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宜穎
張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宜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宜穎與張永祥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詹宜穎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至101 年4 月3 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更名為○○○○○○○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永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詹宜穎、張永祥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永祥於99年10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以充作已繳納出資額,連同前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5,000 元,充作股款10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詹宜穎、張永祥委託不知情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黃○○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00 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李○○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查核報告書,張永祥旋於同年11月1 日將100 萬元自上開帳戶轉出;詹宜穎則配合張永祥在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再於同年11月3 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連同其餘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黃○○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4 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72、88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宜穎、張永祥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詹宜穎固坦承以自己名義供張永祥設立「○○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永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我的身份證件成立『○○公司』,我僅為名義負責人,嗣後公司應收之股款及而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程序,我均未參與」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永祥固坦承以詹宜穎名義成立「○○公司」,並向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將公司股款100萬元自「○○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詹宜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辯稱:「我將100 萬元股款提領出,均用於公司經營,並未掏空『○○公司』」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宜穎於99年11月4 日至101 年4 月3 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公司」(即「○○○○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而被告張永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此為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自承,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 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資料影本1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yes123徵才網頁資料影本、518 人力銀行徵才網頁資料影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1 紙、詹宜穎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4頁、第55頁、偵四卷第21頁、偵一卷第58-59 頁、偵二卷第48-50 頁、第115 頁、偵三卷第5 頁、第7-8 頁、偵四卷第13-14 頁、偵三卷第8 頁背面- 第9 頁背面、第57-58 頁、偵四卷第15-1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永祥於99年10月29日將100 萬元現金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有限公司籌備處詹宜穎」之帳戶,以充作已繳納出資額,連同前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5,000 元,充作股款10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被告張永祥委託不知情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黃○○製作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資產負債表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李○○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查核報告書,張永祥旋於同年11月1 日將100 萬元自上開帳戶轉出,再於同年11月3 日檢附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連同其餘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黃○○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4 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此亦為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48、73、88頁),核與證人即○○○○○○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51-56 頁),且有「○○公司」章程影本1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 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代送文件委託書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4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 內含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99年10月28日至99年11月1 日客戶對帳單)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對帳單影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 紙、陽信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8 月26日陽信前鎮字第102059號函暨函附之○○○○有限公司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客戶對帳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8-9頁、第10頁、第11頁、第11-12 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5-18 頁、第19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9-29 之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三、被告詹宜穎辯解不可採信及本院認定理由─
㈠被告詹宜穎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詹宜穎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成立前,我與張永祥是男女朋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100 萬元股款,是由張永祥負責提供,張永祥是實際經營的負責人」、「(問:99年10月29日匯入至『○○公司』,設立在陽信銀行的帳戶,為何在同年11月1 日又全部提領出來?) 因為錢不是我提供的,是張永祥提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3-26 頁、偵三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宜穎、張永祥一同前來向我諮詢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問題,並請我協助『○○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我即依據詹宜穎、張永祥提供的存款餘額及存款明細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我再前往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問:都是被告2 人一起來的? )對」、「(問:辦完本件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2 人就沒再找你? )設立之後,他們有些帳務問題,還是有詢問」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2-56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是我提供100 萬元股款,由詹宜穎成立」等語可佐(見偵二卷第72-74 頁),顯見被告詹宜穎不僅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知悉公司帳戶,且曾因帳務問題詢問過證人黃○○,其顯明知「○○公司」之資本額,即設立登記時所需之100 萬元股款,為被告張永祥所提供,並知悉該100 萬元股款於99年11月3 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遭被告張永祥以詹宜穎之印章、存摺提領甚明,被告詹宜穎徒以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印章交給張永祥使用,其餘均不知情云云置辯,洵與實情不符,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以,被告詹宜穎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張永祥成立「○○公司」,嗣又為被告張永祥生有一稚齡幼女張○○,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0-11 頁),顯見被告詹宜穎、張永祥關係密切,生活緊密,被告詹宜穎自非一般人頭單純賺取傭金可比,是以被告張永祥於設立登記前即將100 萬元股款提領出,被告詹宜穎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又按101 年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依照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當時之規定,股東同意書需被告詹宜穎親自簽名,非得被告張永祥所得代理,又被告詹宜穎與被告張永祥雖關係親密,然究非夫妻關係,非得為日常家務代理,況此公司設立登記之公法行為,是被告詹宜穎若非親自為之,亦勢必參與其中,是故「○○公司」設立登記時,前揭設立登記所必備文件之填製,非得以全然委由被告張永祥單獨辦理,被告詹宜穎均一無所知而得以卸責。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與詹宜穎不熟識,只有業務上往來關係,我因身兼其他公司顧問,遂找詹宜穎幫忙成立『○○公司』,詹宜穎單純只有提供其身分證件,100 萬元股款的提領及設立登記程序,文件的遞送,都是我個人完成,詹宜穎並不知情」云云(見院二卷第31-41 頁),惟此與證人張永祥於偵查中證述:「是詹宜穎自己設立登記的,不是我設立登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2-74 頁),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更與前揭股東同意書需由被告詹宜穎親簽乙節不符,故其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以,被告詹宜穎與證人張永祥二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有一女,渠等關係匪淺,業如前述,且被告詹宜穎同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張永祥前揭有利於被告詹宜穎之證述,立場已然偏頗,顯有迴護被告詹宜穎之虞,況證人張永祥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將罪責盡攬己身,益與實情不符,是前揭證人張永祥於審理中之證述,難為被告詹宜穎有利之憑採。
㈣綜上,被告詹宜穎與被告張永祥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永祥認定有罪之理由,詳後述),被告詹宜穎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詹宜穎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永祥辯解不可採信及本院認定理由─
㈠被告張永祥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執「○○公司」籌設開辦費用明細表為據(見院一卷第53頁)。惟被告張永祥所提用於公司營運、租用廳舍、購買辦公器具之明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見其有何提出承租、購買辦公家具之發票、單據、憑證,以供本院核實,是否將100 萬元股款嗣後用於公司營運、辦公廳舍承租、設備採購等用途,即有可疑。
㈡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此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張永祥固稱:「我將100 萬元股款提領後,即用於公司營運上」云云,惟被告張永祥既於申請設立登記(即99年11月3 日)前2 日,即已將100 萬元股款提領一空(即99年11月1 日),而該資產負債表仍記載:「『○○公司』有資產「銀行存款」100 萬元」、股款繳納明細表仍記載:「股東詹宜穎已繳納股款100 萬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公司」99年11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並無股款,足見於公部門核准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在申請登記時形式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甚明,被告詹宜穎、張永祥前揭所辯自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㈢再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是否曾告知詹宜穎、張永祥,不得於設立登記前任意將100 萬元股款提領出?) 我有告知詹宜穎、張永祥,不得任意於設立登記前將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款領出」等語(見院二卷第55-56 頁),再輔以被告詹宜穎、張永祥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張永祥身兼數家公司之經營者,相關之公司設立之工商法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張永祥、詹宜穎明知渠等將100 萬元股款於設立登記前提領出,即已違反資本確定原則甚明。
㈣被告張永祥另辯以:「我的確有將資金用於公司營運」云云,並執「○○公司」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為據(見院一卷第54-62 頁)。惟細繹該往來明細之內容,該「○○公司」存款帳戶,乃於99年11月29日開戶,嗣後雖亦有多筆存、提款等資金往來,然此均發生於本件99年11月3 日「○○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要與本件判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是否虛偽不實,暨是否該當本件未繳納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涉,即難執此為被告張永祥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永祥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永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宜穎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永祥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被告詹宜穎、張永祥均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登記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張永祥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詹宜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㈢被告張永祥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詹宜穎、張永祥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詹宜穎、張永祥身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虛充「○○公司」資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有生危害,渠等所為非是,再參酌被告詹宜穎、張永祥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司」所登記之股款為1百萬元,尚非屬鉅額資本,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宜穎、張永祥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永祥聲請傳喚證人黃○○、陳○○、徐○○、出租本案辦公室之房東、辦公室裝修包商,欲證明其確實將本案股款用於本案公司開銷云云(見院二卷第12頁)。惟依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負責人不得藉實際營運之詞將公司股款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四、被告張永祥辯解不可採信及本院認定理由─,第7-8 頁),是被告2 人提領本案股款後,究竟作何花用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