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永村李爭春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103 年度簡字第4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人豪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旁架上之Sony牌PSVITA無線控制器1 組後(價值約新臺幣4480元,已發還蘇培豪),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隨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蘇培豪發現陳人豪並未結帳而追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無線控制器1 組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精神病之病情誘導下才犯下此案云云(院三卷第7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無線控制器1 組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隨即遭店員及員警追趕而逮捕,並自其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上開無線控制器1 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即店員蘇培豪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8至42頁、第45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我是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將放在門口附近架上無線控制器1 組放入我攜帶背包內. . . 我竊得上述物品後就立即跑出店外等語(警卷第3 頁),以及證人蘇培豪證稱:被告當時有東張西望後再偷東西,滿明顯的等語(院三卷第68頁),顯見被告於行竊之前,有搜尋財物之舉動,且知道要躲避店員之注意,以利其下手行竊,亦知悉要將所竊取之財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以掩飾犯行,而於得手之後,迅速離開現場,以減少犯行遭人發現之風險,是以,在被告行竊之過程中處處可見其心思之縝密。復佐以證人蘇培豪證稱:我追被告時有邊喊搶劫,就有一些路人跟著一起追,追到以後被告跌倒時我們把他圍起來,他就說他只是偷東西,他沒有搶劫. . . 就我客觀、外觀上地觀察,被告的精神滿正常的,講話也正常等語(院三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被追捕之時,仍可清楚地判斷搶劫與偷竊之差異而對證人蘇培豪作出更正之舉動,亦可彰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樣。此外,被告另自承:我竊取上開物品是因為有欠人錢,準備拿去抵債用等語(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遭查獲而經警方訊問時,仍可清楚地說明行竊之原因係為了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以抵債。綜上觀之,被告從下手行竊、遭店員追捕,乃至經警方訊問時,其意識均係處於清楚之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甲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暨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返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警卷第42頁),損失已經減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 至13行記載「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99年度易字第2445號、100 年度簡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乙案);另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改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等語,雖與本院前開所述不符,惟就認定累犯基準之罪數及執行完畢日均無違誤,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結果,此疏誤無關判決之結果,並無礙上揭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