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竣博於民國105 年7 月間經由朋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經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楊竣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資」、「皮皮」為不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皮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送微信訊息通知楊竣博,再由楊竣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之後楊竣博再將所提領現金交給綽號「小資」之詐欺集團成員,每星期結算一次,楊竣博可得提領金額4 %之報酬。楊竣博遂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9時5 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一所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內有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載時地及方式向羅薛金、林木村詐得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銀行帳戶各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1萬元。因楊竣博之女友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時告知員警該毒品為楊竣博所有,嗣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楊竣博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薛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44頁、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9 至12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院卷第19至20、43、59、64頁),且經證人羅薛金、林木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77、85至8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扣案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4 張、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33至35、37至39、45至49、5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5 年8 月4 日一南屯字第0007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57至60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8 月4 日一屏東字第0025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61至64頁)、羅薛金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林木村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偵卷第8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既由綽號「皮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送微信訊息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後被告再將所提領現金交給綽號「小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構成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附此敘明。被告分別自附表一所載銀行帳戶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向羅薛金、林木村詐得款項中之2 萬元、1 萬元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資」、「皮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先查獲被告之女友持有毒品案件時,告知員警其持有之毒品為被告所有,故員警請其女友聯絡被告前來,被告因見員警上前盤查,將扣案之行動電話、金融卡丟至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座旁邊,並對員警否認為其所有,之後方從計程車駕駛座下拿出所丟置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在員警查證、確認上開金融卡均為通報之警示帳戶,及由上開行動電話中發現有類似車頭交付提款、提款後回覆之訊息之前,被告均未主動提及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處理之員警阮達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堪認偵查機關於被告坦承犯行之前,業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且造成告訴人羅薛金、被害人林木村之損害,念及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並非集團之主嫌,擔任車手之角色,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該集團成員彼此聯繫並犯本案2 次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12頁、院卷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 萬7,200 元,為被告分別領取附表一所載銀行帳戶2 萬元、1 萬元後,使用2,800 元於吃飯、坐車後所剩,尚未繳交給綽號「小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61頁),上開被告所領取之2 萬元、1 萬元自屬被告及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 萬7,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未扣案之2,800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
│ │是否提告│ │ │ │
├──┼────┼────────────┼─────┼────────┤
│ 1 │羅薛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
│ ├────┤6 日上午11時許,以羅薛金│ │分行帳號00000000│
│ │提告 │之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羅薛│ │604號帳戶 │
│ │ │金,並佯稱需款孔急,致羅│ │ │
│ │ │薛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 │
│ │ │午3 時3 分許,至桃園市○○ ○ ○
○ ○ ○○區○○○路0 段00號「第│ │ │
│ │ │一銀行西壢分行」匯款12萬│ │ │
│ │ │元 │ │ │
├──┼────┼────────────┼─────┼────────┤
│ 2 │林木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
│ ├────┤6 日某時許,以林木村之友│ │分行帳號00000000│
│ │不提告 │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木村,│ │211 號帳戶 │
│ │ │並佯稱需款孔急,致林木村│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 │ │
│ │ │時46分許,至高雄市鳥松區│ │ │
│ │ │之「鳥松區農會」匯款11萬│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 1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非被告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 │ │
│ │戶名:林○芬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非被告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 │ │
│ │戶名:蔡○軒 │ │
├──┼─────────┼──────────────┤
│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4 │華泰金融卡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 │
├──┼─────────┼──────────────┤
│ 5 │現金2萬7,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 │規定予以沒收 │
├──┼─────────┼──────────────┤
│ 6 │IPHONE SE 牌行動電│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話1 具(無SIM 卡,│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 │
│ │542)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HT│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C 牌行動電話1 具(│ │
│ │含SIM 卡,IMEI:35│ │
│ │0000000000000)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宣告沒收。 │
│ │具(含SIM 卡,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339500 號
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卷(偵卷)
3.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53號卷(聲羈卷)
4.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