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華(受僱於潘O興)、潘O興(原名潘O德,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廖O本(受僱於潘O興,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廖O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O興、劉維華前往高雄市桃源區藤枝林道18公里處(即荖濃溪事業區第69國有林班,衛星定位座標X :223122、Y :2551650 )後,潘O興、劉維華即徒步進入該林班地,並於該次上山期間,在該林班地內徒手竊取業經不詳之人盜伐後尚未運走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2 塊(分別為長77公分、寬45公分;長56公分、寬24公分;山價共約3 萬1223元)。嗣因二人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無法聯絡廖O本前來接應,遂委託不知情而正欲下山之謝O明轉告廖O本駕車前來,廖O本旋於同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藤枝林道18公里處與潘O興、劉維華會合,潘O興、劉維華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車內後,即再次徒步進入該林班地,廖O本則在原地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在藤枝林道18公里處查獲廖O本,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牛樟木2 塊(業經發還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技士張O雄,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應予更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維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緝字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9 至10頁、審訴緝字卷第28頁、第32頁、第52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廖O本、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技士張O雄、證人即林務局六龜工作站職員黃O明、證人謝O明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3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5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第22之1 頁至第23頁、第48至49頁、102 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19頁、第70至71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卷第23至25頁、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第46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6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8頁)、衛星定位座標資料(警卷第29頁)、土地登記資料(警卷第3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2 月1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264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表(偵一卷第12頁)、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卷第28至42頁)、另案102 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2塊,係經不詳之人盜伐後尚未運走之木材,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從而,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自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潘O興、廖O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另論刑法之結夥竊盜罪、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刑事判例同旨)。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竊得森林主產物之類型、數量及客觀價值(牛樟木2 塊,山價共約3 萬1223元),竊取之方式(徒手竊取),犯罪分工之程度(被告受僱於潘O興並親自下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牛樟木2 塊業經發還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技士張O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行為時已滿18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高市○○○○○○○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緝字卷第6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牛樟木2 塊,山價共約3 萬1223元(3122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11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牛樟山價查定書在卷足憑(審訴緝字卷第47至48頁),爰審酌前揭被告犯罪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 倍即6 萬2446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