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37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3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事實欄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伍佰元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事實欄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順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詎其為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簡順益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成員於102 年8月20日14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O中聯繫,佯稱係友人李O斌,急需5 萬元云云,致王O中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轉帳3 萬元至簡順益上開帳戶內。嗣經王O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簡順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02 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1 日,應予更正)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台灣之星)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前揭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刊登貸款廣告或電話推銷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㈡以前揭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 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予莊O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表示可代辦貸款,莊O婕復於同日13時許,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O婕前揭陽信銀行帳戶。
三、簡順益明知身上無足夠金錢,亦無支付消費款之意思,竟與張O記(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10月2 日21時許,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金磚時尚會館」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簡順益與張O記係有資力並有意支付消費額,而提供由女服務生陪酒、唱歌等服務,共計價額為5 萬9000元消費金額之利益,嗣於翌(3 )日7 時10分許,簡順益與張O記向上址現場經理李O誠表明無錢可結帳,經李O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簡順益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金錢,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家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4 月2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佛光大旅社」,招來曾O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談妥該次車資為8000元待抵達目的地後始付款,隱瞞無款支付車資之事實,而佯裝其願意且有資力給付車資,致曾O河陷於錯誤,誤以為簡順益及「吳家甄」係有資力並有意支付計程車資之人,而提供載客服務,將其等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詎料抵達目的地後,先由「吳家甄」佯裝下車前去取得款項,嗣「吳家甄」返回計程車上與簡順益共同下車,待「吳家甄」再次返回計程車時即告知曾O河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再佯稱欲前往附近巷口萊爾富超商領款,簡順益與吳家甄藉故取款後即逃離現場,因而受有價額為8,000 元服務利益。因曾O河見渠等遲未返回下車處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
五、案經王O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廖O汶、尤O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林O貞、高O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賴O杏、鄭O妮、蔡O憲、李O舜、劉O群、洪O舜、溫O惠、王O晴、宋O輝、方O涵、劉O真、楊O民、黃O庭、楊O尊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林O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林O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施O志、李O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本署;曾O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根本不知道,只是因為我要養小孩所以才這樣做,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云云(訴一卷第27頁、第28頁)。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嗣取得被告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王O中施用詐術,致王O中陷於錯誤而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王O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王O中存摺內頁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查詢單1 紙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販賣予林美如,然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有,我提供給張O記使用(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然嗣於105 年4 月7 日則稱:【問: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交給誰?】林美如;帳戶是我賣的,二千元賣給林美如(偵緝一卷第53頁正、反面),後於105年5 月10日於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稱:【問:該臺灣銀行之帳戶是你所申辦?】對。【問:你把這個帳戶賣給林美如你有獲得二千元?】對(訴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又於106年1 月6 日改稱:當初他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要我拿簿子出來。林美如是張O記介紹的。說林美如要帶我去工作,她就帶我去辦戶頭什麼的等語(訴二卷第7 頁、第9 頁),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認其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然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對象,歷次之陳述不一,而卷內又無相關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自難逕認被告係將前揭帳戶販賣予所稱「林美如」之人。
⒊再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21歲,以臨時工為業(訴二卷第197 頁反面),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其等上揭學經歷等,均足認被告對於向其收購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顯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人,以圖該不法代價,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張O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張O記騙我的,他說要找工作給我,我沒有得到錢,只是他後面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他錢不給我云云(訴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7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於103 年8 月1 日開通,被告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2頁至第2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其附件: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偵三卷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貸款廣告或電話推銷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張O峯、丁O明、高O博、施O志、吳O卿、陳O廷、丁O軒、許O煌、黃O玥、余O宏、陳O章、曾O謙、陳O郁、杜O芩及李O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九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警五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十一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警二卷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警三卷第3 頁、偵十一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十一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第261 頁),並有高O博提供之包裹托運單(警二卷第12頁)及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5 月25日彰基隆字第10400160號函及其附件(警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3 年12月16日合金虎字第1030004254號函及其附件(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張O峯提供之宅急便託運單1 紙(偵九卷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2月12日桃營字第1030002640號函及其附件(偵九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3 年12月26日一信維字第00155 號函及其附件(偵九卷第38頁至第43頁)、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59頁、第60頁、第68頁、第85頁)、高O博於彰化銀行開戶時拍攝之影像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吳O卿提供之包裹託運單(偵十一卷第143 頁)、東勢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一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陳O廷提供之包裹託運單(偵十一卷第152 頁)及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反面)、丁O民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偵十一卷第173 頁)、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員林中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一卷第174 頁至第185 頁)、許O煌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偵十一卷第192 頁)及其崙背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新明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十一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反面)、黃O玥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偵十一卷第204 頁)及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偵十一卷第205 頁正、反面)、余O宏提供之宅急便托運單(偵十一卷第214 頁)及其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南化郵局開戶資料與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偵十一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反面)、陳O章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30 頁正、反面)、黃富謙之空軍機校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28 頁至第239 頁)、陳O郁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一字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反面)、杜O芩之花蓮瑞穗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李O峰(即李O成)之高雄正言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李O成之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反面)在卷可佐。
⒊嗣詐騙集團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等情,另據證人廖O汶、尤O玲、許O樺、李O娟、黃O娟、李O倪、林O貞、賴O杏、鄭O妮、蔡O憲、黃O嘉、李O舜、王O晴、劉O群、洪O舜、邵O暘、洪O霙、廖O茹、蔡O雯、宋O輝、陳O茹、詹O禎、林O筠、方O涵、王O勒、陳O純、劉O真、李O君、陳O妙、楊O民、陳O卉、李O涵、黃O庭、姜O君及楊O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九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九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79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五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偵十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40頁至第42 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 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 0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反、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1 頁反面頁至第20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並有林O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3 張及統一超商收據1張(偵四卷第20 頁正、反面)、李O娟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2張、交易明細表3 張(警三卷第30頁至第36頁)、廖O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張暨統一超商收據3張、存摺內頁1紙(偵九卷第54頁至第55頁)、尤O玲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九卷第66 頁)、許O樺之玉山存摺內頁影本1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九卷第86頁至第87頁)、ATM匯款紀錄(偵十一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林O貞以配偶陳憲村名義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單2張(偵十二卷第46頁)、賴O杏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偵十二卷第48頁)、鄭O妮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 張(偵十二卷第51頁)、蔡O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張(偵十二卷第55頁)、黃O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57 頁)、李O舜提供之於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收據6張、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黃O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65 頁)、鄭O燕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偵十二卷第68 頁)、王O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72 頁)、劉O群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偵十二卷第77頁)、洪O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80 頁反面)、紹O暘提供之於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發票及收據38張(偵十二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溫O惠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十二卷第98頁)、洪O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104頁)、廖O茹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偵十二卷第108頁、第111頁)、宋O輝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 張(偵十二卷第114頁)、陳O茹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偵十二卷第117頁反面)、詹O禎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120頁反面)、林O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偵十二卷第123頁)、方O涵提供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125頁反面)、王O勒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129 頁正、反面)、陳O純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 張、彰化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33 頁正、反面)、劉O真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十二卷第136頁)、陳O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偵十二卷第136頁、第142頁)、楊O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144頁)、陳O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十二卷第147頁)、李O涵提供之台新銀行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偵十二卷第149頁)、黃O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偵十二卷第152 頁)、姜O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十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等附卷可參,則交付予被告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一節,已可認定。
⒋另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2 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予莊O婕(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表示可代辦貸款,莊O婕復於同日13時許,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O婕前揭銀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O婕、林O豪及李O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四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3 份(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警示資料查詢單(偵四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李O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 張(偵四卷第17頁反面)、林O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3 張及統一超商收據1 張(偵四卷第20頁正、反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9914842號函及其附件(偵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莊O婕提供之包裹託運單1 紙(偵四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簡順益交付予被告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無訛。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陳(偵緝一卷第53頁反面)認被告係將上開門號販賣予張O記,然證人張O記至本院到庭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做粗工,有時候我會找工作給他做。【問:你們有住一起過?】沒有、【問:你有跟被告購買過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號?】沒有、【問:你有收過被告提供給你的門號或帳號?】沒有、【問:被告說曾經交付給你他的門號及帳號,對此有何意見?】我應該沒有收他的東西,被告陳述不實在。【問:被告於上次開庭時陳述,他在102年間有跟你住一起,所以他曾經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號給你,對此有何意見?】應該不是交給我的。【問:你知道他交給何人嗎?】不知道等語(訴二卷第54頁正、反面),全盤否定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證人張O記固有恐因此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全然否定被告所陳之動機,然細究被告其歷次所陳,於105年3月13日偵訊中稱:我借給朋友使用,我朋友叫張O記,他就跟我說他要用,他沒跟我說要作何用,他沒有拿錢給我(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嗣於105 年4 月7 日偵訊時,先供稱係給張O記(偵緝一卷第52頁反面),後改稱係販賣(偵緝一卷第53頁);嗣於106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門號是張O記說要找人聯絡我等語(訴二卷第7 頁),雖均供稱係提供予證人張O記,然就提供予張O記之原因為何,始終未能明確說明。而被告係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至台灣之星與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已認定如前,嗣被告與證人張O記仍能於同年10月2 日共同至「金磚時尚會館」消費(即犯罪事實部分),顯見渠等當時具有一定熟識關係,則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係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用,透過帳戶提供者之指述、或渠等所陳之廣告資料,即極易追查門號提供之人為被告,是張O記是否會願冒被告遭查獲後供出門號收購者即為其本人之風險,而率與在渠等有相當熟識關係之狀態下,向得悉自己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收購門號?此已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張O記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所提供前述門號亦確供詐騙集團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工具,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⒍另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租用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而依前述,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21歲,以臨時工為業,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或工作經驗,是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台灣之星、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又旋交付予他人,顯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對該蒐集、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係在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乃被告仍執意將本件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門號將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且就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張O記共同前往「金磚時尚會館」消費5 萬9000元,且無資力可付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張O記約我去的,我覺得張O記會付錢云云(訴一卷第29頁)。經查:
⒈被告與張O記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仍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O鳴經營之「金磚時尚會館」消費,經服務人員事前告知消費方式及計價後,即自102 年10月2 日晚上21時許消費至翌日(3 日)上午7 時許,總計金額59,000元,惟事後無資力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四卷第4 頁、偵緝一卷第53頁、訴一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記供述在卷(警四卷第2 頁、偵六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結帳單影本1 紙、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四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證人即金磚時尚會館之告訴代理人李O誠於偵查中證稱:消費方式是在客人未消費前就有先跟客人解釋,不然結帳時客戶會無法接受,一定要客人了解明白才可以接受。被告是自晚上9 時到隔天早上七時,依被告消費的時段,消費計算方式:人頭最低消費是一個人100 分鐘3000元,每隔100 分鐘一個人再加3000元,以此類推;若有加小姐,是一個小姐100 分鐘(一節)1000元,若客人特別喜歡一個小姐要鎖小姐的話,那就比較貴了。【問:消費過程中,有無提醒客人目前消費情形?】對每一個客戶,在每一個鐘點快到時,會跟客人說鐘點快了,要不要再繼續消費,也有告知客人目前消費金額,若不繼續消費就要買單了,本件被告兩人是由我在每個鐘點都有清楚告知目前消費金額等語(偵六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因該類型之消費較為特殊,若未先告知消費者計價方式極易引發紛爭,此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李O誠所證於消費前已清楚告知被告與張O記該店之計價方式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正式消費前對於店家之計價方式已知之甚詳。
⒊再依結帳單所示(警四卷第19頁),被告與張O記所應負之檯費A 為5000元、檯費B 為3 萬1500元,鎖檯1 萬1500元,其中另記載「代支Money 、雨薇×5 :1 萬元」,可知被告與張O記當日有2 名小姐坐檯服務,並且有證人李O誠前述鎖定小姐之情形,是被告與張O記於消費之初,即第一節2人消費之消費額即已逾8000元,被告復自承當日本無攜帶金錢,而全倚賴張O記付款,然並無任何確認同案被告張O記確有付款能力之作為。而證人李O誠於偵查中另證稱:兩位進來消費介紹到每個鐘點提醒消費金額均是由我負責。他們一直說要再加再加,凌晨5 時店會計要下班,店要打烊,在凌晨4 時會計要結帳,我有問被告說可否先結單,張O記就說他弟會把卡拿過來,我問他要坐到幾點,他說要坐到最後我們晚點時間,我就一直陪他們坐到早上七點,凌晨四時到早上七點這段時間,我一直暗示張O記說看他弟何時到,我有看到張O記在講手機,張O記對電話說請對方把他卡拿過來,不過我沒有拿電話過來聽,不知道張O記是不是真的在講電話。【問:你提醒消費鐘點到及消費金額時,簡順益是否均在旁邊?】他們兩個人都在等語(偵六卷第16頁),可知被告與張O記於每一鐘點結束後,均知悉消費金額而仍向證人李O誠表示繼續消費之意,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陳:【問:喝到何時知道對方錢不夠?】喝到一半。約凌晨2時許(偵六卷第10頁),亦足徵其對於張O記亦無資力付款一節早已知悉,卻仍繼續與張O記佯裝具消費能力而在該店消費至上午7 時,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與張O記因而詐得前開服務,渠等行為顯涉犯詐欺得利罪無訛。
㈣犯罪事實部分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O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八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曾辯稱:我們當初要上車時就告知計程車司機要到達目的地才有辦法給錢,我乾媽錢不夠,所以我才給他1500元云云(偵緝十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一卷第30頁),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出發前即商議該趟車資為8000元,且被告與同行之一名女子抵達目的地後未付任何款項即離去等情,已據告訴人曾O河證述明確,是本無被告所辯有支付部分車資之事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約定於抵達目的地後始付款,然此本與一般乘坐計程車,均係抵達目的地時始付款之交易型態相符,姑不論若被告於出發前曾明確向告訴人曾O河表示已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於抵達目的地後另有其他親友給付款項,告訴人是否願甘冒自高雄長途駕車至臺北,而未獲車資,徒勞長途來回之時間與勞力之風險,已有疑問外,縱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上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要商借金錢之對象,僅辯稱係「乾媽」,除表示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無法提供聯繫地址或電話(偵緝十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實難認定於抵達目的地後確有願意付款之親友存在,足認其所辯均僅係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出發前即明知其足夠金錢,亦明知抵達目的地後並無願付款之親友存在,仍與告訴人達成包車之協議,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以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均已臻明瞭,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於同時提供台灣之星及遠傳電信門號予他人,僅有單一交付門號之行為,進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蒐集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及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37所示被害人廖O汶、鄭O燕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丁O軒金融帳戶之部分,雖未據
卷第76頁、第77頁之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詐術使告訴人金磚時尚會館、計程車司機曾O河提供前揭服務與勞務,是該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O記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家甄」,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4 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30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傷害及槍砲部分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尚屬青壯,卻不思正途,其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影響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另就事實欄、未能審酌自身財物狀況,而以前述方式獲取他人之服務,亦有不該,並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另衡酌被告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前揭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時,確實獲有對價,就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事實欄、所示出售金融帳戶部分則獲有2000元之代價,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係與張O記及「吳家甄」共同為前述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渠等與被告分別共同享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服務,於別無事證可認渠等就所享有之服務內容有何特殊約定或分配之情況下,應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獲得價額5 萬9000元及事實欄所示價額為8000元之服務利益部分,被告僅獲有半數之利益,即分別為價額2 萬9500元及4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均為金錢或具價額之服務利益,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且因上開金額均屬確定,亦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順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194468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產品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網路上購得上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藥品含有「Lidocaine 」西藥成分,且為無許可證之偽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幫助轉讓偽藥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資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3 月24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353 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31603號函暨宅配包裹採證彩色照片21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8 日FDA 研字第102401319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扣案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1 盒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不會使用電腦,我也沒有辦過拍賣帳號等語。經查:
(一)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194468 」於102 年10月10日刊登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產品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網路上購得上開「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藥品含有「Lidocaine 」西藥成分,且為無許可證之偽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8 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00188號函及其附件:露天拍賣電子郵件暨會員帳號「a194468 」之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物管理署102 年11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11.08FDA研字第1024014319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物品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訂購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日本正品M88 延時快感持久液1 盒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又前揭販賣偽藥之拍賣網站帳號「a194468 」,係於102年8 月19日註冊,會員於註冊時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包括會員姓名為「簡順益」、出生年月日記載為:「1901/1/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已認證)、主要信箱:a194468@yahoo .com .tw (已認證),會員需完成手機認證與電子信箱認證,始得進行購買與販售之行為。手機認證程序係為於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將要認證之手機號碼輸入至註冊網頁上,再使用所填寫的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至露天系統中,系統會確認撥打之電話與當初所填寫之電話號碼是否一致,如一致即完成手機認證;而電子信箱認證程序係為於註冊會員帳號過程中,會員需先將要認證之電子信箱輸入到註冊網頁上,系統便會將認證碼寄至該電子信箱,待會員收到後再將該認證碼回填到網頁中,系統便會進行確認,若一致即完成電子信箱認證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露安105 法字第334 號函及其附件(訴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考。
(三)上開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人故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然被告所犯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102 年8 月間,與拍賣網站帳號註冊之102 年8 月19日緊密,是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與所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時,其個人資料恐已隨同暴露予他人。而申請上開拍賣網站帳號時,所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二項個人資訊,固與被告相符,然本件用以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為前述事實欄㈠所示,於申辦後已交付予不詳之人,均已認定如前,是在被告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後,早已逸脫被告所得之配之範疇,而無從認定會員手機認證之程序,係由被告所為。另會員所填載之生日「1911年1 月1 日」,即與被告真實之出生年月日「81年5 月27日」歧異,是果若該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是否有已正確填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就其出生年月日誤載,或刻意為錯誤填載之可能,是屬有疑?準此,被告既陳:其不懂網路之使用,亦從未申請過拍賣網站帳戶等情,則依現有事證,該拍賣網站帳號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所申請,誠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該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以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取得之金融帳戶)┌─┬────┬─────┬───────┬─────┬────────┐│編│時間 │取得帳戶方│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時│帳戶 ││號│ │式 │ │間、方式 │ │├─┼────┼─────┼───────┼─────┼────────┤│ 1│103 年11│網路刊登貸│張O峯(業經臺│103年11月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月12日 │款廣告,並│灣高等法院105 │4日、宅急 │公司(下稱中華郵││ │ │留下被告上│年度上易字第15│便寄送 │政公司)觀音新坡││ │ │開門號供連│48號判處拘役50│ │郵局帳號00000000││ │ │絡 │日確定) │ │32642 號(起訴書││ │ │ │ │ │誤載為0000000000││ │ │ │ │ │142號)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697 號(起訴書誤││ │ │ │ │ │載為000000000000││ │ │ │ │ │7 號) │├─┼────┼─────┼───────┼─────┼────────┤│ 2│103年11 │以上開門號│丁O明(業經臺│103年11月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月16日15│傳送貸款廣│灣高等法院臺南│6日19時、 │虎尾分行帳號0001││ │、16時許│告簡訊 │分院以105 年上│宅急便寄送│0000000000號(起││ │ │ │易字第42號、第│ │訴書誤載為006001││ │ │ │43號判決判處有│ │1517號) ││ │ │ │期徒刑4 月確定│ │ ││ │ │ │) │ │ │├─┼────┼─────┼───────┼─────┼────────┤│ 3│103年11 │以上開門號│高O博(業經臺│103年11月1│彰化商業銀行新營││ │月14日19│撥打電話推│灣嘉義地方法院│5日17時、 │分行帳號00000000││ │時 │銷辦理貸款│105 年度朴簡字│宅急便寄送│719700號(起訴書││ │ │ │第77號判決判處│ │誤載為0000000000││ │ │ │有期徒刑3 月確│ │970 號) ││ │ │ │定) │ │ │├─┼────┼─────┼───────┼─────┼────────┤│ 4│104年4月│以上開門號│施O志(業經臺│104年4月21│彰化商業銀行基隆││ │21日 │撥打電話推│灣基隆地方法院│日、宅急便│分行帳號00000000││ │ │銷辦理貸款│104 年度簡上字│寄送 │019600號 ││ │ │ │第95號判決諭知│ │ ││ │ │ │無罪,並經臺灣│ │ ││ │ │ │高等法院駁回上│ │ ││ │ │ │訴確定) │ │ │├─┼────┼─────┼───────┼─────┼────────┤│ 5│103年11 │傳送貸款廣│吳O卿(業經臺│103年11月1│中華郵政公司東勢││ │月16日 │告簡訊並留│灣高等法院臺南│7日、宅急 │寮郵局帳號030129││ │ │下上開門號│分院以105 年上│便寄送 │00000000號 ││ │ │供連絡 │易字第42號、第│ │ ││ │ │ │43號判決判處有│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 │ │) │ │ │├─┼────┼─────┼───────┼─────┼────────┤│ 6│103年11 │以上開門號│陳O廷(業經臺│103年11月1│第一商業銀行新莊││ │月11日 │撥打電話推│灣新北地方法院│3日、宅急 │分行帳號00000000││ │ │銷辦理貸款│105 年度簡字第│便寄送 │201 號 ││ │ │ │422 號判處有期│ ├────────┤│ │ │ │徒刑2 月確定)│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 │├─┼────┼─────┼───────┼─────┼────────┤│ 7│103年11 │以上開門號│丁O軒(業經臺│103年11月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月17日 │傳送貸款廣│灣雲林地方法院│8日、宅急 │公司員林中正郵局││ │ │告簡訊予另│104 年度易字第│便寄送 │帳號000000000000││ │ │案被告丁漢│348 號判決判處│ │62號 ││ │ │明,丁O明│拘役40日確定)│ │ ││ │ │轉知丁O軒│ │ │ ││ │ │此訊息 │ │ │ │├─┼────┼─────┼───────┼─────┼────────┤│ 8│103年11 │以上開門號│許O煌(業經臺│103年11月1│中華郵政公司崙背││ │月中旬 │撥打電話推│灣雲林地方法院│7日、宅急 │郵局帳號00000000││ │ │銷辦理貸款│檢察署檢察官以│便 │390962號 ││ │ │ │104 年度調偵字│ ├────────┤│ │ │ │第460 號、第46│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 │ │分確定)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 │├─┼────┼─────┼───────┼─────┼────────┤│ 9│103年11 │在網路刊登│黃O玥(業經臺│103年11月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月10日 │貸款廣告並│灣宜蘭地方法院│1日、宅急 │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 │以上開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便 │分行帳號00000000││ │ │連絡 │刑2 月確定) │ │3575號 │├─┼────┼─────┼───────┼─────┼────────┤│10│103年11 │以上開門號│余O宏(業經臺│103年11月1│中華郵政公司南化││ │月12日 │撥打電話推│灣臺南地方法院│3日、宅急 │郵局帳號00000000││ │ │銷辦理貸款│檢察署檢察官以│便 │078196號 ││ │ │ │104 年度號為不│ ├────────┤│ │ │ │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帳號0595││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安平分行帳號6741││ │ │ │ │ │00000000號 │├─┼────┼─────┼───────┼─────┼────────┤│11│103年11 │以上開門號│陳O章(業經臺│103年11月1│彰化商業銀行潮州││ │月中旬 │撥打電話推│灣屏東地方法院│7日、宅急 │分行帳號00000000││ │ │銷辦理貸款│104 年度軍簡上│便 │846300號 ││ │ │ │字第1 號判決判│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確定) │ │ │├─┼────┼─────┼───────┼─────┼────────┤│12│103年11 │以上開門號│曾O謙(業經本│103年11月1│中華郵政公司空軍││ │月間 │撥打電話推│院105 年度簡字│4日前某日 │機校郵局帳號0101││ │ │銷辦理貸款│第1199號判決判│、宅急便 │0000000000號 ││ │ │ │處拘役40日確定│ │ ││ │ │ │) │ │ │├─┼────┼─────┼───────┼─────┼────────┤│13│103年11 │以上開門號│陳O郁(業經臺│103年11月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月 │撥打電話推│灣南投地方法院│間、宅急便│帳號000000000000││ │ │銷辦理貸款│105 年原易字3 │ │0000000 號 ││ │ │ │號判決諭知無罪│ │ ││ │ │ │,並經臺灣高等│ │ ││ │ │ │法院臺中分院上│ │ ││ │ │ │訴駁回確定) │ │ │├─┼────┼─────┼───────┼─────┼────────┤│14│103年11 │在網路上刊│杜O芩(業經臺│103年11月1│中華郵政公司花蓮││ │月14日前│登貸款廣告│灣花蓮地方法院│3日、宅急 │瑞穗郵局帳號0091││ │之某日 │並以上開門│104 年度原花簡│便 │0000000000號 ││ │ │號聯繫 │字第126 號判決│ │ ││ │ │ │判處拘役50日確│ │ ││ │ │ │定) │ │ │├─┼────┼─────┼───────┼─────┼────────┤│15│103年11 │網路刊登貸│李O成(業經臺│103年11月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月17日 │款廣告並留│灣高雄地方法院│1日、宅急 │帳號000000000000││ │ │上開電話連│檢察署檢察官以│便 │57號 ││ │ │絡 │104 年度偵字第│ ├────────┤│ │ │ │19348 號、104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 │ │年度偵緝字第17│ │正言郵局帳號0041││ │ │ │34號為不起訴處│ │0000000000號 ││ │ │ │分確定) │ │ │└─┴────┴─────┴───────┴─────┴────────┘附表二(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事實)┌──┬───┬───────────┬────────┬───────┐│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財物時間、方│轉入帳戶 ││ │被害人│ │式、金額 │ │├──┼───┼───────────┼────────┼───────┤│ 1 │廖O汶│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103年11月18日19 │附表一編號1 所││ │ │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誆│時26分許(起訴書│示張O峯新坡郵││ │ │稱衣芙日系網站,因選購│原記載46分許,業│局帳戶。 ││ │ │錯誤需取消連續訂購之方│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 │ │式,要求告訴人廖O汶至│)、ATM 轉帳、1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連續訂購│萬12元。 │ ││ │ │設定云云,致廖O汶陷於├────────┼───────┤│ │ │錯誤。 │同日19時46分許、│附表一編號7 所││ │ │ │ATM 轉帳、1 萬 │示丁O軒之中正││ │ │ │9005元(起訴書漏│郵局帳戶。 ││ │ │ │未記載,業據檢察│ ││ │ │ │官具狀補充) │ ││ │ │ ├────────┴───────┤│ │ │ │其餘被詐騙之遊戲點數,與被告之犯││ │ │ │行無涉 │├──┼───┼───────────┼────────┬───────┤│ 2 │尤O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103年11月18日19 │附表一編號1 所││ │ │月18日18時30分許,打電│時7分許、ATM轉帳│示張O峯新坡郵││ │ │話予告訴人尤O玲,佯裝│,2 萬9987元。 │局帳戶內。 ││ │ │網路商家「星空旅店」消│ │ ││ │ │費出問題,要求尤O玲至│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重覆扣款│ │ ││ │ │設定,致尤O玲陷於錯誤│ │ ││ │ │。 │ │ │├──┼───┼───────────┼────────┼───────┤│ 3 │許O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103年11月18日17 │附表一編號1 所││ │ │月18日16時35分許,撥打│時30分許、ATM轉 │示張O峯第一銀││ │ │電話予被害人許O樺,佯│帳、2萬9,989元。│行帳戶。 ││ │ │裝露天拍賣賣家,因結帳│ │ ││ │ │問題出錯需取消自動扣款│ │ ││ │ │之方式,要求許O樺至提│ │ ││ │ │款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 │ ││ │ │定,致許O樺陷於錯誤。│ │ │├──┼───┼───────────┼────────┼───────┤│ 4 │黃O娟│於103 年11月15日17時57│103年11月17日13 │附表一編號2 所││ │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時13分許、ATM轉 │示丁O明合庫銀││ │ │黃O娟,佯裝網路奇摩拍│帳、15萬元。 │行帳戶。 ││ │ │賣網站賣家名義,稱其先│(其餘被詐騙之款│ ││ │ │前在網路購物後,付款方│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涉)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 │ ││ │ │重覆扣款云云,致黃O娟│ │ ││ │ │陷於錯誤。 │ │ │├──┼───┼───────────┼────────┼───────┤│ 5 │林O貞│於103 年11月17日中午某│103年11月17日13 │附表一編號3 所││ │ │時許及103 年11月19日中│時10分許、103年1│示高O博彰化銀││ │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1月19日12時32分 │行新營分行帳戶││ │ │訴人林O貞佯裝友人需要│許、以配偶陳O村│。 ││ │ │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O│名義匯款、各20萬│ ││ │ │貞陷於錯誤。 │元,共計40萬。 │ │├──┼───┼───────────┼────────┼───────┤│ 6 │李O倪│於103 年11月21日17許,│103年11月21日17 │附表一編號3 所││ │(起訴│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李O倪│時59分許、現金存│示高O博彰化銀││ │書誤載│佯裝為網路衣芙日系公司│款、3萬元。 │行新營分行帳戶││ │為李端│客服人員,稱在統一超商│(其餘被詐騙之款│。 ││ │倪) │取貨付款時,店員誤刷一│項及遊戲點數,與│ ││ │ │筆訂單,要求其至ATM 作│被告之犯行無涉)│ ││ │ │取消云云,致李O倪陷於│ │ ││ │ │錯誤。 │ │ │├──┼───┼───────────┼────────┼───────┤│ 7 │李O娟│於104 年5 月8 日17時3 │104年5月8日21時2│附表一編號4 所││ │ │0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6分許、21時38分 │示施O志彰化銀││ │ │人李O娟佯裝為旅遊網網│許,網路銀行匯款│行基隆行帳戶。││ │ │站會計小姐、華南銀行行│、7萬3987元、2萬│ ││ │ │員,稱其先前在該網站線│1436元(起訴書原│ ││ │ │上刷卡消費發生錯誤、須│記載2 萬143 元,│ ││ │ │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云云,│業經檢察官具狀更│ ││ │ │致李O娟陷於錯誤。 │正)。【其餘被詐│ ││ │ │ │騙之款項與被告之│ ││ │ │ │犯行無涉】 │ │├──┼───┼───────────┼────────┼───────┤│ 8 │賴O杏│於103 年11月21日18許,│103年11月21日19 │附表一編號5 所││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賴O杏│時23分許及26分許│示吳O卿東勢郵││ │ │佯裝為網路衣芙日系公司│、ATM轉帳、2萬99│局帳戶。 ││ │ │客服人員,稱因內部操作│88元及2萬9985元 │ ││ │ │問題帳戶會被金融單位列│。 │ ││ │ │管,需至ATM 作取消云云│ │ ││ │ │,致賴O杏陷於錯誤。 │ │ │├──┼───┼───────────┼────────┼───────┤│ 9 │鄭O妮│於103 年11月21日20許,│103年11月21日20 │附表一編號5 所││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O妮│時12分許、ATM轉 │示吳O卿東勢郵││ │ │佯裝為網路衣芙日系公司│帳、9985元。 │局帳戶。 ││ │ │客服人員,稱因網站系統│ │ ││ │ │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於│ │ ││ │ │帳戶分期扣款,需至ATM │ │ ││ │ │作取消云云,致鄭O妮陷│ │ ││ │ │於錯誤。 │ │ │├──┼───┼───────────┼────────┼───────┤│10 │蔡O憲│於103 年11月21日19時30│103年11月21日19 │附表一編號5 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43分許、ATM轉 │示吳O卿東勢郵││ │ │蔡O憲佯裝為露天拍賣客│帳、2萬912元。 │局帳戶。 ││ │ │服人員,稱因賣家輸入錯│(其餘被詐騙之款│ ││ │ │誤,將連續扣款,需至 │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ATM 作取消云云,致蔡O│涉) │ ││ │ │憲陷於錯誤。 │ │ │├──┼───┼───────────┼────────┼───────┤│11 │黃O嘉│於103 年11月15日20時20│103年11月15日21 │附表一編號6 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52分許、ATM轉 │示陳O廷第一商││ │ │黃O嘉佯裝為露天拍賣客│帳、2萬9989元。 │業銀行新莊分行││ │ │服人員,稱因操作錯誤,│(其餘被詐騙之款│帳戶。 ││ │ │將出貨12筆,需至ATM 作│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取消云云,致黃O嘉陷於│涉) │ ││ │ │錯誤。 │ │ │├──┼───┼───────────┼────────┼───────┤│12 │李O薇│於103 年11月15日20時48│103年11月15日23 │附表一編號6 所││ │李O舜│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6分許、以ATM由│示陳O廷臺灣銀││ │ │李O薇佯裝為金石堂網購│其父親李O舜之帳│行城中分行帳戶││ │ │公司人員(起訴書原記載│戶轉出、2萬9985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業據│元。 │ ││ │ │檢察官具狀更正),稱因│(其餘被詐騙之遊│ ││ │ │操作錯誤,將出貨12筆,│戲點數部分與被告│ ││ │ │需至ATM 作取消云云,致│之犯行無涉) │ ││ │ │李O薇陷於錯誤。 │ │ │├──┼───┼───────────┼────────┼───────┤│13 │劉O群│於103 年11月20日19許,│103年11月20日20 │附表一編號8 所││ │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O群│時19分、網路銀行│示許O煌臺灣銀││ │ │佯裝為網路衣芙日系公司│轉帳、2萬3123元 │行新明分行帳戶││ │ │客服人員,稱因於GOHAPP│ │。 ││ │ │Y 網站上購買衣服時,誤│ │ ││ │ │將匯款設為分期,需至 │ │ ││ │ │ATM 作取消云云,致劉O│ │ ││ │ │群陷於錯誤。 │ │ │├──┼───┼───────────┼────────┼───────┤│14 │洪O舜│於103 年11月20日19許52│103年11月20日20 │附表一編號8 所││ │ │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洪│時26分許、ATM轉 │示許O煌臺灣銀││ │ │O舜佯稱之前購買手機套│帳、2萬9912元。 │行新明分行帳戶││ │ │時,誤簽到批發單,會被│(其餘被詐騙之款│。 ││ │ │扣12個手機套的錢,需至│項與遊戲點數部分│ ││ │ │ATM 作取消云云,致洪O│與被告之犯行無涉│ ││ │ │舜陷於錯誤。 │) │ │├──┼───┼───────────┼────────┼───────┤│15 │溫O敏│於103 年11月20日19許33│103年11月20日20 │附表一編號8 所││ │ │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溫│時1分、ATM轉帳、│示許O煌臺灣銀││ │ │O敏佯稱之前購買衣服時│6萬元。 │行新明分行帳戶││ │ │,因點選錯誤點到12件,│(其餘被詐騙之款│。 ││ │ │會被扣款,需至ATM 作取│項與遊戲點數部分│ ││ │ │消云云,致溫O敏陷於錯│與被告之犯行無涉│ ││ │ │誤。 │) │ │├──┼───┼───────────┼────────┼───────┤│16 │邵O暘│於103 年11月20日20時11│103年11月20日22 │附表一編號8 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33分許,ATM轉 │示許O煌臺灣銀││ │ │邵O暘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帳、2 萬9988元、│行新明分行帳戶││ │ │家AV達人,稱因操作錯誤│4316元。(其餘被│。 ││ │ │,將訂單1 件設定1 批,│詐騙之遊戲點數部│ ││ │ │會被扣款,需至ATM 作取│分與被告之犯行無│ ││ │ │消云云,致邵O暘陷於錯│涉) │ ││ │ │誤。 │ │ │├──┼───┼───────────┼────────┼───────┤│17 │王O晴│於103 年11月20日19時29│103年11月20日19 │附表一編號8 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57分、ATM轉帳 │示許O煌崙背郵││ │ │王O晴佯稱之前在東京著│、2萬9985元。 │局帳戶。 ││ │ │衣購買衣服,因輸入有誤│(其餘被詐騙之款│ ││ │ │導致訂了12筆,需至AT M│項與遊戲點數部分│ ││ │ │作取消云云,致王O晴陷│與被告之犯行無涉│ ││ │ │於錯誤。 │) │ │├──┼───┼───────────┼────────┼───────┤│18 │洪O霙│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許│103年11月12日19 │附表一編號9 所││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洪O│時40分(起訴書誤│示黃O玥台北富││ │ │霙佯裝為團購123 網站客│載為20分,業據檢│邦銀行羅東分行││ │ │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12│察官具狀更正)、│帳戶。 ││ │ │網站,業經檢察官具狀更│ATM 轉帳、2 萬99│ ││ │ │正),因會計疏失,將付│89元。(其餘被詐│ ││ │ │款改成年繳,需至ATM 作│騙之遊戲點數部分│ ││ │ │取消云云,致洪O霙陷於│與被告之犯行無涉│ ││ │ │錯誤。 │) │ │├──┼───┼───────────┼────────┼───────┤│19 │廖O茹│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11│103年11月12日19 │附表一編號9 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57分許、20時許│示黃O玥台北富││ │ │廖O茹佯裝網拍iKiREi客│、ATM轉帳、1萬12│邦銀行羅東分行││ │ │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3元、3012元。 │帳戶。 ││ │ │設為分期約定帳號,需至│ │ ││ │ │ATM 作取消云云,致廖O│ │ ││ │ │茹陷於錯誤。 │ │ │├──┼───┼───────────┼────────┼───────┤│20 │蔡O雯│於103 年11月12日某時許│103年11月12日20 │附表一編號9 所││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O│時17分許、27分許│示黃O玥台北富││ │ │雯佯裝為店家,因網購作│、ATM 轉帳、5996│邦銀行羅東分行││ │ │業疏失變成分12期付款,│元(起訴書誤載為│帳戶。 ││ │ │需至ATM 作取消云云,致│5998元,業據檢察│ ││ │ │蔡O雯陷於錯誤。 │官具狀更正)、1 │ ││ │ │ │萬2001元。(其餘│ ││ │ │ │被詐騙之款項與被│ ││ │ │ │告之犯行無涉) │ │├──┼───┼───────────┼────────┼───────┤│21 │宋O輝│於103 年11月14日18時30│103年11月14日19 │附表一編號10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50分許、以ATM │示余O宏南化郵││ │ │宋O輝之女宋O芸,佯裝│自宋O芸帳戶轉帳│局帳戶。 ││ │ │為賣家公司稱之前在樂天│、1萬9731元。 │ ││ │ │市場購買2 頂帽子,因作│ │ ││ │ │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需至ATM 作取消云云,│ │ ││ │ │致宋O輝陷於錯誤。 │ │ │├──┼───┼───────────┼────────┼───────┤│22 │陳O茹│於103 年11月14日18時30│103年11月14日19 │附表一編號10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21分、ATM轉帳 │示余O宏南化郵││ │ │陳O茹,佯裝為奇摩拍賣│、2萬9989元。 │局帳戶。 ││ │ │會計人員稱先前購物因工│(其餘被詐騙之款│ ││ │ │讀生操作錯誤,變成分期│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付款12期,需至AT M作取│涉) │ ││ │ │消云云,致陳O茹陷於錯│ │ ││ │ │誤。 │ │ │├──┼───┼───────────┼────────┼───────┤│23 │詹O禎│於103 年11月14日17時46│103年11月14日18 │附表一編號10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29分許、ATM轉 │示余O宏中國信││ │ │詹O禎,佯稱之前貨到付│帳、2萬9987元。 │託臺南分行帳戶││ │ │款設定有誤,需至郵局設│ │。 ││ │ │定轉帳云云,致詹O禎陷│ │ ││ │ │於錯誤。 │ │ │├──┼───┼───────────┼────────┼───────┤│24 │林O筠│於103 年11月14日18時18│103年11月14日18 │附表一編號10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29分許、45分許│示余O宏中國信││ │ │林O筠,佯稱之前用花旗│、ATM轉帳2萬9989│託臺南分行帳戶││ │ │銀行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元、2萬9989元 │。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林O筠陷於錯誤。 │ │ │├──┼───┼───────────┼────────┼───────┤│25 │方O涵│於103 年11月14日16時53│103年11月14日17 │附表一編號10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35分許、ATM轉 │示余O宏台北富││ │ │方O涵,佯裝網路賣家,│帳、2萬9435元。 │邦商業銀行安平││ │ │稱之前購買外套因內部作│ │分行帳戶。 ││ │ │業出錯,會自動扣款,需│ │ ││ │ │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方O涵陷於錯誤。 │ │ │├──┼───┼───────────┼────────┼───────┤│26 │王O勒│於103 年11月13日21時43│103年11月14日16 │附表一編號10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56分許、ATM轉 │示余O宏台北富││ │ │王O勒,佯裝123 團購網│帳、2萬9989元。 │邦商業銀行安平││ │ │賣家,稱因會計將帳號設│(其餘被詐騙之款│分行帳戶。 ││ │ │定錯誤,每月會自動扣款│項及遊戲點數與被│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告之犯行無涉) │ ││ │ │,致王O勒陷於錯誤。 │ │ │├──┼───┼───────────┼────────┼───────┤│27 │陳O純│於103 年11月13日17時許│103年11月14日16 │附表一編號10所││ │ │(起訴書誤載為11月14日│時57分許、59分許│示余O宏台北富││ │ │某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網路銀行轉帳、│邦商業銀行安平││ │ │具狀更正),撥打電話給│5萬14元、3萬1249│分行帳戶。 ││ │ │被害人陳O純,佯稱已幫│元。 │ ││ │ │其預購商品用信用卡分12│(其餘被詐騙之款│ ││ │ │期,如要取消,需至ATM │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陳O純│涉) │ ││ │ │陷於錯誤。 │ │ │├──┼───┼───────────┼────────┼───────┤│28 │劉O真│於103 年11月17日16時40│103年11月18日14 │附表一編號11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許、臨櫃匯款、│示陳O章彰化銀││ │ │劉O真,佯裝舅舅急需借│10萬元。 │行潮州分行帳戶││ │ │錢云云,致劉O真陷於錯│ │。 ││ │ │誤。 │ │ │├──┼───┼───────────┼────────┼───────┤│29 │陳O茹│於103 年11月14日18 30 │103年11月14日21 │附表一編號12所││ │李O君│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時44分、網路銀 │示曾O謙空軍機││ │ │陳O茹佯為奇摩拍賣之會│行轉帳、6萬9983 │校郵局帳戶。 ││ │ │計人員,稱因錯誤導致分│元。 │ ││ │ │期付款12期,需依指示至│(其餘被詐騙之款│ ││ │ │ATM 取消設定云云,因陳│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O茹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涉) │ ││ │ │款機時,提款卡遭吃卡留│ │ ││ │ │置,陳O茹遂尋求李O君│ │ ││ │ │協助,李O君亦陷於錯錯│ │ ││ │ │。 │ │ │├──┼───┼───────────┼────────┼───────┤│30 │陳O妙│於103 年11月16日16時56│103年11月16日17 │附表一編號13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57分許、ATM轉 │示陳O郁第一銀││ │ │陳O妙,佯裝網路賣家,│帳、2萬9989元。 │行花蓮分行帳戶││ │ │稱付款時簽錯單子簽到分│ │。 ││ │ │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 │ ││ │ │消云云,致陳O妙陷於錯│ │ ││ │ │誤。 │ │ │├──┼───┼───────────┼────────┼───────┤│31 │楊O民│於103 年11月16日18時20│103年11月16日19 │附表一編號13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1分、ATM轉帳、│示陳O郁第一銀││ │ │楊O民,佯裝露天拍賣客│2 萬9985 元。 │行花蓮分行帳戶││ │ │服,稱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起訴書誤載為2 │。 ││ │ │,輸入為分期付款,需至│萬9989元,業據檢│ ││ │ │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察官具狀更正) │ ││ │ │O民陷於錯誤。 │ │ │├──┼───┼───────────┼────────┼───────┤│32 │陳O卉│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許│103年11月16日19 │附表一編號13所││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O│時41分許、ATM轉 │示陳O郁第一銀││ │ │卉,佯裝奇摩衣芙日系工│帳、2萬9989元。 │行花蓮分行帳戶││ │ │作人員,稱送貨時勾選為│ │。 ││ │ │批發商,每月會扣款,需│ │ ││ │ │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陳O卉陷於錯誤。 │ │ │├──┼───┼───────────┼────────┼───────┤│33 │李O涵│於103 年11月14日17時15│103年11月14日17 │附表一編號14所││ │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58分、ATM轉帳 │示杜O芩花蓮瑞││ │ │李O涵,佯裝MISTERMORD│、1萬4123元、2萬│穗郵局帳戶。 ││ │ │EN工作人員,稱超商貨到│9989元。 │ ││ │ │付款時店員刷錯,變成分│ │ ││ │ │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取│ │ ││ │ │消云云,致李O涵陷於錯│ │ ││ │ │誤。 │ │ │├──┼───┼───────────┼────────┼───────┤│34 │黃O庭│於103 年11月14日17時49│103年11月14日18 │附表一編號14所││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時36分許、ATM轉 │示杜O芩花蓮瑞││ │ │14日17時15分許,業據檢│帳、9030元。 │穗郵局帳。 ││ │ │察官具狀更正),撥打電│(其餘被詐騙之遊│ ││ │ │話給告訴人黃O庭,佯裝│戲點數部分與被告│ ││ │ │網路購物員工,稱貨到付│之犯行無涉) │ ││ │ │款確認單弄成分期付款,│ │ ││ │ │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黃O庭陷於錯誤。 │ │ │├──┼───┼───────────┼────────┼───────┤│35 │姜O君│於103 年11月24日18時許│103年11月24日19 │附表一編號15所││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姜O│時40分許,ATM存 │示李O成台新銀││ │ │君,佯稱先前買的外套,│入、15萬元。 │行帳戶。 ││ │ │因作業疏失誤以為是批發│(其餘被詐騙之款│ ││ │ │商,訂為12件,需至AT M│項與被告之犯行無│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姜O君│涉) │ ││ │ │陷於錯誤。 │ │ │├──┼───┼───────────┼────────┼───────┤│36 │楊O尊│於103 年11月24日17時許│103年11月24日21 │附表一編號15所││ │ │(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時許、網路銀行轉│示李O成高雄正││ │ │18時許,業經檢察官具狀│帳、2筆各4萬9985│言郵帳戶。 ││ │ │更正),撥打電話給告訴│元(其餘被詐騙之│ ││ │ │人楊O尊,佯裝衣芙日系│款項及遊戲點數部│ ││ │ │工作人員,因交貨時便利│分與被告之犯行無│ ││ │ │商店人員疏失,設定成12│涉) │ ││ │ │期大批貨付款,需至ATM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楊O尊│ │ ││ │ │陷於錯誤。 │ │ │├──┼───┼───────────┼────────┼───────┤│37(│鄭O燕│於103 年11月17日16時54│103 年11月18日15│附表一編號7 所││起訴│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40分許、17時31│示丁O軒員林中││書漏│ │鄭O燕,佯稱先前網路購│分許,ATM 轉帳2 │正郵局帳戶。 ││未記│ │買之商品付款方式因員工│次、均為2 萬9989│ ││載,│ │作業疏失誤以為是批發商│元,共5 萬9996元│ ││業經│ │,需至ATM 操作修正,以│。 │ ││檢察│ │免遭無故扣款云云,致鄭│ │ ││官具│ │O燕陷於錯誤。 │ │ ││狀補│ │ │ │ ││充 │ │ │ │ ││) │ │ │ │ │└──┴───┴───────────┴────────┴───────┘附表三(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莊O婕陽信帳戶之犯罪事實┌──┬───┬───────────┬────────┬───────┐│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財物時間、方│轉入帳戶 ││ │被害人│ │式、金額 │ │├──┼───┼───────────┼────────┼───────┤│ 1 │林O豪│於102 年9 月2 日(起訴│102 年9 月2 日18│莊O婕上開陽信││ │ │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時58分至19時05分│銀行帳戶。 ││ │ │)18時許撥打林O豪之電│、ATM 轉帳、2 萬│ ││ │ │話,佯稱露天拍賣人員因│7900元。 │ ││ │ │網路購物貨到付款誤設為│(其餘被詐騙之遊│ ││ │ │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戲點數部分,與被│ ││ │ │更正云云,致林O豪陷於│告之犯行無涉) │ ││ │ │錯誤。 │ │ │├──┼───┼───────────┼────────┼───────┤│ 2 │李O璟│於102 年9 月2 日(起訴│102 年9 月2 日19│莊O婕上開陽信││ │ │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時42分許、ATM 轉│銀行帳戶。 ││ │ │)19時34分撥打李O璟之│帳、2 萬9989元。│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誤│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李O璟│ │ ││ │ │陷於錯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