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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培維張谷瑛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宏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宏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志宏所經營之水果師傅水果店,佯裝欲購買水果而走進店內,走至擺放橘子處挑選橘子,並將挑選之橘子8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至200元)放進店內提供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往走出店外,且在走出店外之際與吳志宏母親洪美菊擦身而過,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洪美菊發覺並追出店外,然謝宏宜已騎乘機車離去,經吳志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及路邊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宏宜(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1頁、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是因為強迫症、恐慌症發作,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時橘子放在路邊我順手拿的,不是故意拿的,如果我故意要拿的話,就不會拿便宜的橘子,不然我就拿300元的梨子和水蜜桃云云(見簡上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3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害人吳志宏所經營之水果師傅水果店,走進店內擺放橘子處挑選橘子,並將挑選之橘子8顆,價值共約150至200元,放進店內提供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往走出店外,且在走出店外之際與被害人母親洪美菊擦身而過,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美菊發覺並追出店外,然被告已騎乘機車離去,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及路邊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簡上卷第33至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3頁、第34頁),自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橘子8顆之價值約200元,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稱:遭竊取價值共約150至200元的橘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足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記載,應詳為記載係價值共約150至200元始屬正確,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診療日期103年11月28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為佐證。然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有告訴警察說我有恐慌症,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現在很後悔,我知道橘子是人家在賣的,我沒有去結帳等語(見簡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行為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致自己完全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被告自97年4月11日起至今(即103年11月28日)因恐慌症、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至高雄長庚醫院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被告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有效起迄日期為93年1月28日至永久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簡卷第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診斷出被告罹患有強迫症,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罹患有強迫症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係因強迫症發作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罹患有恐慌症一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可資證明,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精神病強迫症發作,就不能控制進去水果攤內拿水果,忘記結帳就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僅在本院就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恐慌症病情訊問被告時,被告曾就「你的意思是說案發時有因為恐慌症的原因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問題,回答「是,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外(見簡上卷第23頁),均辯稱:是因為強迫症發作等語(見簡上卷第20至21頁、第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是否係因其罹患之恐慌症發作所致,亦有疑問。

(三)加以,恐慌症的特徵是自發性的(SPONTANEOUS ATTACK)恐慌發作(PANIC ATTACK),主要症狀是在事先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發生極度的恐懼、害怕和不適感,同時伴隨著心悸、大汗、顫抖、呼吸急促或窒息的感覺、胸痛或胸部不適、噁心或腹部不適、頭昏或頭重腳輕、自我感喪失、脫離現實、怕自己失去控制或發瘋、恐懼即將要死去、感覺異常、潮濕或發冷等症狀(中心診所醫院精神科王克民醫師評論參照)。而當日被告在路邊停車後,把安全帽掛在機車上,直接進入水果店內,水果店橘子擺放的位置是從店外數來第2排,被告挑選水果的時間係從螢幕顯示時間14時48分3秒至14時48分57秒,挑選完畢之後被告直接拿著用塑膠袋裝的橘子走出店外,走出店外的途中,有與水果店店員(即上揭認定之洪美菊,下同)擦身而過,被告在要騎機車離開時,有往店內看,之後即騎乘機車折返離開,店員追出店外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水果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簡上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當時之行止與一般常人無異,於欲騎車離開水果店前尚有向店內看之動作,以判斷是否有遭店員發現,且顯無上述恐慌症發作之心悸、大汗等情況。參以,被告雖辯稱:因為精神疾病發作忘記有去拿水果忘記結帳,是警察拿錄影光碟給我看,我才記得有去拿水果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面;簡上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橘子拿回來後我老婆送給人家,我跟我老婆說是買的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是以,若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致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且事後又全然忘記此事,被告在未受精神疾病影響時,應會對於為何取得橘子1袋產生疑惑,而非直接將橘子交給其妻,並稱係其購得,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因此,綜合上情,被告縱罹患有恐慌症,惟其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因精神疾病發作才會拿便宜的水果云云,惟此應係價格較貴之水果通常擺放位置距離櫃臺較近且較容易引起店家注意使然,自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433號、100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需被告賠償,亦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此有上開證明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除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餘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都不追究了,原審判決等於1顆橘子要被罰5,000元,這樣說的過去嗎?請求法官體諒我年紀大,經濟不好,要扶養內人,判我緩刑或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3頁、第19頁、第39頁),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既已詳述如上,且被告之前科紀錄所涉者均係竊盜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認本案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得以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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