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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州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家州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以鐵皮搭建之陳○○辦公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並踰越該處西北側之鐵皮浪板牆壁而侵入該辦公處所內,徒手竊取陳○○所有之冷氣機1 臺、印表機1 臺、貔貅1對、彌勒佛雕刻1 尊、鐵板椅5 張、會議桌3 張、鋁紗門1扇、電動馬達1 個、高腳椅1 張、鋤頭1 支、4 尺折合桌1張、工具箱1 只、咖啡機1 臺、達摩藝品1 尊、電風扇1 臺、組合式衣櫥1 組、電源總開關及所有插座開關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於翌日(23日)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1 臺拆解後,央請不知情友人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搬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謝宗達而得款1,640 元,其與李○○朋分後,全數花用殆盡。嗣因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家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謝宗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李○○友人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第17至21頁、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現場測繪簡圖1 紙、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登記表各1 紙、○○回收廠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7頁、第30至43頁),另有冷氣機之空殼、壓縮機、冷排等零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破壞並踰越鐵皮浪板牆壁侵入上址辦公處所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反應慢、幻聽干擾等精神障礙,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冷氣機1 臺之空殼、壓縮機及冷排等零件,業據告訴人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6頁),惟該冷氣機業經拆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因此減輕,另其所竊之印表機1 臺、貔貅1 對、彌勒佛雕刻1 尊、鐵板椅5 張、會議桌3 張、鋁紗門1 扇、電動馬達1 個、高腳椅1 張、鋤頭1 支、4 尺折合桌1 張、工具箱1 只、咖啡機1 臺、達摩藝品1 尊、電風扇1 臺、組合式衣櫥1 組、電源總開關及所有插座開關等物,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現罹有肝功能異常,且有反應慢、幻聽干擾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斟酌被告在庭訊的過程,其反應能力、自制的能力及判斷力確實不如常人,雖然不至於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但可見其自制能力比較差,容易犯錯,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希望以後不會再犯,也記取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反省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0頁背面)。惟查,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行為原因,未見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罹有肝功能異常,且有反應慢、幻聽干擾等症狀,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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