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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程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 年5 月14日雄檢欽岷104 執聲他1339字第61546 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就如附件一編號2 、3 、4 、5 所犯各罪,俱屬裁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確定(民國102 年3 月5 日)前所犯數罪,且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所為前開函覆,未予考量上述情狀,即有未當,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前開決定,並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此外,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6 月8日確定(即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10月24日確定(即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7 罪)、4 年(共7 罪)、2 年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即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下稱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1 年(共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於101 年12月27日確定(即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下稱第四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4 罪)、3 年8 月(共3 罪)、7 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即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下稱第五案)。嗣第一案及第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執行案號:104 年執更岷字第856 號);第二案、第四案及第五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執行案號:104 年執更岷字第554 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異議人聲請就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第二案至第五案共30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所犯104 年執更字第554 號案件,係在前案104 年執更字第856 號(首罪確定日:101 年5 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請求於法無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3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 年5 月14日雄檢欽岷104 執聲他1339字第61546 號執行函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意旨雖主張如附件一編號2 、3 、4 、5 所犯共30罪(即上述第二案至第五案)得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云云。然因異議人所犯第一案、第三案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已如前述。則第一案、第三案既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拆分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是倘單就第三案之罪又與他罪(即第二、四、五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故異議意旨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於原聲請狀中另主張其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異議人所犯第一案之確定時點為101 年6 月8 日,已如上述,則比較異議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須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綜觀異議人所犯其餘第二案至第五案,除第三案(已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五案之其中1 罪(101 年6 月7 日犯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之時間點俱於101 年6 月8 日之後,顯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至前述第五案之其中1 罪(101 年6 月7 日犯罪),形式上雖為101 年6 月8 日前所犯,然因第五案所示各罪,業與第二案及第四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則倘拆分該101 年6 月7 日所犯之罪,另與第一案、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無異對於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拆分其中部分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違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法。是檢察官認異議人前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檢察官於前開104 年5 月14日雄檢欽岷104 執聲他1339字第61546 號函中,雖就104 年度執更字第856 號(第一案、第三案)之首罪確定日,誤載為101 年5 月22日,然採取前述之正確基準罪確定日即101 年6 月8 日,異議人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或第二案至第四案共30罪,均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前述誤載自對本案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對於異議人聲請就所犯第一案至第五案共32罪、第二案至第四案共3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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