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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0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葉俊男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口,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葉俊男因車牌遺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262 公克)、葉俊男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而葉俊男於翌日(6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後,另扣得海洛因1 包(僅餘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葉俊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願受裁判,而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緝字卷第45至5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緝字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25頁、審訴緝字卷第3 頁、第30頁、第38頁、第4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2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 至17頁)、毒品測試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法警報告暨所附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4頁、審訴字卷第24頁)、證物照片(偵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4 日高市○○○○○00000 號、第294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44至4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上開前案嗣於100 年2 月21日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檢察官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偵訊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餘之物(審訴緝字卷第3 頁、第38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3 年8 月4 日高市○○○○○00000 號、第294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足憑,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驗後檢體用罄而無剩餘),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針筒1 支,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緝字卷第3 頁、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即審訴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
│  │含包裝袋)    │    │  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②驗前淨重1.272 公克,驗後│
│  │              │    │  淨重1.262 公克。        │
├─┼───────┼──┼─────────────┤
│二│針筒          │1 支│即審訴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2 所示之物。        │
├─┼───────┼──┼─────────────┤
│三│海洛因(僅餘包│1 包│①即審訴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
│  │裝袋,驗後檢體│    │  清單編號3 所示之物。    │
│  │用罄)        │    │②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
│  │              │    │  檢體用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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