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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來(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6年5 月生,行為時為17歲),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之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按下開關開啟該住處之鐵捲門後,二人即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復因未能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5 月13日晚間8 至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 巷龍成宮附近查獲上開AHY -3981號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來係本案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為86年5 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警卷第38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1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少年王○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王○來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101 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晚間11時43分許)及久暫(未能尋得財物後即行離去),行竊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搜尋財物),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5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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