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建璋
范成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2 係指事實二之一部分)、4 、5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詳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另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乙○○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事實二之一所示之提款卡後,復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2 事實二之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事實二之二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該金融機構提款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取得甲○○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 百元得手。
二、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分工而竊取辛○○所有,如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發現原屬丙○○所有,嗣因故在悖於所有人意思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後(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下稱A 電話),即予撿拾而持有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拾取後未幾旋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將A 電話交予戊○○。戊○○明知A 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自乙○○處收受A 電話,並將自己之SIM 卡置入A 電話內供己使用。
四、嗣甲○○等人發覺失竊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後又循線追查戊○○,而行查獲。另乙○○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前,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全情。
五、案經甲○○、辛○○、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乙○○、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卷第68、106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被告乙○○到場,嗣後又騎乘B 車與被告乙○○會合再搭載被告乙○○離去(即事實三);另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自被告乙○○處收受A 電話(即事實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事實三部分,伊只是騎車搭載被告乙○○到該處附近後便離開,不久之後被告乙○○又電聯伊過去載他,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乙○○係前去竊取鳥籠及鳥隻,事後也未與被告乙○○一起拆卸鳥籠;事實七部分,是因被告乙○○之前損壞伊之行動電話,當時被告乙○○表示A 電話是從朋友處借來始予收受,伊實不知A 電話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 頁、偵卷第52-53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72頁、訴卷第65頁反面、117 、131-13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壬○○、被害人己○○、丁○○、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17頁反面、偵卷第54頁及反面),以及(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竊取被害人己○○腳踏自行車地點之蒐證照片2 張、(事實二之一、二之二部分)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提款卡及之後持卡盜領地點之搜證照片共3 張、盜領時之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事實三部分)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乙○○竊取告訴人辛○○鳥籠、鳥隻失竊及拆卸鳥籠地點蒐證照片4 張、同品種鳥隻照片1 張、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5張、(事實四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7AM7W1L8R7 號)、案發時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及之後棄置地點照片2 張、(事實五部分)被告乙○○竊取告訴人壬○○置物包地點之蒐證照片2 張、案發時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事實六、七部分)A 電話序號資料、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0、23-55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戊○○被訴事實三共同竊盜部分
⒈被告戊○○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騎乘B 車搭載被告乙○○至行竊地點附近,俟被告乙○○得手後又騎乘B 車至附近公園與被告乙○○會合,再騎乘B 車搭載被告乙○○離去等節,為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9 頁反面-10 頁、偵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易卷第132-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52頁反面-53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7 頁反面-124頁反面),並有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等件可佐(警卷第20、32-4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戊○○確係知情而參與事實三部分行為此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實三案發前伊已打算行竊該處之鳥籠、鳥隻變賣,但因伊沒有機車,所以當天乃事先詢問被告戊○○是否有空,經被告戊○○應允後,伊便先騎腳踏車到附近以竹竿將監視器鏡頭移走,再請被告戊○○騎乘B 車搭載伊同往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並告訴被告戊○○伊要去抓1 隻鳥,請被告戊○○在附近等伊。到達附近後因為怕機車騎太近會吵到住戶或是引起鳥隻鳴叫而產生驚擾,所以被告戊○○便要伊下車以徒步方式抵達放置鳥籠及鳥隻之地點,由伊負責行竊鳥籠及鳥隻,被告戊○○則在附近徘徊擔任把風工作。伊下車後便將放置在騎樓下之鳥籠連同其內之鳥隻推至旁邊之和德街兒童公園,再電聯被告戊○○到場,被告戊○○大約3 分鐘後抵達,但因伊將鳥隻抓出來時遭鳥隻咬到,放手後該鳥隻便飛走,之後由伊與被告戊○○共同將鳥籠拆卸後置於該公園溜滑梯下面,但事後不知被何人拿走等情甚詳(警卷第5 頁、偵卷第52頁反面-53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8 頁-120頁反面、123-124 頁反面)。又參以卷附事實三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40 頁),顯示:①被告乙○○於案發前先於當日凌晨(下同)3 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現場,下車後以竹竿將路口監視器戳歪並至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看後,再於3 時5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警卷第32-33 頁之照片編號1 至5 );②被告乙○○離去後於3 時54分許至4 時2 分許則騎乘腳踏自行車或步行在附近中山路87巷、立志街、五甲一路、立信街口等處遊蕩(警卷第33-35 頁之照片編號6 至10);③於4 時9分許被告戊○○騎乘B 車搭載被告乙○○出現,先在附近之中山路87巷、五甲一路、立信街口、大東2 路26號前等處遊蕩至4 時12分許(警卷第35-36 頁之照片編號11至15);④於4 時13分許,被告戊○○騎乘B 車搭載被告乙○○由和德街往案發現場,在4 時14分許被告戊○○先將B 車熄火停在鳳山溪旁,被告乙○○下車後,再由被告戊○○將B 車大燈關閉後往公園方向行駛(警卷第37-38 頁之照片編號16至19);⑤被告乙○○則於4 時14分許徒步前往案發之王生明路85巷7 號,於4 時16分許將外覆紙箱之物(內即失竊之鳥籠及鳥隻)推離該處往和德里之公園(警卷第38至39頁之照片20至23);⑥於4 時33分許被告戊○○、乙○○再一同騎乘B 車自該公園離去(警卷第39至40頁之照片編號24、25)。本院酌以事實三被竊之鳥籠及鳥隻係放置於告訴人辛○○住處之騎樓下(見警卷第25、53頁之照片),且案發時係凌晨,而被告乙○○於①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到場後,乃先行以竹竿戳歪路口監視器等情,顯見被告乙○○已事先預謀行竊並物色財物妥當,另亦獲被告戊○○應允騎乘B 車搭載被告乙○○到場,始會在上開①之短暫時間內勘查完畢,並事先以竹竿戳歪路口監視器以避免B 車車牌遭錄而敗露形跡。再參以被告乙○○於②之時間後,未久(約7 分鐘後)旋即與被告戊○○於③之時間騎乘B 車出現,且被告戊○○於④之時間抵達案發地點附近後,又有先熄火停車而讓被告乙○○下車,再將B 車大燈關閉後往公園方向行駛此避人耳目之舉,而被告乙○○亦於得手後⑤之時間,前往被告戊○○與B 車所在之公園方向,之後2 人又在⑥之時間一同離去等情,更堪佐證證人乙○○證述被告戊○○係事先知情,而參與搭載被告乙○○到場並負責在附近把風、接應及共同拆卸鳥籠後,再搭載被告乙○○離去此情屬實。
⒊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改口證稱:當時伊剛好在附近朋友「小劉」家遇見被告戊○○,被告戊○○先騎車載伊至公園,伊叫被告戊○○先回去,並未告訴被告戊○○伊要去竊取鳥籠等物,後來伊在附近徘徊而看見鳥籠,才將鳥籠推到公園並叫被告戊○○來載伊並一起拆卸鳥籠,被告戊○○是看到鳥隻才知道伊是去行竊云云(偵卷第52頁反面-53 頁、本院易卷第117 頁反面-119頁反面),而附和被告戊○○之說詞。然被告乙○○曾事先以竹竿將路口監視器戳歪等情,已如前述,而由被告乙○○當時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腳踏自行車到場,並無必要刻意戳歪監視器鏡頭以觀,堪認被告乙○○當時已獲被告戊○○應允,得知之後將與被告戊○○共同騎車B 車抵達該處,始須事先有此逃避查緝之舉,則證人乙○○證稱當時係在友人家中偶遇被告戊○○,始騎車搭載騎到場云云,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戊○○若非事前已知被告乙○○欲往該處行竊,又豈會先行在附近熄火停車並將B 車大燈關閉,而往之後被告乙○○竊取鳥籠及鳥隻得手後前往之公園駛去?由此益見被告戊○○於被告乙○○下手行竊前,實已得知被告乙○○行竊之計畫,且2 人間業依該行竊計畫而有相當之分工,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共犯即被告戊○○之詞,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戊○○確係明知而共同參與被告乙○○事實三部分竊盜行為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戊○○被訴事實七收受贓物部分
⒈被告戊○○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自被告乙○○處收受A 電話此節,為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0頁及反面、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易卷第133 頁反面-1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6-7 頁、偵卷第53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17 頁反面-124頁反面),並有A 電話序號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49-5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戊○○雖辯稱其並非明知A 電話為贓物而仍自被告乙○○處收受云云,然此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有告知被告戊○○A 電話係伊侵占而來之物,因為伊向被告戊○○說A 電話係向不知名的朋友拿的,被告戊○○就應該知道A 電話是伊未經別人同意而拿來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1 頁反面-123頁)。本院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係在鳳山地區之公園過夜,而為居無定所之遊民,平時以臨時工為業,並無固定工作,若無工作就向朋友要錢生活,被告戊○○亦知道其生活、經濟狀況,雙方是吸毒時認識之朋友等情(警卷第3-4 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121 頁反面-122頁反面、134 頁反面),而被告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乙○○係無業遊民,平時係以臨時工為業,並不清楚乙○○有什麼朋友,亦未詢問乙○○A 電話來源為何等節(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戊○○對於證人乙○○平素三餐不繼、居無定所之生活、經濟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以被告戊○○對於證人乙○○突如而來取得並無償交付予其具有一定價值之A 電話,既未能提出合法購買來源之證明,又未能明確交代A 電話係取自證人乙○○何名友人及取得之原因,一般具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均可對A 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此事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戊○○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為業等情(本院易卷第134 頁反面),足見其具備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也知道乙○○平時會去行竊物品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戊○○對A 電話並非乙○○以合法方式取得,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自有認識,足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⒊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觀之被告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A 電話之來源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乙○○當時表示A 電話是朋友的(偵卷第5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說A 電話是他向朋友借來的,但沒有說借多久等語(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其歷次所述已有不一,原難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口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戊○○表示A 電話之真實來源,而係稱A 電話是向朋友拿的,因為之前伊將被告戊○○之行動電話毀損,便以A 電話賠償被告戊○○等語(本院易卷第117 頁反面、121 頁),而附和被告戊○○上開辯解。然證人乙○○係證稱以A 電話賠償被告戊○○之前遭其毀損之行動電話,其真意即係欲以A 電話作為賠償被告戊○○之方式,此與被告戊○○所辯A 電話係被告乙○○向朋友「借來」暫供其使用之意義並不相同,而有歧異,自亦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述,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戊○○對A 電話並非乙○○以合法方式取得,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既有認識,竟仍予收受以供己使用,則被告戊○○事實七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供犯事實二之一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乙○○自承該螺絲起子可供破壞機車置物箱之用等語在卷(警卷第5 頁),是以上開器物若持之揮舞刺擊,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見解於刑法贓物罪章於103 年修正後亦應有適用,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買賣之態樣,而於他人犯罪已成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成立係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罪,俱合先指明。
㈡是以核被告乙○○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告訴人甲○○曾請伊代為領款,所以知道甲○○帳戶密碼,伊就是為了盜領存款才竊取告訴人甲○○之提款卡等語甚詳(警卷第4-5 頁),可見被告乙○○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事實二之一之時間先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後,再於密接之事實二之二之時間持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之款項,以遂其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應認被告乙○○自始係基於意圖不法取得告訴人甲○○存款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並構成數罪名,應就事實二之一、二之二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另核被告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戊○○就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各罪(被告乙○○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 、7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易字4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易字6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簡字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1 年聲字5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5日就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除被告乙○○事實六部分所犯單純處罰金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被告乙○○、戊○○其餘所犯,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事實一部分,係警方於104 年7 月31日拘提被告乙○○到案後,經被告乙○○自承於104 年6 月15日竊取被害人己○○之腳踏自行車,警方始於同年8 月1 日通知被害人己○○說明,而知上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85頁),並有被告乙○○、證人己○○警詢中之供述、證述可佐(警卷第4 、11頁及反面),本院參以在被告乙○○向員警自白其犯事實一該次竊盜犯行前,卷內並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上開犯行係被告乙○○所為,足認被告乙○○就事實一之犯行,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是被告乙○○所犯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事實一部分與前述累犯此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戊○○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復分別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任意侵占或予以收受(指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 及被告戊○○附表一編號7 部分),而未依法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因此增加被害人丙○○尋回失物之困難度,顯見被告乙○○、戊○○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正確價值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已屬不該。又參以被告乙○○、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分別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等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素行欠佳;且觀之被告乙○○、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將告訴人甲○○之機車修妥,惟告訴人何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希望被告乙○○賠償損失,可知告訴人甲○○並未因此表示對被告乙○○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之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更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乙○○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戊○○雖否認犯行,惟並未全然爭執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另酌以被告乙○○、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角色分工(指附表一編號3 該次共同竊盜)等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未婚、之前為臨時工、居無定所,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乙○○部分)、編號3 、7 (被告戊○○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除附表一編號2 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併考量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等情節,就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二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告訴人│損失財物 │犯罪方式 │主文 │ │號│ │ │被害人│ │ │ │ ├─┼─────┼────┼───┼─────┼──────────────┼───────────┤ │ 1│104 年6 月│高雄市鳳│己○○│腳踏自行車│乙○○於左列時、地,見己○○│乙○○犯竊盜罪,累犯,│ │ │15日12時許│山區安寧│ │1 輛(約4 │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 輛未上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街250 巷│ │日後已返還│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腳踏自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號對面│ │己○○) │車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去而│算壹日。 │ │ │ │之路旁 │ │ │得手(簡稱事實一)。 │ │ ├─┼─────┼────┼───┼─────┼──────────────┼───────────┤ │ 2│104 年6 月│高雄市鳳│甲○○│戶名:何智│乙○○因故曾持甲○○之中華郵│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7日某時 │山區黃埔│(告訴│遠,帳號:│政提款卡代甲○○至自動付款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路22號前│) │0281 │備提款,因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 │ │ │ │ │ │00000000 │碼。乙○○於左列時、地見何智│ │ │ │ │ │ │70號之中華│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郵政提款卡│普通重型機車,即持客觀上對人│ │ │ │ │ │ │1 張(已返│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 │ │還甲○○)│絲起子1 支,撬開上開機車之置│ │ │ │ │ │ │ │物箱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簡稱│ │ │ │ │ │ │ │事實二之一)。 │ │ │ ├─────┼────┤ ├─────┼──────────────┤ │ │ │104 年6 月│高雄市鳳│ │新臺幣(下│乙○○於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即│ │ │ │28日凌晨1 │山區三民│ │同)7 百元│於左列時、地,利用設於該處之│ │ │ │時12分許 │路289 號│ │ │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提款卡│ │ │ │ │之三民路│ │ │並鍵入之前得知之密碼後,使該│ │ │ │ │郵局自動│ │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 │提款機 │ │ │,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 │ │ │ │ │ │卡人而按乙○○所鍵入之金額支│ │ │ │ │ │ │ │付現金,乙○○即藉此不正方法│ │ │ │ │ │ │ │,取得甲○○帳戶內左列幣別、│ │ │ │ │ │ │ │金額之財物供己花用(簡稱事實│ │ │ │ │ │ │ │二之二)。 │ │ ├─┼─────┼────┼───┼─────┼──────────────┼───────────┤ │ 3│104 年7 月│高雄市鳳│辛○○│鳥籠及內裝│先推由戊○○於104 年7 月17日│乙○○共同犯竊盜罪,累│ │ │17日凌晨4 │山區王生│(告訴│灰鸚鵡1 隻│凌晨4 時13分許,騎乘戊○○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13分許至│明路85巷│) │ │不知情之洪雅清所借用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同日4 時14│7 號 │ │ │710-KKT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 │ │於同日3 時許即已先行隻身前往│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 │左列地點查看之乙○○至左列地│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點附近和德街兒童公園後,由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成昌在附近把風接應,並推由利│元折算壹日。 │ │ │ │ │ │ │建璋步行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 │ │ │ │ │ │ │式竊取辛○○所有、置於左列地│ │ │ │ │ │ │ │點騎樓之左列物品得手後,以步│ │ │ │ │ │ │ │行方式將左列物品推至上開公園│ │ │ │ │ │ │ │等候戊○○,迨戊○○於同日4 │ │ │ │ │ │ │ │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公│ │ │ │ │ │ │ │園與乙○○會合,2 人先共同將│ │ │ │ │ │ │ │鳥籠拆卸後置於上開公園內某處│ │ │ │ │ │ │ │(得手灰鸚鵡1 隻則在公園內飛│ │ │ │ │ │ │ │走),再由戊○○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搭載接應乙○○離去(簡稱事實│ │ │ │ │ │ │ │三)。 │ │ ├─┼─────┼────┼───┼─────┼──────────────┼───────────┤ │ 4│104 年7 月│高雄市鳳│丁○○│車牌號碼:│乙○○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乙○○犯竊盜罪,累犯,│ │ │19日23時53│山區三民│ │WCH-689 號│鑰匙開啟丁○○所有左列機車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 │路92號前│ │輕型機車 │電門並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車離去而得手(簡稱事實四)。│算壹日。 │ ├─┼─────┼────┼───┼─────┼──────────────┼───────────┤ │ 5│104 年7 月│高雄市鳳│壬○○│黑色側背包│乙○○於左列時、地,見當時無│乙○○犯竊盜罪,累犯,│ │ │23日21時2 │山區中山│(告訴│1 個,內含│人顧攤,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謝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分許 │路53巷6 │) │現金1 萬元│禪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簡稱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弄5 號前│ │、玉山銀行│實五)。 │算壹日。 │ │ │ │之攤販 │ │信用卡2 張│ │ │ │ │ │ │ │、郵局提款│ │ │ │ │ │ │ │卡1 張及謝│ │ │ │ │ │ │ │蕙禪之國民│ │ │ │ │ │ │ │身分證及健│ │ │ │ │ │ │ │保卡各1 張│ │ │ │ │ │ │ │、王舒暄及│ │ │ │ │ │ │ │王詩晴之健│ │ │ │ │ │ │ │保卡各1 張│ │ │ ├─┼─────┼────┼───┼─────┼──────────────┼───────────┤ │ 6│104 年7 月│高雄市鳳│丙○○│行動電話1 │乙○○於左列時、地,發現原屬│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 │ │25日12時6 │山區五甲│ │支(品牌:│丙○○所有,於同日11時30分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 │ │分許 │一路之佳│ │ASUS,手機│遺忘於該處而悖於所有人意思下│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佳影視租│ │序號:3570│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售附設彩│ │670693號)│後,即予撿拾而持有,並於拾取│ │ │ │ │券行之騎│ │ │後未幾旋予以侵占入己(簡稱事│ │ │ │ │樓 │ │ │實六)。 │ │ ├─┼─────┼────┼───┼─────┼──────────────┼───────────┤ │7 │104 年7 月│高雄市鳳│同上 │同上 │戊○○明知乙○○於左列時、地│戊○○犯收受贓物罪,累│ │ │25日12時6 │山區鳳松│ │ │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犯,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分許後當日│路某處 │ │ │動電話1 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下午某時許│ │ │ │仍自乙○○處收受該支行動電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並將自己之SIM 卡置入該支行│ │ │ │ │ │ │ │動電話內供己使用(簡稱事實七│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之前案紀錄): ┌──┬────────┬───────┬───────────┬─────────────────┐ │編號│案由 │宣告刑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備註 │ ├──┼────────┼───────┼───────────┼─────────────────┤ │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有期徒刑5 月 │本院78年度易緝字162 號│78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管制條例案件 │ │ │ │ ├──┼────────┼───────┼───────────┼─────────────────┤ │2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78年度訴字2282號 │79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有期徒刑6 月 │本院80年度易字2083號 │81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條例案件 │ │ │ │ ├──┼────────┼───────┼───────────┼─────────────────┤ │4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8 月 │本院81年度易字6124號 │編號4 至6 經本院82年聲字117 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2年11月16│ │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有期徒刑8 月 │本院81年度易字3186號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 │條例案件 │ │ │ │ ├──┼────────┼───────┼───────────┤ │ │6 │贓物案件 │有期徒刑8 月 │本院81年度易字5894號 │ │ ├──┼────────┼───────┼───────────┼─────────────────┤ │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有期徒刑10月 │本院83年度易字857 號 │83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 │條例案件 │ │ │ │ ├──┼────────┼───────┼───────────┼─────────────────┤ │8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7 月 │本院83年度易字7183號 │編號8 至10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37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85年12月27日│ │9 │違反藥事法案件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84年度訴字2404號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 ├──┼────────┼───────┼───────────┤行殘刑後於87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 │10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1 年2 │本院84年度易字4466號 │出監 │ │ │ │月 │ │ │ ├──┼────────┼───────┼───────────┼─────────────────┤ │11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87年度訴字第4881號│編號11、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 ├──┼────────┼───────┼───────────┤聲字第1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 │12 │妨害兵役案件 │有期徒刑6 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月,於88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 │ │ │訴字第1415號 │監 │ ├──┼────────┼───────┼───────────┼─────────────────┤ │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8 月 │本院89年度易字2405號 │編號13至16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 │ │條例 │ │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 ├──┼────────┼───────┼───────────┤行殘刑後於95年3 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 │1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 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 │ │ │條例 │ │訴字第18號 │ │ ├──┼────────┼───────┼───────────┤ │ │15 │竊盜 │有期徒刑1 年6 │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4 號│ │ │ │ │月 │ │ │ ├──┼────────┼───────┼───────────┤ │ │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 │ │ │條例 │ │易字第1560號 │ │ ├──┼────────┼───────┼───────────┼─────────────────┤ │17 │偽造文書等案件 │竊盜部分:有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1號│編號17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 │ │ │徒刑2 年6 月,│ │字第7756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有│ │ │ │偽造文書印文部│ │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分:有期徒刑4 │ │6 月。編號18之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97│ │ │ │月,應執行有期│ │年度聲減字第298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 │ │ │徒刑2 年8 月 │ │月又15日後,並將編號17至19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7年5 月18日因│ │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 月 │本院94年度簡上字706 號│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 │條例 │ │ │ │ ├──┼────────┼───────┼───────────┤ │ │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 月 │本院96年度簡字4443號 │ │ │ │條例 │ │ │ │ ├──┼────────┼───────┼───────────┼─────────────────┤ │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5 月 │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61│編號20-22 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52│ │ │條例 │ │號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編號│ ├──┼────────┼───────┼───────────┤23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6日因縮短│ │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部分:有期│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14│刑期假釋出監 │ │ │條例等案件 │徒刑9 月,毒品│號 │ │ │ │ │部分:有期徒刑│ │ │ │ │ │4 月,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 年 │ │ │ ├──┼────────┼───────┼───────────┤ │ │22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7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8│ │ │ │ │ │號 │ │ ├──┼────────┼───────┼───────────┤ │ │23 │竊盜案件 │竊盜(2 罪)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90號│ │ │ │ │期徒刑1 年、8 │ │ │ │ │ │月,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 年6 月 │ │ │ └──┴────────┴───────┴───────────┴─────────────────┘ 附表三(被告戊○○之前案紀錄): ┌──┬────────┬───────┬───────────┬─────────────────┐ │編號│案由 │宣告刑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備註 │ ├──┼────────┼───────┼───────────┼─────────────────┤ │1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3 年2 │本院83年訴字3988號 │入監執行後於85 年8月3 日假釋出監,│ │ │案件 │月 │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 │2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8 月 │本院92年易字220 號 │編號2 、3 之罪入監並接續執行(期間│ ├──┼────────┼───────┼───────────┤尚有強制戒治)後於94年9 月5 日因徒│ │3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3 月 │本院93年簡字3782號 │刑執行完畢出監 │ ├──┼────────┼───────┼───────────┼─────────────────┤ │4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 月 │本院95年訴字3766號 │編號4 、5 經本院96年聲減字1523號減│ │ │案件 │ │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入監│ ├──┼────────┼───────┼───────────┤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5 │竊盜案件 │有期徒刑1 年、│本院96年易字642 號 │出監 │ │ │ │7 月,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 年5 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