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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人證、物證皆已於偵查中傳喚並扣押在案,且渠等共同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等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實無串證之可能,至於被告赫育龍另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罪之區別在於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客觀犯罪事實無涉,更遑論有串證之必要。

㈡又被告因罹患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而有幻聽、幻想等現象,需長期服用藥物抑制病情,更甚者其在看守所中曾因該精神疾病導致脫序行為而就醫之情事,足見其身體狀況欠佳,無逃亡之能力。且被告向來以其老父赫風雲為精神支柱、馬首是瞻,父子情深可見一斑,然赫風雲已罹患癌症末期,隨時有長眠辭世之可能,被告為免留下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顯無逃亡之可能。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察官蒐證完畢而起訴在案,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及家庭羈絆性等因素,實無羈押之必要,惠予廢棄原羈押之裁定,而予被告( 聲請狀誤載為上訴人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處分,方為適法。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開主張不足以作為廢棄被告原羈押裁定之理由,但本於人道考量及舉重( 即被告在偵查中受到偵查不公開的限制,仍未排除於接見、通信之範圍外 )明輕( 即被告在審判中既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自應使其父子間有聊表心意之機會 )之法理,賦予被告與赫風雲之接見通信之權利,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擄人勒贖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在卷可證,以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等供本院參酌,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擄人勒贖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此乃被告單方之辯詞,仍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後為認定,尚無由依其一面之詞,逕認僅係成立妨害自由之輕罪。

㈢又查,本案被告涉嫌多次擄人勒贖犯行,共犯結構完整,犯罪計畫縝密,索求金額甚鉅,且多係以境外匯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被告復自承其本身在澳門經營賭場事業,顯見本案係具有高度跨境能力之犯罪,被告復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期刑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在境外擁有高度資產,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不符,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於本案審判期日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詰問,是客觀上仍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衝突,以及被告有可能以不正方式干擾將來到庭作證之證人、亦或與之勾串之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聲請意旨稱相關人證、物證皆已於偵查中傳喚並扣押云云,洵屬無據;況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之主要角色,於短時間內妨害被害人林奕呈人身自由、連續擄走告訴人陳永松2次、對告訴人陳人德為1次要贖,其住處復與告訴人陳永松住處相鄰,其中一次擄人犯行更係在告訴人陳永松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實已產生重大之侵害,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性質具有反覆為之傾向,依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法益甚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㈣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身體精神狀況欠佳、老父罹癌等情。然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被告處境固值同情,惟此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既有前述勾串共犯等事由,本案復未進入審判程序,相關證人尚未詰問完畢,是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以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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