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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淑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6 號、8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聯盟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迨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揭毒品後即104 年9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遊藝場外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珍」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尚未施用) 。嗣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淑燕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主動自其手上取出前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3、2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42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42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5至18頁)可憑。復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海洛因3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之3 包物品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6 號、8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5 罪)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6 罪),嗣上揭第3 至6 罪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自手中取出供警查扣,並自承其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以被告自願繳出海洛因毒品並自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收入需仰賴胞弟幫忙、經濟狀況尚可,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狀況及因難忍病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1 項(論自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蔡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第2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蔡淑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1項(論自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沒收部分      │
│    │數量      │            │                                            │              │
├──┼─────┼──────┼──────────────────────┼───────┤
│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088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 8公│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公克(驗後淨│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因壹包(驗後淨│
│    │1只)     │重0.07 8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Z000000000 ,│重零點零柒捌公│
│    │          │)          │見偵卷第12頁)                              │克、含包裝袋壹│
│    │          │            │                                            │只)          │
├──┼─────┼──────┼──────────────────────┼───────┤
│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087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 7公│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公克(驗後淨│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因壹包(驗後淨│
│    │1只)     │重0.07 8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Z000000000 ,│重零點零柒捌公│
│    │          │)          │見偵卷第12頁)                              │克、含包裝袋壹│
│    │          │            │                                            │只)          │
├──┼─────┼──────┼──────────────────────┼───────┤
│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091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 1公│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公克(驗後淨│克,檢驗後淨重0.08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因壹包(驗後淨│
│    │1只)     │重0.08 2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Z000000000 ,│重零點零捌貳公│
│    │          │)          │見偵卷第12頁)                              │克、含包裝袋壹│
│    │          │            │                                            │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