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105年度偵字第19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進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處住宅,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於105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橫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4公克、0.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5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