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嬰
- 輔佐人
- 呂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21號),本院就背信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呂嬰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嬰係呂○○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呂○○菊與被害人許○貞係姊妹,其二人之父親許○巡(已歿)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21日死亡時,遺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195建號建物(持分6分1)、1385之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1385之4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63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2分之1 ),由呂○○菊、被害人許○貞以及其他兄弟姊妹5 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建物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87年10月13日才委由呂○○菊出名代表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害人許○貞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予呂○○菊之配偶即被告作為辦理登記之交通費及規費,被告並寫信予被害人許○貞,承認呂○○菊出名登記意旨。詎被告利用其受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及與呂○○菊共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機會,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未經呂○○菊、被害人許○貞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向其女兒呂○萍謊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195建號建物(持分6分1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爺爺的不動產,如果沒有過戶,就會被政府徵收,因為弟弟信用破產、哥哥在跑船,所以就移轉予伊等情,使其陷於錯誤,同意配合移轉登記,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呂○萍,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害人許○貞於102年12月11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經對呂○○菊提告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現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呂嬰係被害人許○貞之姊夫,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此有被告之妻即呂○○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被害人許○貞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所涉犯親屬間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㈡又被害人許○貞於102年12月11 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得悉上揭土地及建物未經被害人許○貞之同意,無償贈與被告之女兒即呂○萍,遂委任薛國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妻呂○○菊提出背信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至4 頁),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後,認本件應係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被害人許○貞所告訴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妻呂○○菊,尚非真正之行為人,並呂○○菊即由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該署檢察官就被告部分簽分偵案後,於103年12月25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421號提起本件公訴,此亦有該署103年7月22日、103年11月24日簽呈、103年度偵字第184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頁、第98至99頁、偵二卷第1頁)及本件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徵,堪以認定。
㈢另按所謂告訴乃論之罪,依照法律之規定,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二種,前者,乃無論犯人為何人,均須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後者,則係犯人須與被害人間具有一定身份,始須告訴乃論,例如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竊盜、竊佔罪。在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犯罪之本質,並非告訴乃論,之所以須告訴乃論,係因犯人與被害人間之身份關係而生,是否提出告訴,自應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主,亦即告訴人除須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外,尚須具體指明告訴之對象,始生告訴之效力,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犯,此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謂: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即同此本院之見解。再查,被害人許○貞雖委任告訴代理人薛國棟律師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對呂○○菊提出背信告訴,又於103年9月25日委任陳○子為告訴代理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 日偵訊時,被害人許○貞指為被告之人即呂○○菊,當庭陳稱印鑑證明係本件被告所偽造,告訴代理人陳○子在場得知上情,亦未為任何告訴本件被告之表示,此有該署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77至80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許○貞告訴呂○○菊背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就本件被告部分,則簽分偵案提起本件公訴,然遍查本件卷存各項證據,並無被害人許○貞明確指明告訴本件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之意,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背信罪嫌,既係因與被害人許○貞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故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該罪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害人許○貞既未具體表明對「本件被告(即呂嬰)」上開背信犯行予以訴追之意,顯未據告訴,本件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之訴訟條件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許○貞對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被告(即呂嬰)」上開背信犯行予以訴追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非告訴乃論或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