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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玉華

      郭峰誠

      陳石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玉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峰誠、陳石英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玉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9日零時起,以其向不知情之李辰筠所承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為賭博所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郭峰誠、陳石英2人,其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沈玉華負責招攬賭客兼現場發(洗)牌、收取抽頭金,郭峰誠、陳石英則分別持無線電相互聯繫,負責屋內及屋外把風,並過濾賭客及開啟鐵門供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之天九牌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各發天九牌4支,由莊家與3名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該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沈玉華並以贏1萬元可獲得抽頭金100元、贏2萬元則抽頭300元之方式計算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接獲舉報,於同日2時20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前往上址查緝,適有賭客程文泰、吳志強、蘇振德、胡氏碧芳、蘇哲立、周智偉、洪美娟、林罔市、黃一正、陳思曇、董俊弘、黃俊雄、孫玉山、陳毓文、周廷圭、宋智源、黃武松、李文欽、林翊慧、吳秀茹、盧惠子、黃炳煌、宋維育、蔡文良、林黃梅、張葉慧美、曾福源、林勝文、侯志遠、姜炎良、陳韋歷、林俊皓、郭家鳳、朱同仁、朱同榮、蔡佳儒、王敏蓮、杜正銘、王嘉聖、林坤德、陳志祥、趙明輝、洪素雲、陳慶宗、陳進財、巫曉斌、徐源福、欒維豪、蔡萬輝、王文輝、吳阿枝等51人(程文泰等51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場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玉華、郭峰誠、陳石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華、郭峰誠、陳石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4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程文泰、吳志強、蘇振德、胡氏碧芳、蘇哲立、周智偉、洪美娟、林罔市、黃一正、陳思曇、董俊弘、黃俊雄、孫玉山、陳毓文、周廷圭、宋智源、黃武松、李文欽、林翊慧、吳秀茹、盧惠子、黃炳煌、宋維育、蔡文良、林黃梅、張葉慧美、曾福源、林勝文、侯志遠、姜炎良、陳韋歷、林俊皓、郭家鳳、朱同仁、朱同榮、蔡佳儒、王敏蓮、杜正銘、王嘉聖、林坤德、陳志祥、趙明輝、洪素雲、陳慶宗、陳進財、巫曉斌、徐源福、欒維豪、蔡萬輝、王文輝、吳阿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2頁、19至20頁、22至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等俱屬之。準此,被告沈玉華等3人為賺取抽頭金,顯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故核被告沈玉華、郭峰誠、陳石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玉華等3人就上開2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玉華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沈玉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沈玉華等3人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亦具有潛在負面影響,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沈玉華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未及1日即遭查獲,而被告沈玉華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郭峰誠、陳石英受僱於人,處於協助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慮及被告沈玉華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玉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郭峰誠、陳石英共同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沈玉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沈玉華等3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賭客所有,該現金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罪行有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玉華、郭峰誠、陳石英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云云。惟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查本件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參與賭博之莊家與閒家,均係被告沈玉華等3人以外之賭客,被告沈玉華僅針對到場之賭客,每贏1萬元可獲得抽頭金100元、贏2萬元則抽頭300元;另被告郭峰誠、陳石英亦係領取固定薪資,所為均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行為,自難認其等涉犯普通賭博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1  │賭資            │34,000元      │賭客    │
├──┼────────┼───────┼────┤
│ 2  │抽頭金          │11,000元      │沈玉華  │
├──┼────────┼───────┼────┤
│ 3  │天九牌          │1付           │沈玉華  │
├──┼────────┼───────┼────┤
│ 4  │骰子            │100顆         │沈玉華  │
├──┼────────┼───────┼────┤
│ 5  │押寶盒          │1個           │沈玉華  │
├──┼────────┼───────┼────┤
│ 6  │號碼牌          │1包           │沈玉華  │
├──┼────────┼───────┼────┤
│ 7  │號碼夾          │1包           │沈玉華  │
├──┼────────┼───────┼────┤
│ 8  │撲克牌          │10付          │沈玉華  │
├──┼────────┼───────┼────┤
│ 9  │賭場大門遙控器  │1個           │沈玉華  │
├──┼────────┼───────┼────┤
│ 10 │賭場帳冊        │1本           │沈玉華  │
├──┼────────┼───────┼────┤
│ 11 │記帳單          │7張           │沈玉華  │
├──┼────────┼───────┼────┤
│ 12 │賭場租賃契約書  │1本           │沈玉華  │
├──┼────────┼───────┼────┤
│ 13 │手持無線電      │2支           │沈玉華  │
│    │(即警卷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5、16│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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