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平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0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平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平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3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田路與五甲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錦田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李佳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張平哲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李佳芸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頸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1 月31日)上午5 時0 分因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挫傷而不治死亡。張平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ACY -2501號汽車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之夫黃瑞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平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緝字卷第36至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平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緝字卷第30頁、第3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6頁、相字卷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26頁、相卷第18至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第31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字卷第20至24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9 頁)、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第55頁)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頸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3 年1月30日)經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1 月31日)上午5 時0 分因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挫傷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3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6至42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年23歲,自述高中肄業(警卷第1 頁),對於闖越紅燈此一現代社會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起訴書第2 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容有誤會,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交易緝字卷第35頁、第39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審交易緝字卷第36頁),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9 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審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未遵守紅燈號誌),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緝字卷第48至5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1 輛,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