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平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在王順趁經營之「亞太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順平於同年7月4日送貨至「六甲包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該店人員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9,15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貨款其中4,150元侵占入己。嗣王順趁查覺後,向楊順平催討未果,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順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卷第20頁倒數第12行、第29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並經告訴人即亞太商行負責人王順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5行;偵卷第1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4頁第9行),復有該商行銷貨出貨單、被告孜勤表、被告履歷在卷可參(詳警卷第9頁;第10頁以下、第15頁、第16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現已返還其所侵占之本案款項,且告訴人並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詳本院易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刑,情節非重,復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苛,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亞太商行僱用為司機,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宜,本應誠實執行業務,竟因一時失慮,將所收取貨款之部分款項侵吞入己,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其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業如前述。另酌及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木材送貨工作,月入約26,000元,未婚,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