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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 巷旁產業道路時,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水溝蓋1 個在場無人看管,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欲竊取水溝蓋,尚未得手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3頁、偵卷第5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 。

㈡證人戴○○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 見警卷第7 至10、16至19頁) 。

㈣扣案鐵鎚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破壞上址水溝蓋旁之水泥欲竊取水溝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警卷第2 至3 、1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時坦稱:鐵鎚平常是在家裡敲東西,長度超過1 公尺,是鐵做的等語俱詳(見審易卷第80頁反面),因該鐵鎚頭部為金屬鐵製,手柄為木製,且能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89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雖未行竊得逞,然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危害社會治安,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及其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暨其於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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