洲犯販│即起訴書附│
│  │      │月9 日20│      │1 包/1千元  │月9 日20時53分許│賣第一級毒│表編號11所│
│  │      │時53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品罪,累犯│示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          │
│  │      │        │      │            │于大洲所持用行動│刑拾伍年貳│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月。扣案附│          │
│  │      ├────┤      │            │26號聯絡,約定由│表三編號3 │          │
│  │      │高雄市鳳│      │            │于大洲以1 千元為│所示之行動│          │
│  │      │山區鳳山│      │            │對價,販賣第一級│電話壹支(│          │
│  │      │國中捷運│      │            │毒品海洛因予鄧宏│含SIM 卡壹│          │
│  │      │站旁    │      │            │奇,並依約於左列│枚)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由于│未扣案販賣│          │
│  │      │        │      │            │大洲交付海洛因予│第一級毒品│          │
│  │      │        │      │            │鄧宏奇,並由鄧宏│所得新臺幣│          │
│  │      │        │      │            │奇交付1 千元予于│壹仟元沒收│          │
│  │      │        │      │            │大洲。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12│于大洲│103 年1 │張小萍│甲基安非他命│張小萍於103 年1 │于大洲共同│          │
│  │陳毅華│月10日13│      │1 包/1千元  │月10日13時59分許│犯販賣第二│          │
│  │      │時59分稍│      │            │,以行動電話門號│級毒品罪,│          │
│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          │
│  │      │        │      │            │陳毅華所持用行動│期徒刑參年│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扣案│          │
│  │      ├────┤      │            │98號聯絡,約定由│附表二編號│          │
│  │      │金格遊藝│      │            │陳毅華以1 千元為│3 所示之行│          │
│  │      │場外面旁│      │            │對價,販賣由于大│動電話壹支│          │
│  │      │巷內    │      │            │洲所提供之第二級│(含SIM 卡│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壹枚)沒收│          │
│  │      │        │      │            │小萍,並依約於左│;未扣案共│          │
│  │      │        │      │            │列時間、地點,由│同販賣第二│          │
│  │      │        │      │            │陳毅華交付安非他│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予張小萍,並由│新臺幣壹仟│          │
│  │      │        │      │            │張小萍交付1 千元│元與陳毅華│          │
│  │      │        │      │            │予陳毅華。      │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陳毅華共同│          │
│  │      │        │      │            │                │犯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陸月。│          │
│  │      │        │      │            │                │扣案附表二│          │
│  │      │        │      │            │                │編號3 所示│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案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與于│          │
│  │      │        │      │            │                │大洲連帶沒│          │
│  │      │        │      │            │                │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1  │白色結晶壹包(含沾有│⒈毛重0.4公克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0.158│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 公│
 │    │                    │  克。                    │
 │    │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
 │    │                    │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3│
 │    │                    │  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一卷第44頁)。  │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2  │吸食器貳支          │與本案無關                │
 ├──┼──────────┼─────────────┤
 │ 3  │HTC 灰色手機壹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
 │    │IMEI:00000000000000│                          │
 │    │5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1  │白色結晶壹包(含沾有│⒈毛重1.4公克             │
 │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    │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1.177│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167 公│
 │    │                    │  克 。                   │
 │    │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
 │    │                    │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5│
 │    │                    │  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偵二卷第184 頁)。│
 │    │                    │⒊與本案無關。            │
 ├──┼──────────┼─────────────┤
 │ 2  │NOKIA 黑色手機壹支(│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                          │
 │    │2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 3  │GPLUS 黑色手機壹支(│附表一編號2 、8 至11所示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                        │
 │    │5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 4  │ANYCALL 粉紅色手機壹│與本案無關                │
 │    │支(IMEI:0000000000│                          │
 │    │82255 號、內有SIM 卡│                          │
 │    │壹枚:0000000000號)│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與本案無關                │
 │    │球)壹支            │                          │
 ├──┼──────────┼─────────────┤
 │ 6  │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1  │NOKIA 黑色手機壹支(│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                          │
 │    │4 號、內有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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