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10號、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104年度偵字第14103號、104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文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大陸地區口音)、某自稱「趙董的朋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某自稱為「林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曾文吉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大陸地區口音)在高雄市梓官區柯仔寮漁港碰面,該男子允諾曾文吉擔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接運、轉運工作(即收受接運毒品,嗣再交付前來拿取毒品之人),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報酬(前金30萬元,事成之後再給付100萬元),經曾文吉應允,該男子當場給付30萬現金,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嗣某自稱「趙董的朋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11日22時7分、4月13日10時16分、4月13日10時19分、4月13日10時34分,持用0000000000000門號(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持用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曾文吉,確定接運毒品時間後,即由某自稱為「林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4年4月13日15時許,以4只紙箱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70大包,合計淨重66870.5公克,純度91.02 %,純質淨重約60865.5公克)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力行集貨站交寄,指定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曾文吉住處,受貨人曾文吉,而不知情之該公司辦事員李金生予以收貨後,依該貨運公司之運送流程轉送至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岡山所,再由不知情之送貨員彭志偉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上述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0大包,送抵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曾文吉住處予曾文吉本人簽收,而於曾文吉收受後,旋遭在場監控之專案小組調查官及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嗣依曾文吉之供述,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運輸毒品所得剩餘之現金33,335元。
二、曾文吉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以下均稱Methylone)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然見近年來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或Methylone、摻入市售即溶咖啡粉之毒品咖啡包在毒品市場上頗受歡迎,又已取得上開事實一所示前金30萬元,而有資金,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取得上開30萬元前金後不久之104年3月底至4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上之金龍釣蝦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談妥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淨重13.292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硝甲西泮粉末1罐(淨重1.878公克)、及Methylone並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可摻入調製沖泡式咖啡包數包),及市售即溶咖啡包20餘包、上有漫畫人物等圖案之咖啡包分裝袋8疊、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物(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超過20公克),該男子並指示交付時間、地點並約略指導曾文吉如何調製毒品咖啡包,曾文吉於同日下午乃依約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近赤崁地區之某土地公廟旁廁所內取得上開物品(以一紙箱裝箱),而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曾文吉攜回其上開住處,乃藏放其不知情之兒子曾慶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房間內,並隨依該男子之指導,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工具,作成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之毒品咖啡包(均以其上印有漫畫人物圖案之毒品分裝袋封口包裝)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販出,即經於員警於104年4月14日在曾文吉住處查獲曾文吉上述事實一犯行時,在其住處內之曾慶安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渣袋1只(檢出第三級圖品Methylone及愷他命)、及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曾文吉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文吉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除經被告自白,並經證人即嘉里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辦事員李金生(警卷14頁、104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下稱偵一卷107頁),證人即嘉里大榮物流岡山所送貨員彭志偉(警卷17-18頁、偵一卷10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3-12頁)、扣押物品照片14張(警卷47頁、104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下稱偵三卷13-23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4月29日高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存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偵一卷97-98、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雄地聲監字第667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即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1日22時7分、4月13日10時16分、4月13日10時19分、4月13日10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73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48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1支、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一卷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述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除經被告自白,並經證人曾慶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警卷10-13頁、偵一卷49-50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13-17頁)、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一卷99頁、32-34頁)、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卷48-49頁、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下稱偵二卷28-3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33-34頁)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Me thylone成分無訛(詳細檢驗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此有該醫院104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6頁、47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之第三級毒品均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以何方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前揭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他人之理。是被告自具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述事實二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開著手販賣而不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核被告事實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大陸地區口音)、某自稱「趙董的朋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某自稱為「林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李金生、彭志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伺機販賣一情,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其行為應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減輕要件-
1.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二犯行部分:
(1)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已經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連同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分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販賣,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竟貪圖酬庸130萬元,而參與共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大陸地區口音)、「趙董的朋友」、「林世杰」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本件所查獲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合計驗後淨重66870.5公克,純質淨重60865.5公克,數量龐大,毒品純度91.02 %毒品,數量龐大,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並念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及被告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受託擔任接運、轉運角色,犯罪情節稍輕;又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並伺機販售,其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為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罹有右側末期肺線癌(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年4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67、91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就被告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驗成分無訛,已如前述,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因殘留有些微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萬元之其中33,335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266,665元雖未經扣案,然因為被告所獨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至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扣案之現金33,335元,其中有4000元是混入我羈押在看守所時家人匯入供生活費之用,並非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云云,然該33,335元係經被告隨身攜帶,而於被告遭查獲,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入所時由高雄看守所保管,而嗣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告知:30萬元中我剩下的3、4萬元帶在身上。收押禁見時經高雄看守所保管等語(偵一卷83頁),檢察官始就被告入所時所攜帶之現金予以扣押,有前述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4月29日高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存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而與被告於羈押中家人提供之生活費,絕無混淆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附表一編號3扣案之現金33,335元,應全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無疑。
(3)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與被告在高雄市梓官區柯仔寮漁港碰面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大陸地區口音)交付被告,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自稱「趙董的朋友」持用0000000000000門號(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該自稱「趙董的朋友」雖為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然真實身分不明,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或屬前述其餘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就被告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經送驗成分無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沒收。(其外包裝因殘留有些微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購入而為被告所有,供調製販賣用之毒品咖啡包磅秤、封口所用,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購入而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調製販賣用之毒品咖啡包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物品不予沒收部分:
(1)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同時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物經送驗無毒品反應,有同表所示檢驗報告),而核與本案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2)與附表二所示物品同時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並無毒品反應,有同表所示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結果,成分無訛,有同表所示檢驗報告可資佐證,然經曾慶安坦承為其所有,用以施用等語(警卷12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245號卷7頁),又其餘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亦經曾慶安供稱為其所有,而核均與本案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 │ │ │)及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70包(驗│1.驗前淨重約66870.5公克,驗餘淨重約66870.5│沒收銷燬, │ │ │前淨重約66870.5公克 │ 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500.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 │ │,驗餘淨重約66870.5 │2.檢出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例第18條第1項 │ │ │公克,均含包裝袋) │ 91.02%,純質淨重約60865.5公克。 │前段 │ │ │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4232│ │ │ │ │ 02500號鑑定書) │ │ ├──┼──────────┼─────────────────────┼───────┤ │2 │0000000000門號NOKIA │ │沒收,毒品危害│ │ │手機1支(內含SIM卡1 │ │防制條例第19條│ │ │張) │ │第1項規定 │ ├──┼──────────┼─────────────────────┼───────┤ │3 │運輸毒品所得之現金 │ │沒收,毒品危害│ │ │新臺幣33,335元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及依據│ ├──┼──────────┼─────────────────────┼───────┤ │1 │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13. │沒收,刑法第 │ │ │重13.292公克,檢驗後│292公克、檢驗後淨重13.262公克,檢出第三級 │38條第1項第1款│ │ │淨重13.262公克,含包│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裝袋)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8,│ │ │ │ │ 見本院卷47頁) │ │ ├──┼──────────┼─────────────────────┼───────┤ │2 │硝甲西泮(一粒眠)粉│1.鑑定結果:粉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1.878公 │沒收,刑法第 │ │ │末(檢驗前淨重1. │ 克、檢驗後淨重1.826公克,檢出三級毒品硝 │38條第1項第1款│ │ │878公、檢驗後淨重 │ 甲西泮(Nimetazepam) │ │ │ │1.826公克,含外包裝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容器1個)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本 │ │ │ │ │ 院卷20頁) │ │ │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氟硝西泮(偵二卷32頁) │ │ ├──┼──────────┼─────────────────────┼───────┤ │3 │殘渣夾鍊袋1包(毛重 │1.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沒收,刑法第 │ │ │0.682公克) │ ne)及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 │38條第1項第1款│ │ │ │ 及非屬列管之毒品與管制藥品品項之bk-MBDB │ │ │ │ │ 。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1,本│ │ │ │ │ 院卷26頁) │ │ ├──┼──────────┼─────────────────────┼───────┤ │4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 │1.鑑定結果:外觀為白色咖啡包,檢驗前淨重 │沒收,刑法第 │ │ │前淨重1.913公、檢驗 │ 1.913公克、檢驗後淨重1.356公克,檢出第三│38條第1項第1款│ │ │後淨重1.356克,含漫 │ 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及非屬列管之│ │ │ │畫人物圖樣之白色外包│ 毒品與管制藥品品項之咖啡因(Caffeine)、│ │ │ │裝) │ bk-MB DB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3,本│ │ │ │ │ 院卷24頁) │ │ ├──┼──────────┼─────────────────────┼───────┤ │5 │壓模有漫畫人物圖樣之│1.鑑定結果:外觀為白色咖啡包,檢驗前淨重 │沒收,刑法第 │ │ │毒品白色咖啡包1包( │ 3.644公克、檢驗後淨重2.964公克,檢出第 │38條第1項第1款│ │ │檢驗前淨重3.644公克 │ 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及非屬列管│ │ │ │、檢驗後淨重2.964公 │ 毒品與管制藥品品項之之咖啡因(Caffeine │ │ │ │克,含包裝袋) │ )、bk-MBDB。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4 │ │ │ │ │ ,本院卷24頁) │ │ ├──┼──────────┼─────────────────────┼───────┤ │6 │壓模有漫畫人物圖樣之│1.鑑定結果:外觀為白色咖啡包,檢驗前淨重 │沒收,刑法第 │ │ │毒品白色咖啡包1包( │ 1.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688公克,檢出第三│38條第1項第1款│ │ │檢驗前淨重1.227公克 │ 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及非屬列管毒│ │ │ │、檢驗後淨重0.688公 │ 品與管制藥品品項之之咖啡因(Caffeine)、│ │ │ │克,含包裝袋) │ bk-MBDB。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6 │ │ │ │ │ ,本院卷25頁) │ │ ├──┼──────────┼─────────────────────┼───────┤ │7 │電子磅秤2台 │ │沒收,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 │ ├──┼──────────┼─────────────────────┼───────┤ │8 │封口機1台 │ │沒收,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 │ ├──┼──────────┼─────────────────────┼───────┤ │9 │市售即溶咖啡包21包(│1.鑑定結果:外觀分為藍色咖啡包15包,外觀為│沒收,刑法第 │ │ │其中藍色伯朗牌咖啡包│橘色咖啡包4包,外觀為白色拿鐵咖啡包2包,均│38條第1項第2款│ │ │15包、橘色西雅圖牌咖│檢出咖啡因(Caffeine)(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啡包4包、白色西雅圖 │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 │ │ │牌拿鐵咖啡包2包) │品檢驗鑑定書-2至22,本院卷20-24頁) │ │ │ │ │ │ │ ├──┼──────────┼─────────────────────┼───────┤ │10 │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 │1.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95.896公克、檢驗後淨│沒收,刑法第 │ │ │驗前淨重95.896公克、│ 重95.854公克,未檢出任何成分。 │38條第1項第2款│ │ │檢驗後淨重95.854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7,本院│ │ │ │ │卷25頁) │ │ │ │ │2.查獲時扣押名目為愷他命 │ │ ├──┼──────────┼─────────────────────┼───────┤ │11 │白色粉末1包 │1.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 │沒收,刑法第 │ │ │ │ 重0.074公克,未檢出任何成分。 │38條第1項第2款│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本院│ │ │ │ │卷26頁) │ │ │ │ │2.查獲時扣押名目為愷他命 │ │ ├──┼──────────┼─────────────────────┼───────┤ │12 │空咖啡分裝包8組(含 │1.原扣押物品名稱為毒品分裝袋8疊 │沒收,刑法第 │ │ │漫畫人物圖樣白色咖啡│ │38條第1項第2款│ │ │包7組,及羊型圖樣黑 │ │ │ │ │色咖啡包1組) │ │ │ ├──┼──────────┼─────────────────────┼───────┤ │13 │漫畫人物圖樣壓模板1 │ │沒收,刑法第 │ │ │個 │ │38條第1項第2款│ ├──┼──────────┼─────────────────────┼───────┤ │14 │空夾鏈袋1包(大型) │ │沒收,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 │ ├──┼──────────┼─────────────────────┼───────┤ │15 │空夾鏈袋1包(大型) │ │沒收,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1 │白色結晶1包 │1.檢定結果: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612公克│不予沒收 │ │ │ │、檢驗後淨重12.5公克,未檢出任何成分。 │ │ │ │ │(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34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 │ │ │ │ │40頁) │ │ │ │ │2.在冰箱內扣押,原扣押物品清單品名為「疑似│ │ │ │ │ 安非他命1袋」 │ │ ├──┼──────────┼─────────────────────┼───────┤ │2 │TW-MOBI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 │3 │壓模有漫畫人物圖樣之│1.鑑定結果:外觀為白色咖啡包,檢驗前淨重5.│不予沒收 │ │ │白色咖啡包1包(檢驗 │01公克、檢驗後淨重4.425公克,檢出非屬列管 │ │ │ │前淨重5.01公克、驗後│毒品與管制藥品列管之毒品與管制藥品品項之咖│ │ │ │淨重4.425公克,含包 │啡因(Caffeine)、Ethy lone(bk-MDEA) │ │ │ │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 │ │ │ │ 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5,本│ │ │ │ │ 院卷25頁) │ │ ├──┼──────────┼─────────────────────┼───────┤ │4 │愷他命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0.088 │不予沒收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Ketamine)(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4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95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30,本院卷26頁) │ │ ├──┼──────────┼─────────────────────┼───────┤ │5 │三星手機1組含充電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2 │不予沒收 │ │ │ │ │ │ ├──┼──────────┼─────────────────────┼───────┤ │6 │iphone6 1組手機1組含│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 │充電器 │ │ │ ├──┼──────────┼─────────────────────┼───────┤ │7 │現金新臺幣33,800元 │自曾慶安身上扣案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