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侑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514 、515 、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審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侑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李侑宸於上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其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22.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96公克,含包裝袋7 只,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483)(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483)(警卷第19頁)。
2.扣案物照片31張(警卷第23、24、26至31、33至4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22.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96公克,含包裝袋7 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2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9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
4.被告李侑宸之自白(院卷第32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身上有違禁物品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之心,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出供警方查扣之行為,尚認被告當時有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及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22.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96公克,含包裝袋7 只),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賸餘之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皆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警卷第4 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