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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勝文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法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鄭勝文猶不思戒除毒癮,於104年10月6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96(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各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2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案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即令被告事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殊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準此,被告於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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