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2 、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9 月18日16、17時許,應予更正),在「益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為警查獲,朱小偉隨即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51 公克)予警查扣,復旋向調查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小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64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20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0月8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4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3474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3 月9 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3 年9 月18日16、17時許,在其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與警詢時供認之施用毒品時點互異,有8 小時左右之差距,然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參以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數值均甚高,且「103 年9 月19日凌晨2 、3 時許」之時點,距警方採尿送驗時最為接近,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已如前述;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7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3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