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侑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號、第514 號、第515 號、第51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李侑宸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大飯店502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7 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李侑宸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9至3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侑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7 至1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