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裴世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838 號、執聲他字第1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裴世安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裴世安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確定,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情況,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再經鈞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後,扣除已執行部分,應再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5 月,茲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剩餘之刑期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雄檢瑞峙104 執更838 字第41791 號函(與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065號中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相同內容,應認為均屬同一處分)以其多次施用毒品,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為由,而駁回聲請。然受刑人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後(即附表編號1 、2 ),檢察官均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至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 、2 ,檢察官反而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妥適性原則,且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有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指揮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乃係鑑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要屬弊多於利,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加以救濟;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在准予易科罰金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故該規定修正後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使符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此條件之受刑人,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僅於受刑人具有「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時,方例外不准其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雖賦予執行者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者仍須本於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綜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上述毒品、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刑、執行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餘之有期徒刑5 月刑期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838 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受刑人具狀聲請該署檢察官就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以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775號分案受理後,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5日以受刑人多次施用毒品,認為非執行上開刑期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相關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838 號、執聲他字第10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通知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之罪前,業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0 年9 月15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犯附表編號3 之罪後又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現又涉犯刑事案件而經偵辦(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爰不詳述相關案由),本件如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且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公共危險案件之情節,顯然危害公眾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茲檢察官固已詳述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如上,然姑不論理由中所指受刑人經「觀察勒戒」部分,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所採行戒除其毒癮之措施,要難與自由刑之執行蘊含教化、矯正功能等量齊觀;更遑論理由中所稱受刑人於100 年9 月15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之記載,受刑人該次購買之愷他命毛重為1.9 公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一定數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一定數量以下或單純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僅設有行政罰,而不屬判刑、執行之相關前科,本均無從執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縱觀之受刑人成年後至附表各罪犯罪前之前科紀錄,亦僅有因竊盜案件經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難以遽謂其於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已達前科累累,非經入監服刑,無法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之程度。
㈢又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乃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處分,亦應受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拘束,換言之,對於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遞經定刑、執行後,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業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 、2 之罪復與本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原執行命令反依上開理由,謂受刑人「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執行處分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則此差別待遇自應具備正當理由為基礎。然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雖確定在附表編號1 、2 之罪執行之後,惟附表編號3 之罪案發時,受刑人根本尚未犯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等罪,更遑論其尚未受相關刑之執行,而得作為其經教化、矯正後猶頑迷不改、屢戒屢犯,已合於法律所定「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要件之實據。原處分以此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之罪時尚未發生之事由(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毒品案件,甚或目前僅在偵查階段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推定其為無罪之案件),作為受刑人「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基礎,顯係就附表編號3 之罪案發時尚未發生之事項予以審酌,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㈣至檢察官雖認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公共危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之情節,顯然危害公眾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然參之該案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所載:該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傷勢本非甚為嚴重;另受刑人就該案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過失傷害部分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可參,堪認受刑人事後尚知積極填補損害,而非全然不知悔悟之徒;再參以受刑人因該案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核屬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足見法院審理該案後,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猶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始為上開量刑。綜合上情,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之罪之情節,顯未達於社會一般通念所認「如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堪認若對受刑人採取侵害較小之易科罰金手段,於本案情節應屬適當,且足以達成與短期自由刑相同維持法秩序之目的(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維護之社會法益),而以不得易刑之方式對受刑人執行短期自由刑,則與所追求之法秩序間有失均衡;從而,檢察官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之處分欲達成維持上開法秩序之目的,其所採取之侵害手段,依據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比例原則審查後,俱屬有疑,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法治原則。
㈤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其裁量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有疑義。準此,本院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合,該項裁量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尚難認於法相合,且其瑕疵狀態於命令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字第838 號、執聲他字第1065號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上開2 案號均係對相同事項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為屬同一處分)。另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所明揭。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情形,而符合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認准予其易科罰金為適當,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併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元折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2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許│103 年1 月22日 │102 年6 月12日 │ │ │至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 │ │ │ │間之某時許。 │ │ │ │ │②102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25│ │ │ │ │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 │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2 年度毒│103 年度偵字第908 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 │ │ │偵字第3787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103 年度簡字第1837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6 月5 日 │103 年10月7 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103 年度簡字第1837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11月4 日 │ ├───┴────┼─────────────┼─────────────┼─────────────┤ │備 註│編號1 曾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103 年度│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4 年度│ │ │字第28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聲字第33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聲字第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5 月,103 年6 月9 日經10│徒刑7 月,103 年9 月26日經│刑1 年(得易科罰金)。 │ │ │3 年執字第6891號易科罰金執│103 年度執更字第2895號易科│ │ │ │行完畢。 │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