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蔡瑞明與吳少祥(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毀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10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並使車鎖、車門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車主(編號2、3、4 部分毀損部分已告訴,編號1、編號5 至10部分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吳少祥與蔡瑞明於竊得附表編號2至6、編號8 至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按照附表編號2至6、編號8 至10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留之車主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未在編號1、7之車輛內尋得車主資料),利用吳少祥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6、編號8 至10所示之車輛失主聯絡並恫嚇:「失竊車輛在我手上,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車輛,否則車輛將遭解體變賣」等語,致該等車主因擔憂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車主古富昇等3 人,並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 萬元至吳少祥之金融帳戶,因而得手,其餘附表編號5、6、8至10之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嗣警方循線於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扣得吳少祥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支、手電筒1支,供恐嚇取財所用登記車主資料之記事本1本,以及行竊用以掩人耳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1頂(均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侯麗卿、林妏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侯麗卿、林妏姍、證人即被害人陳庭儀、陳冠帆、張簡仁傑、何慶章、吳麗茹、鮑沁琳、證人郭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2頁、第72至84頁、第94頁、第96頁、第107至109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8至139頁、第155至158頁、第189至192頁、第216至218頁、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27頁、第236至238頁、第269至270頁、第283至285頁、第288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0至301頁、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20頁、第324至328頁、第347至350 頁、潮州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第19至20頁、第206至208頁、偵字第619號卷第229至230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寮中庄郵局另案被告吳少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古富昇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王翊軒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謝宗融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害人張簡仁傑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害人何慶章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侯麗卿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害人鮑沁琳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監聽譯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林妏珊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2月17日及18 日之通聯監聽譯文、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資料、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資料、另案被告吳少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資料各1 份、扣押筆錄3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另案被告吳少祥於101年10月24日在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101年10月29日在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炎芳於101年11月14 日在鳳山過埤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63至66頁、第87頁、第102頁、第133頁、第171頁、第219至221頁、第228至232頁、第234至235頁、第239至242 頁、第271至277頁、第286至287頁、第292至296頁、第299 頁、第316頁、第321至323頁、第329至341頁、第351至362 頁、警二卷第92頁、第211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少祥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竊盜犯行時,另案被告吳少祥所攜帶之T 型扳手,既可破壞自用小客車車門、電源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5、6、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少祥,就附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 所示竊盜、毀損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10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恐嚇取財罪、5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6、編號8 至10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與另案被告吳少祥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失車車主恐嚇,以獲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0頁、第286頁、第321 頁),及經告訴人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林妏珊、被害人何慶章、吳麗茹、鮑沁琳、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24頁、第238頁、第269 頁背面、第290頁、第314頁、第326頁、第350頁),信已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卡拉OK服務業幫忙、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1萬6 千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8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編號5、6、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取未遂犯行之犯罪手法分別均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少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共計現金7 萬元,被告分得共計現金3萬4,000元等節,據另案被告吳少祥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第129頁),則現金3萬4,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少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共10輛,均經發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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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民國│遭竊車輛車號│ 行竊手法 │ 恐嚇取財情形 │ 主文欄 │
│ │)、地點 │、被害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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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21日 │9920-LV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無。(因吳少祥2 │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臺南市東│陳冠帆(車主│至該地點,由蔡瑞│人在該車內未尋獲│攜帶兇器竊盜│
│ │區裕和五街211 │)、陳庭儀(│明持扣案足資為兇│車主聯絡電話,因│罪,處有期徒│
│ │號前 │使用人) │器使用之T型扳手 │而未撥打電話恐嚇│刑柒月。 │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取財) │ │
│ │ │ │鎖竊取車輛,吳少│ │ │
│ │ │ │祥把風,得手後將│ │ │
│ │ │ │車輛藏置在高雄市│ │ │
│ │ │ │左營區大中一路 │ │ │
│ │ │ │386號。嗣為員警 │ │ │
│ │ │ │於102年2月3日上 │ │ │
│ │ │ │午尋獲該車輛。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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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24日 │2737-JC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㈠吳少祥於同日上│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臺中市北│古富昇 │至該地點,由蔡瑞│午持0000000000門│攜帶兇器竊盜│
│ │區太原路二段與│ │明持扣案足資為兇│號(申請人鍾慧蓉│罪,處有期徒│
│ │梅川西路口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另行偵辦)撥打│刑捌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給古富昇00000000│同犯恐嚇取財│
│ │ │ │鎖竊取車輛,吳少│20,恫嚇稱遭竊車│罪,處有期徒│
│ │ │ │祥把風,得手後將│輛在伊手中,車主│刑捌月。 │
│ │ │ │車輛藏置在臺中市│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
│ │ │ │柳楊東路與平興路│,使古富昇心生畏│ │
│ │ │ │口附近。 │懼,而於同日中午│ │
│ │ │ │ │匯款3萬元至高雄 │ │
│ │ │ │ │大寮中庄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吳少祥之帳戶│ │
│ │ │ │ │內,吳少祥分得1 │ │
│ │ │ │ │萬6千元,蔡瑞明 │ │
│ │ │ │ │分得1萬4千元。 │ │
│ │ │ │ │㈡古富昇匯款後,│ │
│ │ │ │ │吳少祥告知其車輛│ │
│ │ │ │ │放置地點,始取回│ │
│ │ │ │ │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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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0月29日 │8231-ET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1時許,高 │陳春美(車主│至該地點,由蔡瑞│持0000000000門號│攜帶兇器竊盜│
│ │雄市鳳山區過埤│)、王翊軒(│明持扣案足資為兇│撥打給王翊軒0982│罪,處有期徒│
│ │里中正預校圍牆│使用人) │器使用之T型扳手 │181627,恫嚇稱遭│刑捌月。又共│
│ │旁 │ │,破壞車門及電源│竊車輛在伊手中,│同犯恐嚇取財│
│ │ │ │鎖竊取車輛,吳少│車主須依指示匯款│罪,處有期徒│
│ │ │ │祥把風,而行竊得│始能取回車輛等語│刑捌月。 │
│ │ │ │手。 │,使王翊軒心生畏│ │
│ │ │ │ │懼,而於同日11時│ │
│ │ │ │ │35分許,由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轉│ │
│ │ │ │ │帳匯款3萬元至高 │ │
│ │ │ │ │雄大寮中庄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4戶名吳少祥之帳 │ │
│ │ │ │ │戶內,吳少祥與蔡│ │
│ │ │ │ │瑞明各分得1萬5千│ │
│ │ │ │ │元。王翊軒因而取│ │
│ │ │ │ │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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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12日 │9558-XC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㈠吳少祥於同日晚│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高雄市旗│謝宗融 │至該地點,由吳少│間持0000000000門│攜帶兇器竊盜│
│ │山區中山路26號│ │祥持扣案足資為兇│號(申用人陳光正│罪,處有期徒│
│ │前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即陳太子,另行│刑捌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偵辦)撥打給謝宗│同犯恐嚇取財│
│ │ │ │鎖竊取車輛,蔡瑞│融0000000000,恫│罪,處有期徒│
│ │ │ │明把風,得手後將│嚇稱遭竊車輛在伊│刑捌月。 │
│ │ │ │車輛藏置在高雄市│手中,須依指示匯│ │
│ │ │ │大樹區河濱一巷。│款等語,使謝宗融│ │
│ │ │ │ │心生畏懼,而於 │ │
│ │ │ │ │101年11月14日13 │ │
│ │ │ │ │時18分許匯款1 萬│ │
│ │ │ │ │元至高雄大寮中庄│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戶名吳少│ │
│ │ │ │ │祥之帳戶內,吳少│ │
│ │ │ │ │祥託請女友葉炎芳│ │
│ │ │ │ │提領該筆款項,蔡│ │
│ │ │ │ │瑞明與吳少祥各分│ │
│ │ │ │ │得5,000元。 │ │
│ │ │ │ │㈡謝宗融匯款後,│ │
│ │ │ │ │吳少祥告知其車輛│ │
│ │ │ │ │停放地點,因而取│ │
│ │ │ │ │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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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月14日 │2299-WU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高雄市燕│張簡仁傑(使│至該地點,由吳少│11時許起,持0970│攜帶兇器竊盜│
│ │巢區滾水路81號│用人)、賴麗│祥持扣案足資為兇│047246門號撥打給│罪,處有期徒│
│ │前 │惠(車主) │器使用之T型扳手 │張簡仁傑00000000│刑柒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63,恫嚇稱遭竊車│同犯恐嚇取財│
│ │ │ │鎖竊取車輛,蔡瑞│輛在伊手中等語,│未遂罪,處有│
│ │ │ │明把風,而行竊得│惟張簡仁傑並未匯│期徒刑柒月。│
│ │ │ │手。嗣為員警於 │款。 │ │
│ │ │ │101年11月20日晚 │ │ │
│ │ │ │間,在高雄市新興│ │ │
│ │ │ │區八德一路與民族│ │ │
│ │ │ │一路口拖吊場內尋│ │ │
│ │ │ │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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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14日 │1897-QR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下午│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高雄市岡│何慶章(使用│至該地點,由吳少│持0000000000門號│攜帶兇器竊盜│
│ │山區碧紅街10號│人)、陳氏蘭│祥持扣案足資為兇│撥打給何慶章0920│罪,處有期徒│
│ │旁。 │(車主) │器使用之T型扳手 │846750,恫嚇稱遭│刑柒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竊車輛在伊手中,│同犯恐嚇取財│
│ │ │ │竊取車輛,蔡瑞明│須依指示匯款5萬 │未遂罪,處有│
│ │ │ │把風,得手後將車│元至3萬元等語, │期徒刑柒月。│
│ │ │ │輛藏置在高雄市燕│惟何慶章並未依指│ │
│ │ │ │巢區安招里安南路│示匯款。 │ │
│ │ │ │1號前。何慶章於 │ │ │
│ │ │ │101年11月18日自 │ │ │
│ │ │ │行在該處尋獲車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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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1月20日 │1832-UG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無。(因吳少祥2 │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臺南市永│吳麗茹 │至該地點,由吳少│人在該車內未尋獲│攜帶兇器竊盜│
│ │康區復國一路 │ │祥持扣案足資為兇│車主聯絡電話,因│罪,處有期徒│
│ │120巷73號前。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而未撥打電話恐嚇│刑柒月。 │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取財) │ │
│ │ │ │鎖竊取車輛,蔡瑞│ │ │
│ │ │ │明把風,得手後將│ │ │
│ │ │ │車輛藏置在高雄市○ ○ ○
○ ○ ○ ○○○區○○街00號│ │ │
│ │ │ │對面。嗣為員警於│ │ │
│ │ │ │101年11月22日在 │ │ │
│ │ │ │該處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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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1月20日 │ZX-1078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自同日上午│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高雄市鳳│侯麗卿(車主│至該地點,由吳少│起持0000000000門│攜帶兇器竊盜│
│ │山區埤頂街159 │)、侯文傑(│祥持扣案足資為兇│號撥打給侯麗卿07│罪,處有期徒│
│ │號旁。 │使用人) │器使用之T型扳手 │-0000000、091072│刑柒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6905,恫嚇稱遭竊│同犯恐嚇取財│
│ │ │ │鎖竊取車輛,蔡瑞│車輛在伊手中,須│未遂罪,處有│
│ │ │ │明把風,得手後將│依指示匯款5萬元 │期徒刑柒月。│
│ │ │ │車輛藏置在高雄市│等語,惟侯麗卿並│ │
│ │ │ │苓雅區福成街凱旋│未依指示匯款。 │ │
│ │ │ │醫院急診室門口。│ │ │
│ │ │ │嗣為員警於101年 │ │ │
│ │ │ │12月6日在該處尋 │ │ │
│ │ │ │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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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11日 │6461-QG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嘉義縣中│鮑沁琳 │至該地點,由吳少│起,持0000000000│攜帶兇器竊盜│
│ │埔鄉忠義路57號│ │祥持扣案足資為兇│門號及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
│ │前。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門號,撥打及寄發│刑柒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簡訊給鮑沁琳0915│同犯恐嚇取財│
│ │ │ │鎖竊取車輛,蔡瑞│15170,恫嚇稱遭 │未遂罪,處有│
│ │ │ │明把風,得手後將│竊車輛在伊手中,│期徒刑柒月。│
│ │ │ │車輛藏置在高雄市│須依指示匯款10萬│ │
│ │ │ │岡山區介壽路10巷│元至2萬元至吳少 │ │
│ │ │ │25弄41號前。嗣為│祥郵局帳戶以贖車│ │
│ │ │ │員警於101年12月 │等語,惟鮑沁琳並│ │
│ │ │ │21日下午在該處尋│未依指示匯款。 │ │
│ │ │ │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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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12月17日 │1533-PZ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蔡瑞明共同犯│
│ │凌晨,屏東縣潮│林妏珊 │至該地點,由吳少│持0000000000門號│攜帶兇器竊盜│
│ │州鎮三共里力行│ │祥持扣案足資為兇│撥打給林妏珊0921│罪,處有期徒│
│ │巷14號前。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584488,恫嚇稱遭│刑柒月。又共│
│ │ │ │破壞車門及電源鎖│竊車輛在伊手中,│同犯恐嚇取財│
│ │ │ │竊取車輛,蔡瑞明│須依指示匯款2萬 │未遂罪,處有│
│ │ │ │把風,得手後將車│元至8千元,否則 │期徒刑柒月。│
│ │ │ │輛藏置在高雄市苓│車子可能被解體等│ │
│ │ │ │雅區英明路黃昏市│語,惟林妏珊並未│ │
│ │ │ │場之公有停車場內│依指示匯款。 │ │
│ │ │ │。嗣為員警於101 │ │ │
│ │ │ │年12月20日18時許│ │ │
│ │ │ │該處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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