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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戴章

      劉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戴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宗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許戴章、劉宗原均明知許戴章受僱於林峯良實際經營之德恩企業行,許戴章雖居住在該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內,然該倉庫內之物品均屬德恩企業行所有且非許戴章業務上負責之範圍,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白鐵架2 具(已發還,起訴書誤載為3 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由許戴章開車、劉宗原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16 元,2 人平均分取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月14日7 時40分許,林峯良發現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峯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許戴章、劉宗原(下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戴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峯良於警審中、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吳秉璿、吳振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19頁、本院卷第60至70、80至8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6 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3186700 號函暨檢送之德恩企業行設立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6、31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戴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8 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4 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因沾惹吸毒惡習,亟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本院卷第79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被告劉宗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間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100 年度簡字第5002、58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雖因嗣後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11月,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經矯正成效不良,及被告許戴章上揭前科資料(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素行不佳;被告許戴章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劉宗原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共516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在沒收之場合,有直接利得與間接利得,前者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利益,後者為使用或利用犯罪所得產生之利益;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場合,則可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本件被告2 人行竊上開白鐵架得手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依被告2 人供述及證人吳秉璿之證述(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79頁),該白鐵架2 具價值516 元(1 具白鐵架11.2公斤,每公斤23元,計算式:11.2×23×2 =5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 人平均分得258 元,並已花用殆盡,上開金錢為犯罪所得(即白鐵架2 具)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2 人竊得之白鐵架2 具業經資源回收場人員同意發還告訴人(警卷第7 至8、25至26頁),自無對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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