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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紘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年8月8 │本院103年 │103.11.10 │同左      │104.1.6   │編號1、2曾│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1時為觀│度簡字第  │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罰金,以新│護人採尿時│3911號    │          │          │          │有期徒刑7 │
│  │      │臺幣1,000 │回溯120小 │          │          │          │          │月。      │
│  │      │元折算1日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許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年8月22│本院103年 │103.11.10 │同左      │104.1.6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0時55分│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為觀護人採│3911號    │          │          │          │          │
│  │      │臺幣1,000 │尿時回溯  │          │          │          │          │          │
│  │      │元折算1日 │120小時內 │          │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3年9月26│本院104年 │104.1.13  │同左      │104.2.17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1時45分│度簡字第57│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為觀護人採│號        │          │          │          │          │
│  │      │臺幣1,000 │尿時回溯  │          │          │          │          │          │
│  │      │元折算1日 │120小時內 │          │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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