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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被告
李侑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61號 、第26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侑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承澤、李侑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承澤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前某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育承聯繫,並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復於108 年7 月21日21時許,由李侑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承澤,前往位於屏東縣某處之富門大飯店,向楊政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公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承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口;嗣於翌(22)日3 時許抵達該處後,由李侑宸於車上等候把風,並推由李承澤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之李育承友人居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公克予李育承、黃俊霖等2 人(上2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李承澤於同日18時許,在李育承友人上址居住處等候李育承交付毒品交易對價72萬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李育承分裝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嗣李承澤於偵查中供出李侑宸與其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8 月16日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大連街交岔口,將李侑宸拘提到案,另扣得李侑宸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承澤、李侑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2 頁、第2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澤、李侑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3761 號卷〈下稱偵字第23761 號卷〉第6 、93至95、99至102 、113 至1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159 號卷〈下稱偵字第26159 號卷〉第5 至9 、47至50、89至9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4 號卷第23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46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273 號卷第46至47頁、訴字卷第68至69、74至75、139 至141 、157 至158 、246 至247 頁),復據證人李育承、黃俊霖、楊政偉、呂耿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761 號卷第9 、10至14、84至86、88至89頁;第15、16至20、79至81頁;第76至77、89至90頁;第109 至110 頁、偵字第26159 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偵字第23761 號卷第22至24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偵字第26159 號第12至14頁)、被告李承澤與李育承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共24張暨對話紀錄、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偵字第23761 號卷第26至28頁、第39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23761 號卷第51至54頁)、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26159 號卷第8 頁反面之被告李侑宸警詢筆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76476號鑑定書及108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76477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23761 號卷第129 頁、第13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李承澤、李侑宸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以本件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000 公克,數量甚鉅,若非有利可圖,渠等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行為,足見渠等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2 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李承澤、李侑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李侑宸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李侑宸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加重外,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澤、李侑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侑宸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承澤於108 年8 月7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被告李侑宸與其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毒品來源則為楊政偉,警方因而查獲李侑宸、楊政偉等情,有中和分局108 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2908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分局108 年9 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各1 份、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李侑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7 至224 頁、偵字第26159 號卷第1 至2 頁),足見楊政偉、被告李侑宸確實係因被告李承澤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李承澤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被告李侑宸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侑宸已向檢警機關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文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李侑宸固曾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載被告李承澤到屏東拿了1 公斤的安非他命,當時聯絡人是楊政偉,但我不認識實際交付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6159 號第48頁),惟參諸被告李侑宸於同日上午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李承澤的毒品上游來源為何,李承澤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26159 號第6 頁),顯見被告李侑宸於108 年8 月16日為警緝獲時,其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本件其與被告李承澤之毒品上游係楊政偉,且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件毒品上游究係何人亦避重就輕,況佐以警方於該日警詢時即已提示楊政偉之相片供被告李侑宸指認(見偵字第26159號卷第6 頁反面),益徵警方於108 年8 月16日對被告李侑宸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查知楊政偉之真實身份,顯見警方查獲楊政偉非因被告李侑宸之供述所致,此亦有中和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故本件並未有何因被告李侑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李侑宸所犯本件犯行減免其刑,是被告李侑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李侑宸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李侑宸無販賣毒品前科,雖其與毒品上游楊政偉較為熟識,然本件係由被告李承澤自行與楊政偉聯繫,且亦係由被告李承澤與李育承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而被告李侑宸僅係陪同被告李承澤一同至李育承住處進行交易,犯罪情節輕微,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侑宸獲有任何利潤,此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況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李侑宸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李侑宸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衡以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00 公克,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被告李承澤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渠等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000 公克,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承澤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查緝;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8 至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承澤所有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被告李承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47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亦經被告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友人所有,並供其用以與被告李承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見訴字卷第247 頁),均核屬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李育承友人上址住處查獲被告李承澤時,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屬違禁物,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業經被告2 人售予李育承、黃俊霖,且各於李育承、黃俊霖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中為警查扣,此有該等案件警方移送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09至314 頁),自應於各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無從於本案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㈠李承澤所有並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用            │
│    │)                          │㈡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二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㈠李侑宸友人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由李侑宸持用│
│    │)                          │㈡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㈠李育承所有    │
│    │驗前淨重211.06公克,驗餘淨重│㈡外觀為白色晶體│
│    │210.93公克)                │  1 包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㈠李育承所有    │
│    │驗前淨重共計約252.53公克,驗│㈡外觀為淡黃色細│
│    │餘淨重共計約252.42公克)    │  晶體3 包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㈠李育承所有    │
│    │驗前淨重6.20公克,驗餘淨重6.│㈡外觀為米白色晶│
│    │14公克)                    │  體1 包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㈠李育承所有    │
│    │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  │㈡外觀為淡黃色晶│
│    │0.94公克)                  │  體1包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㈠黃俊霖所有    │
│    │驗前淨重245.18公克,驗餘淨重│㈡外觀為白色晶體│
│    │245.11公克)                │  1 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