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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100 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下稱丙案),經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3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54號、102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該2 罪經與上開丁案及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執行上開拘役,故於104 年1 月13日始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3A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其女友簡依晴之檢舉,遂於同年7 月23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8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68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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