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阿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阿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阿林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該等同性質犯罪之各罪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4月29日 │103年06月10日 │103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687號 │第18656號 │第24583 、25406 、25│ │ │ │ │411 號(聲請意旨漏載│ │ │ │ │、25406 、25411 ,應│ │ │ │ │予補充)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653號 │103年度簡字第4125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2│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09日 │ 103年11月26日 │104 年08 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653號 │103年度簡字第4125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912│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2月16日 │ 103年12月24日 │104 年09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2經本院以104│編號1 至2經本院以104│ │ │備 註│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