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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華

      翁楚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楚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楚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翁楚政前因幫許正凱辦理信用貸款而起糾紛,故請託友人高文華代為聯絡許正凱。後高文華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山腳下遇得許正凱之妻郭瑛珊,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其恫稱:「再不上車,讓翁楚政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恐嚇方式使郭瑛珊搭上該車而行無義務之事,高文華隨即將郭瑛珊載往翁楚政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

二、郭瑛珊抵達該處後,翁楚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傷力不明手槍,將槍口對準郭瑛珊之右大腿,以此方式威脅郭瑛珊交代許正凱行蹤,使郭瑛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隨於同日23時許,翁楚政、高文華、鍾瑛真、陳建元、胡健文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吃屎」之成年男子,共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帶同郭瑛珊前往許正凱工作之鴻禕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因未遇許正凱,始將郭瑛珊載回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山腳下後讓其離去。

四、案經郭瑛珊(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高文華固坦承搭載郭瑛珊前往上開居所,惟辯稱:我未出以「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詞,是郭瑛珊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翁楚政前因幫許正凱辦理信用貸款而起糾紛,故請託被告高文華代為聯絡許正凱。後被告高文華於104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姐即鍾瑛真,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山腳下遇得告訴人,並將將其載往翁楚政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瑛珊(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75至76頁)、證人鍾瑛真(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9至63頁)於警偵證述屬實,復據被告高文華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郭瑛珊迭於警偵證稱:因為翁楚政與我丈夫許正凱有債務糾紛,他們找不到許正凱就來找我,高文華、鍾瑛真於上開時地遇到我,高文華就叫我上車,說我不上車翁楚政來我會死的很難看,後來到上開居所,翁楚政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一把手槍,拉開滑套後指著我的右大腿,恐嚇我交代許正凱行蹤,我說我不知道,後來翁楚政、高文華、鍾瑛真還有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帶我去找許正凱,後來沒有找到,他們就帶我回大樹區龍目路山腳下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75至76頁),是告訴人已證述係遭被告高文華脅迫後方前往上開居所明確。另證人鍾瑛真則於警偵證稱:我跟告訴人係親姊妹,因為告訴人住在高文華奶奶家,與許正凱分開住,我覺得這樣不好,想跟告訴人聊一下近況,但告訴人上車後高文華說要把他帶去翁楚政家,我沒有聽到高文華說你如果不上車,翁楚政來你會死的很難看,到上開居所後,因為我尊重他們隱私所以在外面候著等語(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9至63頁)。是上開證人所述相互歧異,何者屬實,自有釐清之必要。

㈢被告高文華固於審理辯稱:因前幾天遇到翁楚政,他跟我說許正凱有貸款的問題,而因告訴人住我外婆家,我是去找我外婆,才向郭瑛珊告知上情,我怕翁楚政來找許正凱時,外公外婆年紀已大這樣不好,但因告訴人說不知許正凱位於何處,我請告訴人自己跟被告翁楚政講清楚,要不然翁楚政會覺得我說謊,告訴人一開始說會害怕,我說沒什麼好怕的,告訴人答應後,我就主動載告訴人前往上開居所,我們二人進去,鍾瑛真一開始在車上,之後有下車上廁所,進入翁楚政家後,翁楚政詢問許正凱之事,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也不清楚他們說什麼,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翁楚政拿槍,談話時間約半個小時,談完後,被告翁楚政問我是否知道許正凱人在何處,但因郭瑛珊也不知道許正凱人在哪裡,這時我叫鍾瑛真請郭瑛珊找許正凱出來把事情講清楚,後來郭瑛珊有將許正凱的行蹤交代清楚,我及被告翁楚政、郭瑛珊、鍾瑛真一起去找許正凱,但沒有找到人,我就直接帶郭瑛珊回我外婆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就告訴人係如何上車一事,證人鍾瑛真係稱希望跟告訴人聊一下近況,告訴人沒表現出不願意,但後來高文華說要把他帶去找翁楚政云云如上,而被告高文華則稱告訴人雖說不知許正凱行蹤,但請告訴人與被告翁楚政講清楚就沒事,並獲告訴人同意云云如上,另就被告翁楚政於上開居所有無持槍舉向告訴人乙節,被告翁楚政、高文華所述亦不相符(詳後述),是證人鍾瑛真、被告高文華所述均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高文華已供陳告訴人於其外婆家、上開居所時均稱其不知道許正凱行蹤,係在上開居所談話約半小時後告訴人方交代出許正凱行蹤如上,足認告訴人一開始並無交代許正凱行蹤之意願,亦已表明不知許正凱行蹤,若非出於恐嚇,焉有隨高文華前往上開居所之必要,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高文華嚇以「再不上車,讓翁楚政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心生畏懼方搭上其車前往上開居所等語屬實,被告高文華強邀告訴人上車,顯為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供出許正凱行蹤之手段,其及證人鍾瑛真上開所述,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高文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瑛珊證述屬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75至76頁),復據被告翁楚政迭於警、偵、本院均陳稱:因為告訴人對於許正凱下落都騙我,我有持一支假短槍指向告訴人右大腿,嚇他要把事情講清楚,這部分我有恐嚇等語,而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翁楚政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高文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又被告高文華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恐嚇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亦不以具有實現之可能為限,縱然行為人認知其所通知之惡害並無實現之可能,或行為人並無實現惡害之決意,只要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內容,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可該當。被告翁楚政所持有之槍枝雖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然被告翁楚政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持槍枝外型物體指向告訴人,自會讓告訴人感到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翁楚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華、翁楚政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許正凱間之糾紛,被告翁楚政竟持手槍外型之物品恐嚇告訴人,被告高文華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均不足採,並審酌被告翁楚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動機、手段(被告高文華係以言語為之;被告翁楚政則持殺傷力不明手槍指向告訴人,所生惡害自較嚴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翁楚政持以犯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未為警查扣,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足認該物品已滅失,經核無沒收之必要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開山刀1支及鋁製球棒2支,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翁楚政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文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翁楚政於此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一)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翁楚政除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除將槍口對準郭瑛珊之右大腿外,並對郭瑛珊恫稱:「妳信不信我敢開」(下稱上開言詞),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二)

㈢被告高文華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翁楚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高文華於此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訊據被告翁楚政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一、二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拜託高文華找告訴人問高文華妹妹的公司在哪,所以當天高文華就把告訴人帶到我那裡,另我有拿BB槍指向告訴人右大腿,但是我沒有說「信不信我敢開」這句話云云。訊據被告高文華亦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三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翁楚政有拿出槍枝云云。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高文華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再不上車,讓翁楚政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郭瑛珊心生畏懼搭上該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高文華於本院僅陳稱:因為前幾天有遇到翁楚政,他跟我說許正凱貸款有問題,因為告訴人住在我外婆家,我去找我外婆看到告訴人才告知上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被告翁楚政亦稱:當天是高文華自己帶告訴人來找我,並沒有事先告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此外,告訴人亦僅於警詢空泛指稱:他們都是聽翁楚政的話做事的云云(警卷第24頁),未能直接證述被告翁楚政於被告高文華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情節有何指使為強迫脅迫行為等情事,是此部分即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翁楚政有何具體參與情形,尚難僅憑被告高文華有替被告翁楚政找尋告訴人前往上開居所之行為,遽難認定被告翁楚政與被告高文華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其亦涉犯強制罪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瑛珊固於偵查證稱:翁楚政從牛皮紙袋拿出一把手槍,拉開滑套後指著我的右大腿,並出以上開言詞等語(偵卷第76頁),然此情除經被告翁楚政堅詞否認外,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僅指稱:翁楚政從藍色紙袋拿出黑色短槍指著我的右大腿嚇我要將我丈夫行蹤交代出來,我說我不知道他人在哪等語(警卷第23頁反面),並未指述被告翁楚政有出以上開言詞,是告訴人指述前後實未盡相符。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據為採信。

㈢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翁楚政於犯罪事實欄二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傷力不明槍枝指向告訴人右大腿,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翁楚政於本院僅陳稱:高文華都在旁邊椅子坐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高文華亦稱:我離翁楚政、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此外,告訴人亦未指稱被告高文華對於被告翁楚政持槍之外型物品恐嚇一事有何事先謀議或策劃等情事,是此部分即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文華對於被告翁楚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高文華有攜同告訴人前往上開居所之行為,遽認被告高文華於此亦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三、綜上,前述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翁楚政、高文華有罪之確信,故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分別對被告翁楚政、高文華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因被告翁楚政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存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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