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聖博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5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聖博(下稱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利案件(共86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已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甲、丙2案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以異議人屢犯重利案件,本件不准予易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應予扣除),而命異議人於105年8月30日到案執行。然查,本件異議人之重利犯行,實乃因其於經營當時之業務型態本就是放款、收取利息、催討債權,是以該業務本質上就具有反覆作為之特徵情形,且於95年修法後才被認定為數罪,因此,異議人本件所犯數次重利,僅係因借款利息之約定過高才構成犯罪,惟數次重利行為自不能與其他多次如酒駕、施用毒品等犯行相提並論,故檢察官以「屢犯重利」為由,逕認異議人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公允。又上開甲案及乙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時查獲,而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案罪數高達86次(聲明異議狀誤載為84次),檢察官卻准予易科罰金,甲案重利罪數遠低於乙案(重利5罪、妨害自由2罪),卻不准易科罰金,明顯忽略本案有一併查獲而分案偵查及判決之情,且未考量犯罪行為之本質、態樣和情節,其裁量顯有瑕疵。另法院既已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異議人之父年事已高,且其膝下尚有4名子女需異議人扶養及照顧,另異議人之前妻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執行會使其家庭經濟來源喪失,使其病父陷於生活困境或引發生命危險,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綜合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效果為權衡考量,是其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實為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原則上,司法權對此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無例外,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並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相違;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曾先後犯上開甲、乙、丙3案,乙、丙2案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丙2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執行命令,以異議人屢犯重利案件,本件不准予易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應予扣除),而命異議人於105年8月30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是上述事實,即堪認定。
(二)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觀諸上開甲案部分,異議人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1年9月中旬止,趁被害人許○○、許○○、黃○○及呂○○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5罪),嗣因許○○、黃○○無力負擔前揭利息,異議人竟與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2罪),以遂行渠等暴力討債犯行,嗣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就其重刑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不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再參以乙案部分,異議人自101年5月間至102年11月間,先後犯重刑罪高達86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足證異議人所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顯非偶一犯之,實屬長期性、集團性及多次性之犯罪,是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本身之可責性,已屬較高,不因甲、乙2案有一併查獲之情而有何影響。再審酌其於100年間即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卻仍不知警惕及悔悟,而猶繼續犯下前甲、乙案之犯行,是其主觀惡性、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之程度均難謂不重。由是堪認,苟對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所宣告之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此,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就上開甲、丙2案所宣告之刑,以異議人犯同類型妨害自由案件3次,重利案件高達5次,單純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參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於105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案卷),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何不當連結、濫用權力之情形,亦無違法裁量或有何裁量瑕疵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介入而改變其判斷之必要。
(三)至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異議人現已轉業,不再經營當鋪從事重利行為,家有病父及子女尚待扶養及照顧,及異議人業與上開案件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即令屬實,亦非法律所定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項。況執行檢察官對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不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所持之上開理由,經核尚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是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執行命令之指揮,其裁量經核尚無違反法律授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本於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可言。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