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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佳穎洪毓良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聖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57 號、第30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聖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大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志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龔芳慶各1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購毒者,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嗣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員警至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街00號0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至於訴經提起後,關於起訴書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記載錯誤,如屬文字顯然誤寫、誤算,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情形,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檢察官得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但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而限縮犯罪事實,此方法僅係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所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之問題,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9457 、30604 號)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乃記載:戊○○與林志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再吉等語,已明確指出行為人、行為時地、購毒者及交易之毒品種類等項而足以特定犯罪事實,堪認起訴意旨已就本案被告林志聖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再吉之犯行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重複,應屬贅載而不在被告林志聖起訴範圍內(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3頁背面),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志聖而言已屬明確且特定,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言實限縮犯罪事實,非屬就被告林志聖已起訴部分有明顯誤載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無礙者之情形,自不容以更正方式為之,而檢察官亦未提出撤回起訴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林志聖部分,仍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一,下稱本院訴緝字卷一,第55至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丁○○、龔芳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志聖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聖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證人丁○○、龔芳慶收取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戊○○指示去向丁○○、龔芳慶收錢,我拿了一包衛生紙包覆的東西給丁○○,但忘記有無拿東西交給龔芳慶,我沒有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代替戊○○去收錢,然係因戊○○跟被告講有人欠他錢,被告無共同販賣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丁○○、龔芳慶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由被告依證人戊○○指示,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龔芳慶,證人丁○○、龔芳慶則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開金錢轉交予證人戊○○,嗣於99年9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員警在高雄縣○○鎮○○○○○○○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證人戊○○等事實,業經證人丁○○、龔芳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至65、139 至1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3 至126 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並有證人丁○○、龔芳慶前述與證人戊○○所持用甲門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1至9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證人丁○○、龔芳慶收取金錢等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忘記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龔芳慶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之時間為99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然證人戊○○、龔芳慶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 頁)乃顯示:雙方係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許後陸續有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則參以證人戊○○係於當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一節,堪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龔芳慶之時間,應為99年9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前之下午某時許,爰更正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幫戊○○送毒品共約15次左右,他都沒有給我錢,我是幫綽號「大頭」之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第1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我有拜託被告去幫我賣毒品、送毒品給別人,沒有因此分錢給被告或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是跟被告說若順便就幫我送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拿到的毒品是以夾鏈袋包裝,沒有以東西包住,可以直接看到內容物等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5 頁),並佐以被告因包裝透明之故而可看見其本案交付予證人丁○○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於翌日再依證人戊○○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龔芳慶時,亦應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依證人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予證人丁○○、龔芳慶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辯稱其交付予證人丁○○之物品外尚包覆衛生紙云云,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拿紙袋包裝毒品後才請被告送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1 頁及其背面),俱與證人丁○○前開證詞不符,並衡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證人戊○○指示交付予他人之物品為毒品情形下,證人戊○○應無刻意以紙袋或衛生紙包裹毒品作為掩飾之必要,是被告與證人戊○○前述所陳均無足採。再審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龔芳慶同時,尚自證人丁○○、龔芳慶處取得金錢(此節如前所述),是被告應知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交付乃伴隨金錢收取之有償交易;況被告於99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之前我有積欠黃朝弘金錢,他有叫我幫綽號「大頭」之戊○○運送毒品販賣來抵債等語(見偵二卷第1頁背面至第2 頁)而自承知悉證人戊○○有在販賣毒品,此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依證人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龔芳慶並收取金錢之際,確實知悉證人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購毒者,猶分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龔芳慶此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應有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係向被告表示證人丁○○、龔芳慶積欠其金錢,而要求被告向證人丁○○、龔芳慶收取欠款等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應收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1頁背面),則若係單純收取他人積欠證人戊○○之一般借款而全然與毒品交易無關,證人戊○○理應告知被告須收取多少錢,被告亦應詢問證人戊○○以免所收得金錢短少時產生爭議,且通常不會伴隨毒品之交付,然本案被告除收取金錢外,尚同時交付毒品,被告並知悉證人戊○○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丁○○、龔芳慶收取金錢時之客觀情形與一般代替他人收取與毒品交易無關款項之情狀已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向證人丁○○、龔芳慶所收取金錢中包含毒品價金以外之款項一節,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戊○○係將毒品販賣予前開證人一事完全不知情。再者,在證人戊○○未明確告知應向證人丁○○、龔芳慶收回多少借款情況下,被告如何確認所收取之金錢僅係單純借款而非毒品交易之對價?遑論被告本案向證人丁○○、龔芳慶收取之金錢確實包含毒品交易之價金,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依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及戊○○均與證人丁○○、龔芳慶等人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及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主觀上確有共同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未明確告知被告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交易,其有要求被告向證人龔芳慶收取一般借款的錢等詞,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龔芳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是證人戊○○前開證詞乃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由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最終取得全部價金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則係依戊○○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立於次要地位。末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3頁)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99年9 月5 日至6 日),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從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因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係在99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此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密切接近之時間,於戊○○當時住處扣得,應係戊○○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即甲門號電話),為供共犯戊○○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在99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此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戊○○上址住處扣得,且分別係供戊○○作為分裝毒品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以利販賣之用(此經戊○○前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堪認係供或預備供戊○○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末查,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既由被告將所收取價金全額轉交予戊○○,且戊○○未將價金分予被告(此情經戊○○供述甚詳,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上就該次犯行有具體所得,被告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

⒊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綽號「阿姐」等6 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證人戊○○於偵查時供述、證人吳再吉、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甲門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姐」者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99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3分36秒】(下稱A 譯文,見偵二卷第7 頁及其背面)、甲門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陰陽人」者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99年9 月2 日下午6 時2 分12秒】(下稱B 譯文,見偵二卷第8 頁)、甲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99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11秒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25秒】(下稱C 譯文,見偵二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再吉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58分23秒】(下稱D 譯文,見偵一卷第106 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E 譯文,見偵一卷第187 至1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當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海洛因、行動電話、帳冊、現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依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但交付何種毒品我不知道,都是戊○○跟我說的,所交付者是否確為毒品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向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收錢,而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⒈證人戊○○持用甲電話門號分別於99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3分36秒、同日下午6 時2 分12秒與「阿姐」、「陰陽人」通話後不久(其中「阿姐」有向證人戊○○表示要買「女生」、「1 支」),均有以甲門號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情形,且證人戊○○於99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11秒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25秒間,有以甲門號電話聯絡被告,並陸續告知被告:「阿姐」要找其處理;送「1 個」過去羊肉那邊給「亮仔」;「石頭」秤0.5 且加1 顆「球」拿去岡山中山堂旁巷子給「陰陽人」;送「1 支」過去SEVEN 那邊給「阿強」等語,被告均應允之並答覆證人戊○○:「阿姐」拿「5 百」、「1 支」;有看見「陰陽人」等詞之事實,有A 、B 、C 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 至8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C 譯文內容均為其與證人戊○○對話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 至5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查,公訴意旨指為購毒者之「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中,卷內僅有「阿姐」、「陰陽人」於99年9 月2 日與證人戊○○通話之譯文而無「阿亮」、「阿強」與證人戊○○聯繫之相關證據,且「阿姐」於A 譯文中僅向證人戊○○提及要購買「女生」、「1 支」,而於B 譯文中則未見「陰陽人」向證人戊○○表明要購買何物,縱配合C 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戊○○有要求被告將「1 個」交付予「阿亮」、「石頭」及「球」交付予「陰陽人」、「1 支」交付予「阿強」,且被告有將「5 百」的「1 支」給「阿姐」,然「女生」、「1 支」、「5 百」、「1 個」、「石頭」、「球」等均屬客體非明確之代稱,則在欠缺「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等人證詞下,尚難依據A 、B 、C 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確有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或吸食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況一般毒品交易不乏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繫後,因毒品數量不足、擔心為警查獲等因素而未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情形,則除依C 譯文可知「阿姐」、「阿亮」、「陰陽人」似有與被告碰面、接洽外,其他關於「阿亮」、「陰陽人」是否確實取得何種物品,以及「阿強」是否有與被告碰面等項則均屬未明,故在「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等人未曾出面指證被告及證人戊○○為販毒者狀況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是否均有確實完成實非無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其於99年9 月2 日與證人戊○○通話(通話內容如C 譯文所示)後,有依證人戊○○指示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詞(見偵二卷第2 頁背面至第5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改稱交付予「阿亮」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嗣於106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我有依戊○○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但交付何種毒品我不知道,都是戊○○跟我說的,所交付者是否確為毒品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向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收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7頁及其背面、第25頁),是被告自白已有前後迥異之瑕疵。另戊○○前於100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17日雖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為坦認犯行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然未就其如何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細節予以說明,且其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就訊時,原先否認有與本案被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犯行,後於同日庭訊雖概括承認此部分犯行,然經訊及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亮」時則稱已遺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頁);又戊○○於105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不知道有無和「阿姐」交易毒品,忘記有無和「阿亮」交易毒品,且不知道「陰陽人」是誰,「阿強」有無向我購買毒品也忘記了,我沒有請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他人,對於被告稱有依我指示交付毒品給「阿姐」、「阿亮」、「阿強」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和被告於電話中提到的代稱都是隨便講的,有時候可能在講人或在講毒品,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足見證人戊○○始終未曾明確指稱其有指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且證人戊○○於105 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尚稱其未曾請被告替其交付海洛因予他人,而兼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戊○○前開陳述及證詞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難與被告前於警偵中坦認犯行之自白互相勾稽,自無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警偵訊中固一度坦認有依戊○○指示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曾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且戊○○前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以被告身分坦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然縱認戊○○前開概括坦認犯行之自白與被告前述坦認客觀犯行之自白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以被告與兼具共同被告身分之戊○○所為自白相互補強,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惟卷附之A 、B 、C 譯文內容非甚為明確,在缺乏購毒者證詞、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通聯之情況下,實無從依上開譯文認定被告確有依戊○○指示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或吸食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已如前述,是A 、B 、C 譯文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卷附D 譯文乃戊○○與證人吳再吉聯繫之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6 頁),且證人吳再吉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係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偵二卷第26頁)而未曾提及被告有參與其中,則在卷內無被告與證人吳再吉或戊○○聯繫之相關通聯紀錄,且戊○○亦未曾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情形下,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應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與戊○○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罪。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部分:

⒈證人乙○○固曾指認被告為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7 月30日下午8 時28分1 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電話,是跟通話對方說跟他買的「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提神效果,大約是在99年7 月底跟對方約在岡山鎮內籃框會那條路上的夜市旁交易,是與綽號「順仔」的男子交易等語,並指認被告為「順仔」(見偵一卷第180 頁及其背面、第18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訊中則證述:我不認識綽號大頭的人,也沒跟他買過毒品,我是向「順仔」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局指認的人是我認識的「順仔」,但我沒有把握,警局給我看的照片相似度只有70% 等語(見偵一卷第191 至192 頁);於100 年9 月14日審理期日又結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番薯仔」的人購買,跟我講電話的也是「番薯仔」,我不知道講電話跟拿毒品給我的是否同一人,交付毒品給我的不是戊○○,我本人沒有見過戊○○,而「番薯仔」就是「順仔」,指認照片中的被告與「順仔」外型很像,但沒有看到本人、聽聲音,我不敢保證「順仔」是被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於105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沒有看過他,當初指認的回答是不確定,現在依然不確定,因為對方戴著安全帽,他有無戴眼鏡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我和戊○○應該是打電話的關係,附表三編號6 這次交易我先打電話過去,對方跟我說他10分鐘後才會到,後來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那個人就是「順仔」,毒品是「順仔」拿給我的,在警局指認時那6 個人的相片我都沒有看過,巡官就說我在拖大家時間,並指出其中2 個人說人家都說是這2 個人,看有沒有比較面熟的,叫我指認一個,E 譯文是我跟對方即「順仔」的對話,在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到場交付毒品的人是跟我通電話的人,「番薯仔」就是「順仔」,「順仔」不是被告也不是戊○○,「順仔」有請過一個少年仔拿毒品出來,但那個少年仔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7 至120頁背面),顯見證人乙○○關於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其者是否為被告、其以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確為戊○○或被告等項之證述已前後迥異,且於105 年12月21日被告本人在庭時亦明確證稱「順仔」非被告,故被告是否為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人,確有疑義。

⒉又戊○○前於100 年9 月14日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部分乃先供稱已遺忘毒品由何人交付予證人乙○○,後經審判長詢及對於證人乙○○證稱被告係交付毒品者部分有何意見時,始改稱如證人乙○○所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是戊○○實際上對於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人是否為被告一節之記憶並非清晰,僅係附和證人乙○○所言,本院自難憑戊○○前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於105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不知道乙○○,也沒有跟他人自我介紹為「順仔」,我不是「順仔」,忘記有無在岡山籃框會附近與他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而未坦認其本身有參與附表三編號6 所示部分犯行,更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再者,卷附E 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187 至188 頁),乃顯示持用乙門號電話之人無告知證人乙○○將請託他人協助其交付毒品,亦無談及由他人交付毒品之情,則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戊○○與被告共同分擔犯行之情形甚有疑問;檢察官雖聲請就E 譯文中99年7 月30日下午8 時28分1 秒之通話語音送聲紋鑑定以比對持用乙門號電話者是否為被告,然E 譯文之通訊監察光碟因保存已逾5 年業經銷燬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13日函文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75 頁),是此部分屬無從調查而無以證明被告即為持用乙門號電話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主文          │
│號│(民國)│          │      │                        │              │
├─┼────┼─────┼───┼────────────┼───────┤
│1 │99年9 月│高雄縣岡山│丁○○│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聖共同販賣│
│︻│5 日上午│鎮(現改制│      │行動電話與戊○○所有之門│第二級毒品,處│
│即│8 時28分│為高雄市岡│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參│
│起│通話稍後│山區)○○│      │繫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聖依│月。扣案如附表│
│訴│某時許  │游泳池附近│      │戊○○指示,在左列時、地│二編號2 至5 所│
│書│(起訴書│的橋邊    │      │,交付價值3,000 元、確切│示之物均沒收。│
│附│略載為上│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表│午8 時許│          │      │包予丁○○,丁○○則將包│              │
│一│,應予特│          │      │含上述價金及其積欠戊○○│              │
│編│定)    │          │      │之款項(欠款為3,000 元)│              │
│號│        │          │      │共6,000 元交付予林志聖,│              │
│6 │        │          │      │再由林志聖將前開金錢轉交│              │
│︼│        │          │      │予戊○○。              │              │
├─┼────┼─────┼───┼────────────┼───────┤
│2 │99年9 月│高雄市路竹│龔芳慶│龔芳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聖共同販賣│
│︻│6 日下午│區○○路之│      │行動電話與戊○○所有之門│第二級毒品,處│
│即│5 時25分│鐵路平交道│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柒年參│
│起│前之當日│附近      │      │繫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聖依│月。扣案如附表│
│訴│下午某時│          │      │戊○○指示,在左列時、地│二編號1 所示之│
│書│許(起訴│          │      │,交付價值3,000 元、重量│物沒收銷燬;附│
│附│書誤載為│          │      │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表二編號2 至5 │
│表│上午8 時│          │      │予龔芳慶,龔芳慶則將包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許,應予│          │      │上述價金及其積欠戊○○之│。            │
│編│更正)  │          │      │款項(欠款為1 萬5,000 元│              │
│號│        │          │      │)共1 萬8,000 元交付予林│              │
│7 │        │          │      │志聖,再由林志聖將前開金│              │
│︼│        │          │      │錢轉交予戊○○。        │              │
└─┴────┴─────┴───┴────────────┴───────┘
附表二:
┌─┬───────┬───┬───┬───────────────┐
│編│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戊○○│1.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
│  │              │      │      │  。                          │
│  │              │      │      │2.驗前淨重1.058公克,驗後淨重1│
│  │              │      │      │  .048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  │              │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3 │
│  │              │      │      │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11-0│
│  │              │      │      │  156-002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  │              │      │      │  28頁)。                    │
├─┼───────┼───┼───┼───────────────┤
│2 │電子磅秤      │1 台  │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3 │分裝杓        │2 支  │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4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序號:000000│      │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
│5 │夾鏈袋        │1 包  │戊○○│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行為人│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戊○○│99年9 月│高雄縣岡山鎮│阿姐  │海洛因1 包(以吸│
│【即起訴│林志聖│2 日下午│○○街00號即│      │管裝填)、500 元│
│書附表一│      │2 時20分│「○○羊肉」│      │(綽號「阿姐」之│
│編號1 】│      │許      │附近(透過林│      │人未交付)      │
│        │      │        │志聖交付)  │      │                │
├────┼───┼────┼──────┼───┼────────┤
│2       │同上  │99年9 月│同上        │阿亮  │海洛因1 包(以吸│
│【即起訴│      │2 日下午│            │      │管裝填)、500 元│
│書附表一│      │2 時20分│            │      │(綽號「阿亮」之│
│編號2 】│      │許      │            │      │人未交付)      │
├────┼───┼────┼──────┼───┼────────┤
│3       │同上  │99年9 月│高雄市岡山區│綽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即起訴│      │2 日下午│○○○旁的巷│陰陽人│(0.5公克)含吸 │
│書附表一│      │6 時19分│子內(透過林│」之人│食器1個、500元(│
│編號3 】│      │許      │志聖交付)  │      │未收受價金)    │
├────┼───┼────┼──────┼───┼────────┤
│4       │同上  │99年9 月│高雄縣岡山鎮│阿強  │海洛因1 包,500 │
│【即起訴│      │2 日下午│○○街00號附│      │元              │
│書附表一│      │6 時50分│近之「統一超│      │                │
│編號4 】│      │許      │商」(透過林│      │                │
│        │      │        │志聖交付)  │      │                │
├────┼───┼────┼──────┼───┼────────┤
│5       │同上  │99年7 月│高雄市路竹區│吳再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即起訴│      │5 日下午│○○○某「統│      │(半錢)、3,000 │
│書附表一│      │6 時許  │一超商」    │      │元              │
│編號5 】│      │        │            │      │                │
├────┼───┼────┼──────┼───┼────────┤
│6       │同上  │99年7 月│高雄市岡山區│乙○○│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即起訴│      │下旬某日│○○○某道路│      │(0.3公克)、500│
│書附表一│      │        │旁的夜市旁  │      │元              │
│編號8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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