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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少調字第21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和審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區公所」旁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混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 月22日上午11時許(不含上開㈠之行為時間),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乙○○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監察其相關之門號多時,俟於104年12月22日12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區公所」前,臨檢盤查乙○○及其配偶金美辰(所涉共犯販賣毒品罪嫌,另由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隨即出示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12入(單劑量包裝)、注射針筒2 支;復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前往乙○○、金美辰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依法進行搜索後,查扣乙○○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14頁;偵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金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0至25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188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2月22日12時0分、同日14時50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至43頁),且其於104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查扣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72頁;偵卷第24頁)及扣案之生理食鹽水12入、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7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9月、7 月確定,嗣上揭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及對於社會整體危害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3 萬餘元、已婚無小孩等語及其目前因另案強盜罪入監服刑中,再斟酌被告另案於104年8 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此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則本件被告既於104年8月11日,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上揭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竟又再犯本件犯行,則被告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法制裁之反應力極為薄弱無疑,且法敵對意識強烈,是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2 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為9月、5月(本院卷第43頁倒數第6 行),尚非無據,本院亦認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就其該部分犯罪,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於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隨即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生理食鹽水12入(單劑量包裝)、注射針筒2 支等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係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8頁),惟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為警於104年12月22日14時50 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所扣得,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地點,則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區公所」旁之停車場內),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14頁),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12時20 分許,即為警在上開施用毒品地點逮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存卷可稽(警卷第44頁),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為警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後,在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並非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處所扣得),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其餘非本案扣案物(即警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另本件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所扣得之其餘扣案物(數量、重量、品牌樣式、規格等均詳如警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所示),綜觀本案全卷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述扣案物品與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亦非本案扣案物(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明,偵卷第22頁),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再者,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參諸此次刑法之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沒收」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本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本件沒收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備考                │
├──┼────────┼──────────┤
│1   │生理食鹽水12入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    │(單劑量包裝)  │毒品所用            │
├──┼────────┼──────────┤
│2   │注射針筒2支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所用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    │」1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