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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 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於民國91年 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標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發包之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案之採購案(案號C0000- 000),並交由該公司董事長秘書丙○○負責處理,同年6月11日全虹公司將該採購案除其中 R190行動電話外之相關零配件,以一千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向由丁○○擔任總經理之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各路達公司)採購;丁○○接獲訂單後,將其中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其他主要零配件,向三思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思合公司)購買,三思合公司總經理乙○○又將其中戶外衛星天線部分,透過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伸公司)總經理白崇賢向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負責人梁文光向韓國製造商HANBYUL RF公司購買;另車用衛星天線部分則由乙○○委由富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負責人戊○○(原名張智堯)製造,並由全虹公司彙整交付消防署。惟因該採購案其中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主機盒衛星門號卡讀卡器之工作溫度,依消防署訂定之規格須介於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間,然全虹公司提出之上開產品,未經實際檢測及認證,無法確認是否符合消防署訂定之上開溫度規格,連續三次無法通過消防署驗收,丁○○、乙○○為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就戶外衛星天線以ACeS公司Manolet G.Cruz署名出具之信函,佯稱為原廠測試報告,另又由丁○○提供非由韓國HANBYUL RF公司製造之戶外衛星天線,送工研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並將該測試報告充作足以證明戶外衛星天線功能之文件;連同另由乙○○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將戊○○以富盛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國竣電訊有限公司,按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戊○○)名義出具之車用衛星天線規格表,指示不知情之甲○○繕打變造為「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並於蓋有富盛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上,另加註「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詳如下表所列,其中關於工作溫度之進一步報告,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等文字,於91年12月20日共同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持上開不實之測試報告等文書,以全虹字第 9112004號函之附件方式回覆消防署而據以行使,致使消防署承辦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以全虹公司交付之上開文書為原廠測試報告,而認衛星門號卡讀卡器、戶外衛星天線及車用衛星天線,均已符合採購案所定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之工作溫度要求,遂於91年12月30日予以驗收通過,並給付扣除違約金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後之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採購案價款及三百四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虹公司並轉付各路達公司及三思合公司相關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全虹公司、戊○○及消防署關於採購物品管理之正確及供消防人員使用之安全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所提出之中英文報告(見偵9996號卷第62、63頁),究屬產品規格表或測試報告,為與調查及偵查時不一致之陳述,惟其於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乃本於其最初對於事件之認知而為,並未受到被告或其他相關訴訟當事人之影響,且觀其證詞內容,就並未授權製作及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何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僅就該文書之性質為相左之陳述,是應認其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且為證明被告張永祥、乙○○犯行是否存在所必要者,復查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故證人戊○○前後所為之證詞,自足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吳咏祥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非其經辦,其僅受公司負責人國恕強,採購及經辦被告甲○○要求協助購買車用衛星天線,乃經白崇賢介紹,由何壁如向戊○○下單購買;嗣被告丙○○透過丁○○向三思合公司要求測試報告時,係由其接聽電話,然丙○○傳真上揭所述:「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 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至三思合公司,係由何壁如與戊○○聯絡,經戊○○同意,並寄送富盛公司抬頭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至三思合公司,由何壁如製作、轉交全虹公司,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丁○○雖坦承其負責本件採購案中其衛星門號卡讀卡器、衛星天線配件包,由Manolet G.Cruz署名信函亦係其公司向菲律賓國際衛星公司要求提供後,轉交全虹公司處理,惟辯稱:全虹公司下單時,ACeS公司並未販賣戶外衛星天線,故而其亦未向該公司購買戶外衛星天線,然消防署驗收時,ACeS公司已有整組販賣,故上開測試報告亦包括戶外衛星天線,然其提出上該信函僅為提供FR-190之測試報告,至戶外衛星天線,既非由其出賣,本不應由其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亦不知全虹公司是否以上該ACeS公司測試報告混充戶外衛星天線應附之原廠測試報告云云。

三、經查:

㈠就戶外衛星天線部分本件戶外衛星天線係由全虹公司分包各路達公司,再由各路達公司向三思合公司購買,經三思合公司透過宗伸公司,轉由普傑公司向韓國製造商HANBYUL RF公司購買,張永祥於驗收未過時,即提供上述ACeS公司Manolet G.Cruz署名出具之「原廠測試報告」文件予全虹公司等情,為被告張永祥、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宗伸公司負責人白崇賢、普傑公司負責人梁文光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36頁、第51頁,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40頁、原審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38至49頁、第52至54頁)。從而,該戶外衛星天線並非向ACeS公司購買,已堪認定。再者,該戶外衛星天線因未就功能、工作溫度提具原廠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經消防署於 9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同月22日三次驗收均未通過,嗣因全虹公司於91年12月20日以全虹字第9112004號函檢附ACeS公司Manolet G.Cruz 署名出具文件為所謂之「原廠測試報告」,並提出工研院測試報告,始經消防署於同年12月30日第四次驗收時通過驗收,有各該驗收紀錄及全虹公司上述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 9996號卷第149至161頁)。足認全虹公司之通過驗收,確因提出上述由ACeS公司Manolet G.Cruz 署名出具之文件及工研院報告始以致之。然ACeS公司並非本件戶外衛星天線之製造廠,證人即消防署負責本件驗收人員許大宏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驗收當時消防署會要求貨品跟契約要相符合... 會有四次驗收,是因為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讀卡機的外觀與型錄不符,第二次驗收時要求他們補正戶外防水型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衛星門號讀卡器以上三者溫度的原廠證明,每次驗收都有要求他們補正相關資料,所以有四次驗收,第三次驗收也是溫度的關係,請他們提供原廠的測試報告... 消防署如果知道採購戶外天線製造商為韓國公司,且韓國公司沒有實際測試工作溫度,全虹公司卻提供非原廠的ACeS測試報告,如果ACeS有確實做過測試,是可以通過,如果ACeS沒有做測試,就不能通過... 如果消防署事先知道戶外衛星天線製造廠商是韓國製造,全虹公司卻提供ACeS所製造的同類產品進行測試並提出報告,消防署是不會通過驗收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5至142頁)。而依被告丁○○上揭所辯:全虹公司下單時,ACeS公司並未販賣戶外衛星天線,其亦未向該公司購買戶外衛星天線,然於消防署驗收時,ACeS公司已有整組販賣,故上開測試報告亦包括戶外衛星天線等情,足以推知該ACeS公司Manolet G.Cruz署名出具之文件,其中縱提及戶外衛星天線工作溫度之測試結果,亦係就該ACeS公司販賣之戶外衛星天線所為之測試,尚非ACeS公司就韓國製造商HANBYUL RF公司販賣之戶外衛星天線為測試後所出具之報告,至為明確。再者,全虹公司就本件主機盒衛星門號卡讀卡器、戶外防水型衛星天線、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固曾送請工研院測試,經該院製作編號000-0000-000溫濕度試驗測試報告(見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 6至25頁)在卷,然該報告之樣品名稱乃記載:「ACES FR-190主機盒衛星門號卡讀卡器、ACES FR-190戶外防水型衛星天線、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丙○○有要我們提供三部FR-190的機器,表示要送工研院及中科院做測試」等語(見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61頁),證人許大宏於調查時亦稱:全虹公司提出之工研院測試報告,並不是驗收的依據,只是參考用,因為依據招標及合約規範,全虹公司必須提出原廠測試報告,所以本案最後能通過驗收是依據全虹公司提出之原廠測試報告等語(見偵9996號卷第56、57頁);實際提供戶外衛星天線之普傑公司梁文光亦全未提及有再提供韓國製造商HANBYULRF 公司之戶外衛星天線供丙○○送工研院測試之情,足認丙○○送請工研院測試者,並非HANBYUL RF公司製造之戶外衛星天線,實屬明確,從而,依上述事證顯示,該工研院之測試報告並不足做為全虹公司通過驗收之依據,被告張永祥確提供該不實之所謂原廠測試報告,已堪認定。

㈡就車用衛星天線部分證人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富盛公司伊蓋章之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的用途為何伊不知道;這份報告有經過變造,原來是富盛公司為了確定三思合公司天線的規格,所以曾提供一份有富盛公司英文名稱、地址、電話、規格及富盛公司與伊個人私章的文件給三思合公司,但為何經變造為測試報告,並加註「敬啟者... 另提供工研院電子所之測試報告一份」及「全虹公司林村田」印章,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59頁)。伊賣他們一支天線才一千五百元,伊共交貨三十支,試驗一次要上千元或上萬元,划不來,所以不可能送請試驗... 該測試報告當時只有英文報頭及測試報告和公司大章及伊個人私章,並無敬啟者所述檢附工研院測試報告,及全虹公司大章及林村田私章... 測試中間敬啟者該段是加上去的... 伊並無授權乙○○、甲○○變更修改測試報告的內容,伊公司生產後有做規格表,不算是測試等語(見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46至47頁)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於偵查時所供:張智堯所提供的應該僅能算是原廠規格表,但不能算是測試報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伊有提供測試天線的報告,有提供富盛公司用過大小章的信紙給三思合公司... 三思合公司沒有提到除了測試報告外要加註委送工研院的文字,因為我們沒有送工研院,不可能有那個數據。伊沒有要求三思合公司文字製作完成要給伊公司確認... 三思合公司要求伊公司提供測試報告,第一次是傳真過去,他們說傳真的不行,要正本,第二次才傳真蓋好章的信紙,請他們自己下去打... 伊傳真蓋好公司大小章的信紙給三思合公司,是因為原先的資料是英文,他們有說要變更成中文... 伊沒有授權三思合公司把原先有規格表與報告在同一張的文件上變更內容... 伊在調查處說的都實在,「敬啟者」那段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綜上以論,足認證人戊○○提供予三思合公司者,確係該公司生產之戶外衛星天線規格表(Specification 即規格、明細、說明書之意),嗣由被告乙○○未經授權、同意,而擅自加註上揭敬啟者等用語及測試報告(Test Report )等字樣而變更為所謂測試報告。

㈢再查:

①被告丁○○自承消防署每次驗收時均在場,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證稱:「各次驗收時丁○○與我皆有參與,第三次驗收後消防署要求提出戶外衛星天線及讀卡器的國外原廠測試報告時,丁○○也在場,他也清楚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我要求他向國外廠商聯繫,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丁○○也一直向我表示沒有問題可以提出來,最後丁○○提出ACeS公司Manolet G.Cruz簽署之原廠測試報告,包括戶外衛星天線及讀卡器在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工作正常」等語(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的驗收張都有陪我們一起去,所有的驗收他都很瞭解,在第二次驗收後,就請張要儘快跟原廠提供消防署要求的原廠資料,因為消防署針對上述主機戶外天線、車用天線的溫度都有質疑,其中張提供的主機盒及戶外天線的原廠規格資料... 到了第四次驗收,我問張說這個確實沒有問題,他說是從菲律賓進口的,且給我名片上有電話,叫我可以打電話直接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丁○○提出ACeS公司Manolet G.Cruz署名出具之文件予丙○○轉交消防署,確非僅針對由其供貨之衛星門號卡讀卡器,而同時有以上揭文件混充戶外衛星天線之原廠測試報告之意,堪予認定。

②被告乙○○雖辯稱本件富盛公司名義之測試報告係由被告甲○○與戊○○聯絡後,由被告甲○○製作轉交予全虹公司,與其無關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本案而言,是乙○○交待伊負責一般行政事務... 全虹公司不是伊在聯繫,是乙○○跟丙○○在聯繫的... 是乙○○跟戊○○聯繫... 戊○○提供的測試報告寄給乙○○。內容是乙○○叫我按照全虹公司吳小姐傳真過來的內容修改,加註上面那行字,就是敬啟者等等... 第一次張先生有寄(偵卷)62頁表給乙○○,乙○○交給全虹公司的丙○○,不知道過幾天後,丙○○打電話過來把62頁傳真過來,並說要在上面加註敬啟者等等,乙○○叫我打上去。62頁的英文並未記載「測試報告」,在63頁卻表明「測試報告」,是乙○○叫我打的,因為英文的專業名詞我不懂。下面英文「TEST REPORT 」也是乙○○叫你打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等語;證人即三思合公司副總經理國恕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警政署進修中心無線電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用天線部分,張永祥說是乙○○做的,所以要我直接跟乙○○聯絡,我跟乙○○說消防署要的是測試報告,第一次英文的不是;我只是跟乙○○說要測試報告,因為規格的東西我不清楚,我只是跟吳先生說我要測試報告,二份測試報告都是跟張永祥、乙○○聯絡的,他們提供給我的是一些數據,我以為那就是測試報告,我對這些規格的東西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 1月29日審判筆錄)。依上事證,被告丙○○、甲○○均指證係與被告乙○○聯絡及受其指示辦理繕打中文測試報告,而三思合公司僅由三人組成,被告乙○○具有專業知識,復擔任總經理之職,乃竟稱對公司對外重要業務進行全無瞭解,顯與一般社會事理定則及交易常習不合,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③又被告提供經變造之不實原廠測試報告,取得消防署驗收後之給付款,除為全虹公司之利益外,亦兼及其等自己之貨款取得,且該等行為,亦將足生損害於全虹公司、戊○○及消防署關於採購物品管理之正確及因此提供予消防人員使用之安全性,附此指明。

④綜上,被告張永祥、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其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為能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丙○○及甲○○為上揭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甲○○並未涉犯起訴罪名,原審亦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以不實之測試報告混充以致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個人及社會安全,惟衡量其使用現況,依消防署95年11月15日消署資字第0950027253號函說明所示:功能正常計 437部、無法使用(維修中)計40部、其他(查修中)計43部,上開無法使用及其他事項部分,對於防救工作未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 127頁),顯見危害尚非甚大,另上開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之價格,依消防署95年11月17日消署企字第0950027091號函所附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成本分析所示,僅分別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六十萬(按此價格尚包含車座配件),占本件採購金額總價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比例較小(見原審卷二 134頁),且依證人許大宏復曾於調查時證述:「事後發現偽造仍可依合約規定針對全虹公司進行處理」(見偵字第9996號卷第56頁),顯然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就消防署部分,得以事後救濟程序彌補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 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1年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量處並減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全虹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民國91年 4月29日以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標得內政部消防署發包之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案之採購案,而該採購案中之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衛星門號卡讀卡器之工作溫度依消防署訂定之規格須介於攝氏零下20度至攝氏60度間,全虹公司標得採購案號,於同年6月11日將採購案除 R190行動電話外之相關零配件,分包以一千一百十三萬九千元分包由由丁○○擔任總經理之各路達公司採購;丁○○接獲訂單後,復將其中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其他主要零配件,向三思合公司購買,三思合公司之總經理乙○○、業務經理甲○○,又將戶外衛星天線部分,透過宗伸公司總經理白崇賢轉由普傑公司負責人梁文光向韓國製造商HANBYUL RF公司購買;車用衛星天線部分則由乙○○及甲○○,委由富盛公司負責人戊○○(原名張智堯)製造,嗣由全虹公司交付消防署。因未經實際檢測及認證,無法確認是否符合消防署訂定之上開溫度規格,連續三次無法通過消防署驗收,丙○○、甲○○與丁○○、乙○○為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就戶外衛星天線以ACeS公司ManoletG.Cruz 署名出具之信函,佯稱為原廠測試報告,另又由丁○○提供非由韓國HANBYUL RF公司製造之戶外衛星天線,送工研院測試,並將該測試報告充作足以證明戶外衛星天線功能之文件;連同另由丙○○、乙○○及何壁如,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將戊○○以富盛公司名義出具之車用衛星天線規格表,變造為「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並於蓋有富盛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上,另加註「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詳如下表所列,其中關於工作溫度之進一步報告,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等文字,於91年12月20日由丙○○持上開不實之測試報告等文書以全虹字第 9112004號函之附件方式回覆消防署而據以行使,致使消防署承辦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全虹公司交付之上開文書為原廠測試報告,衛星門號卡讀卡器、戶外衛星天線及車用衛星天線,均符合採購案規定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規格之工作溫度要求,遂於同月30日予以驗收通過,並給付扣除違約金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後之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採購案價款及三百四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虹公司,總計詐得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消防署驗收採購契約之正確性及戊○○等語,因認被告丙○○、甲○○亦共同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698號、84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丙○○、甲○○之供述,丁○○、乙○○、白崇賢、梁文光、戊○○、吳清福、黃明智、許大宏之證述,內政部消防署契約、四次驗收紀錄、全虹公司函文、基隆關進口報單、Hanbyul RF公司之戶外衛星天線價格表、ACeS公司產品型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曾負責或處理本採購案之行政事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分別要求丁○○就衛星門號卡讀卡器及戶外衛星天線、乙○○就車用衛星天線提出原廠測試報告,嗣經丁○○提出上該由ACeS公司Manolet G.Cruz署名之信函,並表明該報告確實,乃併提出由國外寄達之信封套交予消防署;乙○○亦交付中、英對照之車用衛星天線測試報告,遂連同全虹公司委由工研院測試合格之報告,併交消防署驗收,且經通過,伊根本不知測試報告之規格為何,均係分包廠商負責提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未負責本件採購、經辦,係國恕強、乙○○,與丁○○、丙○○聯絡;富盛公司部分,亦係丙○○致電乙○○要求補充資料後,由乙○○轉知戊○○,再由戊○○提供公司信紙、規格寄至三思合公司,由乙○○轉交丙○○,嗣因丙○○復以電話稱該規格不行,需加註敬啟者... 等文字,乙○○遂請丙○○傳真所欲加註之內容至三思合公司後,再傳真予戊○○,並由乙○○告知全虹公司要求加註上該文字,經戊○○在電話中表明其當時沒空,會寄蓋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由三思合公司自行繕打,其遂在收到信紙後,依乙○○之指示繕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消防署衛星電話採購案是由伊負責... 全虹公司只負責該支行動電話的話機,其他零配件部分是由各路達公司負責... 整個標案除話機之外,都是由各路達公司準備,所以伊參加投標時的相關資料都是各路達丁○○提供的... 消防署要伊補工作溫度的相關認證,伊才請丁○○提供每次驗收他都在場,衛星天線與固定台,丁○○表示都是進口的。富盛公司防水型衛星車用測試報告是伊向乙○○要的(見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84至86頁);投標前的資料準備除易利信手機的資料外,其他都是各路達公司丁○○準備的... 當初互相言明全虹只具名投標及提供易利信話機,其他的資料及週邊設備都是丁○○提供... 其中附件ACeS衛星電話報單就是週邊附屬設備,也就是各路達公司要準備的東西... 第一、二次驗收沒過,有一直請丁○○準備資料... 另外經丁○○同意,直接就近與乙○○聯絡,請其提供車用衛星天線的相關規範... 因為伊對規格東西不是很瞭解,事實上資料都是丁○○提供的... (見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136至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過程伊主要都是跟乙○○聯絡,至於他們公司內部情狀伊不知道,伊確實有傳真敬啟者的內容給乙○○,但是規格伊不清楚... 兩次測試報告,伊第一時間都是跟證人乙○○聯絡,後來甲○○才打電話給伊問伊可不可以把伊跟乙○○聯絡的內容傳真給她,伊才傳真給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車用天線部分,張永祥說是乙○○做的,所以要我直接跟乙○○聯絡,我跟乙○○說消防署要的是測試報告,第一次英文的不是;我只是跟乙○○說要測試報告,因為規格的東西我不清楚,我只是跟吳先生說我要測試報告,二份測試報告都是跟張永祥、乙○○聯絡的,他們提供給我的是一些數據,我以為那就是測試報告,我對這些規格的東西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吳璧如於偵查中供稱:富盛公司防水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是伊打的,但抬頭富盛公司及該公司的大小章是他們公司張智堯提供蓋好的信紙,另內容「敬啟者... 」等字是伊加的,是應全虹公司要求加的... 而表格內容原是英文的,我在他的前面再加中文以示對照,但內容都是與張智堯提供的一樣(見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54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本件採購案而言,是乙○○交待伊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他叫伊打文件、與普傑梁小姐聯絡... 全虹公司部分是乙○○與丙○○小姐聯繫的... 戊○○提供的測試報告是交給乙○○,是乙○○叫伊按照全虹公司吳小姐傳真過來的內容修改,加上面那行字,就是敬啟者等等... 是乙○○叫伊打上去的,63頁的「測試報告」是乙○○叫伊打的,英文專業名詞伊不懂,下面的英文「TEST REPORT 」也是乙○○叫伊打的... (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證人即三思合公司副總經理國恕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沒有電信專業背景... 公司業務甲○○負責行政事項、繕打資料、報價及與廠商聯繫,乙○○負責技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11頁)

㈢綜上,就被告丙○○部分,其僅係全虹公司董事長秘書,就本件採購案並無專業背景,僅係負責投標採購之相關行政協調聯繫事項,各該原廠測試報告均係下包廠商張永祥、乙○○所提供,其僅彙整轉交消防署以供驗收之用,而在上下游廠商採購之交易型態中,由下包廠商提供相關產品之原廠測試報告,核係其等之契約附隨義務,上游採購商應僅係提出下游廠商應配合之事項,殊無由其涉入主導相關文書製作之理,且本件原係張永祥主動要求丙○○協助投標消防署本件採購案,亦據丙○○供述在卷(見偵 9996卷第7頁反面),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參與由張永祥、乙○○提供不實原廠測試報告之不法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甲○○部分,依上事證可知,丙○○均係與張永祥、乙○○聯繫相關事宜,甲○○僅係負責後續之文書處理工作,就該測試報告之實質內容並無決定權,且其根本無專業知識,又何能就測試報告之內容為如何記載之處理,又其係乙○○之下屬,就此關於本件採購案之重要文件,顯然不可能自外於乙○○而能有自主之處理權限,故就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五、綜上,被告丙○○僅係本件採購案之得標者及購買者,被告張永祥及乙○○方為實際主導該等技術之人,另被告甲○○僅係負責一般行政事項,並無相關知識與權責足以決策該等報告之內容,而僅係單純之文書製作與發送之地位,自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其二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難謂妥適,被告丙○○、甲○○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丙○○、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張永祥、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