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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4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5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第3990號、第4582號、第46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德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德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1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4月減為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己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甲案至庚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後案);上揭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將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因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原因,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詠開超商」2樓網咖內,以每包各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以放入針筒注射、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原因,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中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㈡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確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第3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查 獲 原 因   │
├──┼──────┼─────────┼───────┤
│1   │103年8月12日│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因為毒品列管人│
│    │19時許      │119號住處         │口,經警通知前│
│    │            │                  │往警局接受採尿│
│    │            │                  │送驗。        │
├──┼──────┼─────────┼───────┤
│2   │103年10月2日│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103年10月4日4 │
│    │晚上某時許  │119號住處         │時30分許,在高│
│    │            │                  │雄市小港區桂明│
│    │            │                  │路與桂誠街口之│
│    │            │                  │貨櫃屋,因涉犯│
│    │            │                  │竊盜及侵入住宅│
│    │            │                  │等案件為警查獲│
│    │            │                  │(經檢察官另案│
│    │            │                  │偵辦),嗣經警│
│    │            │                  │方採集其尿液送│
│    │            │                  │驗。          │
├──┼──────┼─────────┼───────┤
│3   │103年10月8日│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於103年10月9日│
│    │晚上某時許  │119號住處         │19時35分許,在│
│    │            │                  │高雄市小港區博│
│    │            │                  │學路1號,因另 │
│    │            │                  │涉犯侵入住宅案│
│    │            │                  │件為警查獲(經│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嗣經警方採│
│    │            │                  │集其尿液驗。  │
├──┼──────┼─────────┼───────┤
│4   │103年7月11日│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於103年7月12日│
│    │19時許      │135號「詠開超商」2│0時38分許,在 │
│    │            │樓網咖廁所內      │「詠開超商」2 │
│    │            │                  │樓網咖內經警方│
│    │            │                  │臨檢查獲,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 │
│5   │於103年7月11│不詳地點          │(檢驗前淨重  │
│    │日18時許購入│                  │0.072公克,檢 │
│    │前揭甲基安非│                  │驗後淨重0.065 │
│    │他命後至103 │                  │公克,含包裝袋│
│    │年7 月12日1 │                  │1只)及甲基安 │
│    │時許為警採尿│                  │非他命1包(檢 │
│    │止之期間內某│                  │驗前淨重0.201 │
│    │時許(不含公│                  │公克,檢驗後淨│
│    │權力拘束時間│                  │重0.191公克, │
│    │)          │                  │含包裝袋1只) │
│    │            │                  │,嗣經警方採集│
│    │            │                  │其尿液送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