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和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惟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以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加重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09.01 │92.06.02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91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0 068號 │1180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92年度訴字第163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92.06.03 │ 92.08.14 │ ├───┼────┼──────────┼──────────┤ │ │ │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92年度訴字第163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92.07.03 │ 92.10.09 │ │ │確定日期│ │ │ ├───┴────┼──────────┼──────────┤ │ │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 │ │備 註│年6 月,判決確定後發│ │ │ │覺為累犯,經南高分院│ │ │ │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 │ │ │年8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