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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溪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溪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溪田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相關規定陸續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方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另刑法第84條、第85條關於行刑權時效,於94年2 月2 日亦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於91年6 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之後因受刑人逃匿,於94年8 月3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104 年6 月9 日始另案緝獲歸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罪行刑權時效期間為5 年,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6 月13日起算,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未滿1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7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嗣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於102 年1 月23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且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並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另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再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行刑權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5 年,業如上述,復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該罪於91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迄自97年9 月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計算式:91年6 月13日+5年+1年3 月=97年9 月13日】,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無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揭二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5 年2 月4 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5 年度執聲字第851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為限,是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殺人                │傷害                │妨害自由            │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併經宣│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告褫奪公權10年)。  │                    │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89年1月10日      │     89年1月10日    │   93年1月1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89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89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3號            │字第93號            │6144號、93年度偵字第│
│                │                    │                    │9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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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3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1年6月13日     │    91年6月13日     │   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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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4年6月9日      │    91年6 月13日    │    104 年7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已部分執行。        │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不│                    │
│備            註│                    │得定執行刑。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