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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峯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峯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峯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5 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6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7 月6 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 罪及附表編號5 、6 所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 │ │101 年11月16日16時25│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 月7 日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101 年12月10日 ││ │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 │ │權力拘束期間)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41號 │字第449號 │第4594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 │ 102年度簡字第83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5 月7 日 │ 102 年3 月20日 │ 103 年6 月17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 │ 102年度簡字第83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2 年6 月8 日 │ 102 年8 月03日 │ 103 年7 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 │◎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備 註│ 字第7249號 │ 字第10089 號 │ 字第11639 號 ││ │◎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 │ 以103 年度聲字第39│ 以103 年度聲字第39│ 以103 年度聲字第39││ │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 │ 徒刑1 年。 │ 徒刑1 年。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24日至102 │ 102 年3 月31日 │ 102 年3 月24日 ││ │年3 月7 日間之某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799號 │第12104號 │第12104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 │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15日 │ 104 年5 月22日 │ 104 年5 月22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 │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4 年2 月10日 │ 104 年6 月16日 │ 104 年6 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 │◎編號5 、6 曾經定應│◎編號5 、6 曾經定應││備 註│ │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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