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第2064號、第2065號、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林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在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林國文於搜尋財物之際,發覺屋內有人旋即逃離而止於未遂。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花瑞仁、簡啟仁、方漢章、林芸安、謝景林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一影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40 號影卷〈下稱偵一影卷〉第13至15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35頁反面、39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4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1頁反面、32頁、36頁反面、40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3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院三卷〉第35頁反面、36頁末2 行至反面、40頁反面、44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下稱偵緝四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卷〈下稱院四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38頁反面、42頁)。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花瑞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警一影卷第5 至7 頁)及證人即被告李珮齡(持有被告交付手機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明確(見警一影卷第1 至4 頁、偵一影卷第13至15頁、偵緝一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及偵查佐葉姿嫻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影卷第9 至12、14至16、19頁、偵一影卷第8 頁)。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啟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 1 份附卷可按(上見警二卷第12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圖、現場相片3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1 份(見警二卷第18至40頁)。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漢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3 頁、院三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44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購申請書1 份、案發當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4 至12、13至16頁)。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8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購申請書1 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卷供參(見警四卷第17至23、40頁)。
㈤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景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三華富貴華夏」保全人員郭明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4 至6 、10至12頁、偵四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院四卷第36頁、4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購申請書1 份在卷供核(見警四卷第17至20、24至3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工具雖均未扣案,惟參之被告使用其所有或持有、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破壞器1 支、編號2 之螺絲起子1 支及斜口鉗1 支、編號3 之螺絲起子1 支(前端磨成鑰匙樣式) 、編號4 之螺絲起子1 支等器具,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花瑞仁住處鐵捲門、簡啟仁住處後方鐵捲門門鎖、方漢章住處大門門鎖、林芸安住處內通往3 樓之紗門均能加以破壞之情,復斟酌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破壞被害人謝景林住處大門之鐵捲門,然亦能將該鐵捲門轉開以裨其入內乙節,上情俱經被告供承屬實(見院一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院二卷第32頁、院三卷第36頁至反面、院四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而其中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並有各該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大門暨門鎖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影卷第19頁、警二卷第30至32頁、警三卷第4 頁),足徵上開器具皆為金屬製品,能破壞鐵捲門、大門暨門鎖或紗門,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至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觀諸卷附本案附表編號2 、3 遭被告行竊時破壞住宅之門鎖照片(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警三卷第4 頁),堪認均屬鑲在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無誤,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既分係以毀壞鐵捲門、鐵捲門門鎖及大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等住宅內之方式行竊,核已使該等「門扇」喪失防閑作用無疑。
⒉附表編號4 部分,依告訴人林芸安於警詢、偵查中雖陳述:1 樓小門之紗門鎖有被撬開之形狀,且就毀損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乙情(見警四卷第1 至2 頁、偵四卷第28頁反面),惟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我從1 樓直接拉開鐵捲門進門,走樓梯到3 樓,用螺絲起子破壞紗門,進入之後我發現有人,就趕快走了。紗門是3 樓的,那是樓梯的紗門等語(見偵緝四卷第29頁反面、院四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顯見告訴人林芸安與被告就「遭破壞之紗門設置於房屋內何處」一事,所陳不一,而遍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憑以認定該紗門係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或屬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安全設備等諸情,此外,告訴人於審判時並未到庭就此表示意見,是本院酌認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行竊時所破壞之紗門,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既分係以毀壞門扇(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後,侵入上揭各被害人住宅之內行竊(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該未經許可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或同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5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5 月(共10罪)、4 月(共4罪)、6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以上26罪,下稱第6 至31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2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3罪),嗣上開第1 至33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該裁定並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其中第4 、5 罪部分自99年3 月25日起執行,迄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第4 、5 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如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在告訴人林芸安住處內找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發現屋內有人旋即退出致未行竊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並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雖附表編號4 部分未行竊得逞,然其行竊時在該屋內尚有毀壞紗門之行為,是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有造成告訴人花瑞仁、簡啟仁、方漢章、林芸安、謝景林等5 人財產實質損失,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上開各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等之損害皆未獲得完全填補,行為殊值非議,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復考量被告短期間內多次行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及附表編號4 部分未行竊得逞等情,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尚屬健康、案發期間從事水電工工作收入不定,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境生活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告訴人等5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器具,均未據扣案,其中編號1 之破壞器1 支、編號2 之螺絲起子1 支及斜口鉗1 支、編號3 之螺絲起子1 支( 前端磨成鑰匙樣式)、編號5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屬其所有供上開各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物,嗣皆丟棄在不詳處所等節,俱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32頁、院三卷第36頁反面、院四卷第35頁反面),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犯罪工具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本件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 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供編號4 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其使用機車上所附之物,該機車已交還第三人即便利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院四卷第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租購申請書1 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7至20、40頁),堪信附表編號4 之螺絲起子1 支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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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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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瑞仁│103 年12月26│花瑞仁位在高│林國文於103 年12月26日7 時30分許至同│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104 │ │日上午7 時30│雄市楠梓區清│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搭乘計程車至花│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年度偵│ │分許至同日下│豐三路39號住│瑞仁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
│緝字第│ │午16時30分許│處 │後方防火巷,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 │
│2065號│ │間之某時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
│起訴書│ │ │ │使用之破壞器1 支(未扣案)破壞花瑞仁│ │
│、本院│ │ │ │左列住處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花瑞仁│ │
│105 年│ │ │ │所有智慧型手機1 支( 三星牌,白色,型│ │
│度審易│ │ │ │號:NOTE1 ,IMEI:000000000000000 ,│ │
│字第26│ │ │ │價值約3,000 元) ,旋即離去,並於103 │ │
│7 號) │ │ │ │年12月26日得手後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 │
│ │ │ │ │將上開竊取之手機交付與李珮齡使用( 所│ │
│ │ │ │ │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嗣經花│ │
│ │ │ │ │瑞仁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 │
│ │ │ │ │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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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啟仁│104年3月9日 │簡啟仁位在高│林國文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搭│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104 │ │上午約11時許│雄市茄定區光│車至簡啟仁位在高雄市茄定區光復街71巷│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年度偵│ │(被告於本院 │復街71巷3號 │3 號住處後方,持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 │
│緝字第│ │審理時所供承│住處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
│2064號│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斜口鉗1 支(均│ │
│起訴書│ │ │ │未扣案)破壞簡啟仁左列住處後方鐵捲門│ │
│、本院│ │ │ │門鎖後,侵入屋內翻箱倒櫃,在2 樓房間│ │
│105 年│ │ │ │化妝台抽屜內竊取銅板數枚合計約3 、40│ │
│度審易│ │ │ │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簡啟仁返家後發│ │
│字第26│ │ │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指紋比對與林│ │
│8 號) │ │ │ │國文相符,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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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漢章│103年11月6日│方漢章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104 │ │上午10時34分│雄市鳳山區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年度偵│ │許 │明路246號住 │行經方漢章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246 │月。 │
│緝字第│ │ │處 │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持│ │
│2062號│ │ │ │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起訴書│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本院│ │ │ │1 支(前端磨成鑰匙樣式,未扣案),撬│ │
│105 年│ │ │ │開方漢章左列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 │
│度審易│ │ │ │翻箱倒櫃,在1 樓客廳床頭櫃內竊取約3 │ │
│字第26│ │ │ │、4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
│9 號) │ │ │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前揭機│ │
│ │ │ │ │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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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芸安│103年11月4日│林芸安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國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
│( 104 │ │上午10時30分│雄市大寮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度偵│ │許 │正路88巷90號│行經林芸安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88巷│ │
│緝字第│ │ │住處 │90號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 │
│2059號│ │ │ │乘,竟徒手開啟林芸安左列住處大門之鐵│ │
│起訴書│ │ │ │捲門後,侵入屋內先在1 、2 樓找尋財物│ │
│事實㈠│ │ │ │未果,旋又持其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
│、本院│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
│105 年│ │ │ │螺絲起子1 支,破壞通往3 樓之紗門後(│ │
│度審易│ │ │ │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走樓梯至3 │ │
│字第31│ │ │ │樓欲行竊之際,發覺屋內有人隨即退出而│ │
│2 號) │ │ │ │未遂,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芸安報│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
│ │ │ │ │對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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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景林│103年11月5日│謝景林位在高│林國文於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林國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104 │ │中午12時10分│雄市大寮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度偵│ │許 │光街58號(起 │謝景林左列住處前騎樓停放後,竟持其所│ │
│緝字第│ │ │訴書誤載為52│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2059號│ │ │號)住處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
│起訴書│ │ │ │子1 支,轉開上址房屋大門之鐵捲門後(│ │
│事實㈡│ │ │ │未破壞鐵捲門),侵入謝景林上開住處,│ │
│、本院│ │ │ │翻箱倒櫃竊取K 金戒指1 只及現金4 、50│ │
│105 年│ │ │ │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不│ │
│度審易│ │ │ │詳時間將K 金戒指1 只丟棄在不詳地點。│ │
│字第31│ │ │ │嗣謝景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
│2 號) │ │ │ │錄影畫面比對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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