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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復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黃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18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雄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杰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啟雄係「復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業已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係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加工為業,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復杰公司雖領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公司負責人黃啟雄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當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汙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於核准登記之排放口加以排放,始屬適法。詎黃啟雄於104年11月10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繞流排放含有超標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在復杰公司上址工廠之集水井設置暗管,使電鍍作業產生之部分廢水,得不經廢水處理設備,由暗管直接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入工廠外排水溝之地面水體。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執行電鍍業稽查專案,於104年11月10日9時30分許至復杰公司工廠執行稽查作業,因發現疑似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事,隨即在廠房外之排水溝採集水樣本,復投放追蹤劑於原水池旁與作業區之水溝內,確認該2處之追蹤劑均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到廠房外之排水溝,再對採樣之水樣進行檢驗,結果測得上開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檢測值為鋅含量達76.6mg/L(標準值為5.0mg/L)、總鉻含量達6.08mg/L(標準值為2.0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高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科人員蘇芳男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23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04年11月16日檢測報告(編號:440501B、採樣地點:廠房大門口雨水溝、採樣時間:105年11月10日10時10分)、放流水標準各1份、高雄市環保局104年11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28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勘驗光碟之畫面照片12張(警卷第91、99、113-117、119-145頁,偵卷第34-3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是被告黃啟雄為復杰公司負責人,復杰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違反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啟雄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未依登記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及未經處理合於管制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復杰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啟雄,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之10倍以下罰金。又被告黃啟雄為被告復杰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雄明知其事業於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詎其明知上述事宜,竟於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猶為貪圖個人企業之便利及經濟效益,私設暗管繞流排放廢水,致使附近居民將可能長期使用潛藏有害人體物質之水源,無形中增加染患病疾之風險,且無從防範,其所致社會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對個人、社群、公司形象之傷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黃啟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啟雄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因復杰公司結束營業而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罹患口腔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27、28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計畫為佐(審訴卷第3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復杰公司雖於105年3月31日予以解散,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918000號函可參(審訴卷第33頁),惟其於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當視為未解散,此等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效之監督機制,確保企業業務營運過程中,亦能恪守環保法規,保護企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被告復杰公司猶任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得以從事上述違法事宜,當認亦具可責之處,自當負擔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之罰金負擔,故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復杰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被告黃啟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啟雄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為加強被告黃啟雄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啟雄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黃啟雄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黃啟雄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故被告復杰公司仍有受緩刑宣告之資格,縱其業已解散,然其仍於清算範圍內存續有法人格,仍具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因而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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