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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石家禎李爭春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柯承峰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各為「姚仔」、「小小」、「檳榔」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交予「檳榔」收取(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按該款項1.5%至2%不等比例領取報酬。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再由「姚仔」於同年9 月8 日交付供聯繫取款使用之附表編號9 、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與無線網路分享器,及「檳榔」於同年10月4 或5 日交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提款卡予柯承峰收執,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其後柯承峰乃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暱稱「曾經最美」之人聯繫取款事宜,並依指示於附表至「被告提款」欄所示時間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如各附表所示款項。嗣於同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柯承峰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文橫二路口附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田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伊中梅、洪碩村、張貴瑛、陳玥利、徐筱雯、徐逸昇、莊舜祺、林佩萱、吳念庭、賴珮珊及林怡杏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58頁)及附表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52、54、56、59、61至62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部分匯款金額或時間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如附表編號①②⑧⑨⑩⑪「備註」欄所示),當係檢察官所誤載,應由本院逕依卷證資料加以更正。再被害人賴珮珊另指述於105 年10月8 日17時44分存入3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偵卷第47頁),惟觀乎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款項應係2 萬9986元(本院卷第49頁),亦應依此金額加以認定。此外,本件固據林怡杏指稱於同日15時以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帳戶②(偵卷第54頁)云云,然其未具體陳述存款數額為何,以致無從勾稽比對,亦未據起訴書附表一列載並由檢察官舉證,遂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集團之初已知悉成員包括「姚仔」、「小小」、「檳榔」與其他不詳成年人而有3 人以上,且明知該集團係以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乃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其與「姚仔」、「小小」、「檳榔」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本罪性質上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即不再贅載「共同」。又附表編號⑨吳念庭轉帳2 萬9985元共2 筆(合計5 萬997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及編號⑩賴珮珊轉帳2 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一節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各與編號⑨⑩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再渠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雖集中同一日且時間互有交錯,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客觀上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本院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之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其就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共11人)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以搭鷹架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諸各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緊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事項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物品既為共犯即前開集團成員所有供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屬不同概念,針對犯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之直接關聯性,並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要非逕以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為據。本件固據起訴書附表三記載被告多次提款之舉,並概括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43萬7300元均係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業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一節,茲據其警詢坦認屬實,從而附表各帳戶於案發當日其餘提款紀錄既未經檢察官舉證果由被告所提領,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又基於前揭原則,本院乃認應詳加審究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兩者時間順序,唯有當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匯款)後、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至其餘款項既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即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害人伊中梅(附表編號①)於17時39分轉帳2 萬998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於17時41至43分提款2 萬元、2 萬元及1 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載5 萬9000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2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5 萬9000元)已逾伊中梅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 萬9987元(即伊中梅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又伊中梅於17時57分以現金存款2 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①後,先由被告於17時58分提款2 萬9000元後,尚有985 元(2 萬9985元-2 萬9000元=985 元)猶未領取,旋經徐逸昇(附表編號⑥)於17時59分匯入2 萬8985元,隨後再由被告於18時7 分併予提款3 萬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6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因被告所提領3 萬元扣除徐逸昇匯入2 萬8985元後餘額(3 萬元-2 萬8985元=1015元)仍逾上述985 元(即伊中梅首次轉帳後未領取之餘款),適可推認伊中梅前開所匯2 萬9985元亦全數由被告提領,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 萬9972元〈2 萬9987元+2 萬9985元=5 萬9972元)。

⑵被害人洪碩村(附表編號②)於15時40分匯款2 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②後,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2分、43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此2 筆提款均未舉證係被告提領)後,餘額尚有954 元,此部分應認係洪碩村遭詐騙首次匯款而未及提領之款項(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6頁反面該帳戶交易明細);又洪碩村於15時59分再匯款1 萬985 元後,即經被告於16時45分、46分各提領1 萬元及1 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2 萬7000元),足見其中1 萬1939元(即1 萬985 元+上述餘款954 元=1 萬1939元)應屬犯罪所得。

⑶被害人張貴瑛(附表編號③)於17時匯入1 萬4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①後,尚未經領取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9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果有獲取犯罪所得。

⑷被害人陳玥利、徐筱雯、徐逸昇、莊舜祺、林佩萱及賴珮珊(附表編號④⑤⑥⑦⑧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後,旋由被告全數提領渠等所交付款項(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49、54、56、59、61至62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各依渠等轉帳(匯款)數額加以認定。

⑸被害人吳念庭(附表編號⑨)於15時50分許轉帳5 萬9970元(2 萬9985元共2 筆,合計5 萬997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此3 筆提款均未舉證係被告提領)後餘額為38元,嗣經不詳之人轉帳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於16時26分提領2 萬元及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萬2000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59頁帳戶交易明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僅38元。其次,吳念庭於16時27分轉帳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前,該帳戶餘額僅29元,嗣經被告先後提領5000元及6000元(期間另有第三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6985元,提領後餘額為999 元),數額已逾吳念庭所交付4985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23元(38元+4985元=5023元)。

⑹林怡杏(附表編號⑩)於14至15時許接續轉帳2 萬9987元、2 萬9980元、2 萬9985元及2 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後,旋由不詳之人分次提領6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此3 筆均未舉證係被告所提領)後僅餘29元(參見附表暨本院卷第48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其後再由被告併同被害人吳念庭(附表編號⑨)遭詐騙款項各提領5000元及60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堪認定為29元。

⑺至被告所提領各筆款項或有逾越被害人交付數額,然既無從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當未可率爾推認同屬犯罪所得。故被告針對附表實際不法所得應依上述⑴至⑹所示金額認定,並就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分別就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因已扣案遂無庸諭知追徵價額),其餘款項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既與本件犯罪無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害人林怡杏另於105 年10月8 日15時57分許,遭前開集團詐騙匯款1 萬985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然觀乎被害人林怡杏前於警詢僅指述遭詐騙而於105 年10月8 日共以現金存款4 筆至中華郵政帳戶②,未有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之情事(偵卷第53至54頁),且依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頁)所示當日亦無該筆1 萬985 元匯款紀錄,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此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林怡杏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簡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弘平) │新光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聖原) │華南銀行帳戶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藝庭) │華南銀行帳戶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霖) │中華郵政帳戶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屏雄) │中華郵政帳戶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霖)│中國信託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于雯) │板信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玉湘) │台中銀行帳戶 │└─────────────────────────┴───────┘附表二(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過程):┌──┬──────────────┬────────┬──────┬───────────┐│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主文 │├──┼──────────────┼────────┼──────┼───────────┤│ ① │105 年10月8 日16時1 分許撥打│同日17時39分轉帳│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伊中梅,先假冒商店客服│2 萬9987元至新光│誤載為17時37│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人員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送錯簽│銀行帳戶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單恐遭銀行扣款、須提供往來銀├────────┼──────┤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行資料,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同日17時57分許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9 、10所││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現金存款2 萬9985│誤載為17時5 │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及匯款云云,致伊中梅陷於錯誤│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分 │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入│① │ │貳元均沒收。 ││ │)至各該帳戶既遂。 │ │ │ │├──┼──────────────┼────────┼──────┼───────────┤│ ② │105 年10月8 日14時54分許撥打│同日15時40分許匯│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洪碩村,先後假冒網路商│款2 萬9989元至華│誤載為15時19│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南銀行帳戶②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購物訂單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洪碩村陷│同日15時59分許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9 、10所示物││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款1 萬985 元至華│誤載為15時57│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至右列帳戶既遂。 │南銀行帳戶② │分 │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 │ │ │均沒收。 │├──┼──────────────┼────────┼──────┼───────────┤│ ③ │105 年10月8 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同日17時許匯款1 │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予張貴瑛,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萬4123元至中華郵│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恐遭銀│政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行扣款、須提供銀行資料,隨後│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 │ │編號4 、9 、10所示物││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強制扣款云云│ │ │品均沒收。 ││ │,致張貴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既遂。│ │ │ │├──┼──────────────┼────────┼──────┼───────────┤│ ④ │105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撥打│同日19時33分轉帳│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陳玥利,假冒網路訂票系│2 萬9985元至中國│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統人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因│信託帳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訂單、必須操│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 │ │編號6 、9 、10所示物││ │陳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既遂。 │ │ │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 │ │均沒收。 │├──┼──────────────┼────────┼──────┼───────────┤│ ⑤ │105 年10月8 日16時16分許撥打│同日17時27分許轉│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徐筱雯,先假冒客服人員│帳8989元至華南銀│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恐│行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遭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 │ │編號2 、9 、10所示物││ │扣款云云,致徐筱雯陷於錯誤而│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均沒││ │戶既遂。 │ │ │收。 │├──┼──────────────┼────────┼──────┼───────────┤│ ⑥ │105 年10月8 日15時38分許撥打│同日17時59分許匯│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徐逸昇,先假冒客服人員│款2 萬8985元至華│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並佯稱其因網路購票作業疏失遭│南銀行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銀行扣款,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員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 │編號2 、9 、10所示物││ │消交易云云,致徐逸昇陷於錯誤│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帳戶既遂。 │ │ │均沒收。 │├──┼──────────────┼────────┼──────┼───────────┤│ ⑦ │105 年10月8 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同日16時許轉帳67│ │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予莊舜祺,先假冒客服人員並佯│79元至板信銀行帳│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重複、要協助│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解除,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 │ │編號7 、9 、10所示物││ │定云云,致莊舜祺陷於錯誤而依│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 │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均沒││ │既遂。 │ │ │收。 │├──┼──────────────┼────────┼──────┼───────────┤│ ⑧ │105 年10月8 日16時38分許撥打│同日17時13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林佩萱,先假冒網路賣家│帳2 萬9989元至台│誤載為16時45│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中銀行帳戶 │分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將遭銀行扣款、必須取消,隨後│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 │ │編號8 、9 、10所示物││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佩│ │ │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間轉帳至右列帳戶既遂。 │ │ │均沒收。 │├──┼──────────────┼────────┼──────┼───────────┤│ ⑨ │105 年10月8 日15時30分許撥打│同日15時5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吳念庭,先假冒客服人員│帳2 萬9985元至板│未予記載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信銀行帳戶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失、必須解除分期付款,隨後再├────────┼──────┤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自動│同日15時5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9 、10所││ │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吳念庭│帳2 萬9985元至板│未予記載 │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信銀行帳戶 │ │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均││ │轉帳至各該帳戶既遂。 ├────────┼──────┤沒收。 ││ │ │同日16時27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帳4985元至中華郵│誤載為5000元│ ││ │ │政帳戶② │ │ │├──┼──────────────┼────────┼──────┼───────────┤│ ⑩ │105 年10月8 日16時24分許撥打│同日17時44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賴珮珊,先假冒拍賣網站│帳2 萬9986元至中│未予記載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店家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華郵政帳戶①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員疏失將遭扣款、必須取消,隨├────────┼──────┤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操作│同日17時47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 │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帳1 萬1985元至中│誤載為1 萬20│示物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 │致賴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華郵政帳戶② │00元 │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 │列時間轉帳至各該帳戶既遂。 │ │ │壹元均沒收。 │├──┼──────────────┼────────┼──────┼───────────┤│ ⑪ │105 年10月7 日16時29分許撥打│同日14時32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柯承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電話予林雨蓉,先假冒客服人員│帳2 萬9987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華郵政帳戶② │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失設定錯誤將遭扣款、必須取消├────────┼──────┤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隨後再謊稱係銀行人員表示須│同日14時40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9 、10所示物││ │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帳2 萬9980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品及編號11現金其中新台││ │致林雨蓉陷於錯誤並請友人林怡│華郵政帳戶② │ │幣貳拾玖元均沒收。 ││ │杏協助,並由林怡杏使用自己之├────────┼──────┤ ││ │提款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同日14時49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右列帳戶既遂。 │帳2 萬9985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 ││ │ │華郵政帳戶② │ │ ││ │ ├────────┼──────┤ ││ │ │同日15時05分許轉│起訴書附表一│ ││ │ │帳2 萬9985元至中│誤載為3 萬元│ ││ │ │華郵政帳戶② │ │ │└──┴──────────────┴────────┴──────┴───────────┘附表三(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伊中梅於17時39分匯入2 萬9987元 │ │├─────────────────┼─────────────────────────┤│ │被告於17時41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被告於17時42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被告於17時43分跨行提領1 萬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附表四(華南銀行帳戶①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徐筱雯於17時27分匯入8989元 │ │├─────────────────┼─────────────────────────┤│ │被告於17時44分跨行提領9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伊中梅於17時57分匯入2 萬9985元 │ │├─────────────────┼─────────────────────────┤│ │被告於17時58分提領2 萬9000元 │├─────────────────┼─────────────────────────┤│徐逸昇於17時59分匯入2 萬8985元 │ │├─────────────────┼─────────────────────────┤│ │被告於18時7 分提領3 萬元 │└─────────────────┴─────────────────────────┘附表五(華南銀行帳戶②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洪碩村於15時40分匯入2 萬9989元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954 元) │├─────────────────┼─────────────────────────┤│洪碩村於15時59分匯入1 萬985 元 │ │├─────────────────┼─────────────────────────┤│ │被告於16時45分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被告於16時46分跨行提領1 萬7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附表六(中華郵政帳戶①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賴珮珊於17時44分許轉帳2 萬9986元 │ ││ ├─────────────────────────┤│ │被告於17時許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被告於17時許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張貴瑛於17時許匯入1 萬4123元 │ ││ ├─────────────────────────┤│ │無 │└─────────────────┴─────────────────────────┘附表七(中華郵政帳戶②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林怡杏於14時32分許轉帳2 萬9987元 │ │├─────────────────┤ ││林怡杏於14時40分許轉帳2 萬9980元 │ │├─────────────────┤ ││林怡杏於14時49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林怡杏於15時5 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29元) │├─────────────────┼─────────────────────────┤│吳念庭於16時27分許轉帳4985元 │ │├─────────────────┼─────────────────────────┤│ │被告於同日提領5000元 ││ │被告於同日提領6000元(提領後餘額為999 元) │├─────────────────┼─────────────────────────┤│賴珮珊於17時47分轉帳11985 元 │ │├─────────────────┼─────────────────────────┤│ │被告於同日跨行提領1 萬2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被告於同日跨行提領5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 │└─────────────────┴─────────────────────────┘附表八(中國信託帳戶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陳玥利於19時33分轉帳2 萬9985元 │ │├─────────────────┼─────────────────────────┤│ │被告於19時36分提領2 萬元 ││ │被告於19時38分提領1 萬元 │└─────────────────┴─────────────────────────┘附表九(板信銀行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吳念庭於15時50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吳念庭於15時50分許轉帳2 萬9985元 │ │├─────────────────┼─────────────────────────┤│ │(遭不詳之人多次提領後僅餘38元) ││ ├─────────────────────────┤│ │被告於16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 │被告於16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莊舜祺於16時許轉帳6779元 │ ││ ├─────────────────────────┤│ │被告於16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附表十(台中銀行105年10月8日存提紀錄):┌─────────────────┬─────────────────────────┐│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林佩萱於17時13分許轉帳2 萬9989元 │ │├─────────────────┼─────────────────────────┤│ │被告於17時21分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被告於17時22分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款卡名稱                                                │備註                │
├──┼─────────────────────────────┼──────────┤
│ 1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分別用於提領附表各│
├──┼─────────────────────────────┤該犯罪事實不法所得之│
│ 2  │華南銀行帳戶①提款卡1 張                                  │物,遂依各編號主文所│
├──┼─────────────────────────────┤載諭知沒收          │
│ 3  │華南銀行帳戶②提款卡1 張                                  │                    │
├──┼─────────────────────────────┤                    │
│ 4  │中華郵政帳戶①提款卡1 張                                  │                    │
├──┼─────────────────────────────┤                    │
│ 5  │中華郵政帳戶②提款卡1 張                                  │                    │
├──┼─────────────────────────────┤                    │  
│ 6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 7  │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 8  │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9  │行動電話(白色蘋果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用供實施附表各次犯│
├──┼─────────────────────────────┤罪事實所用之物,遂均│
│ 10 │無線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依各編號主文所載諭知│
│    │                                                          │沒收                │
├──┼─────────────────────────────┼──────────┤
│ 11 │現金43萬7300元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IMEI:00000000000000)1 支( 內│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
│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沒收                │
├──┼─────────────────────────────┼──────────┤
│ 13 │中華郵政提款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同上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0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                    │
│    │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6816│                    │
│    │0000000 )各1 張(共7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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