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9140號、第9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個月。
事實
一、林國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與民貴街口,不慎與吳漢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侯寶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吳漢淞、侯寶雄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受傷之林國昌先送往大東醫院急救,並委託大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毫克)。
㈡於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黃振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振雄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受傷之林國昌先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4毫克)。
㈢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590巷內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昌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相片黏貼紀錄表各2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20頁、第22至24頁、警二卷第5頁、第7頁、警三卷第7至11頁、第16頁、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嗣前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勞役、拘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除上開其構成累犯部分之酒後駕車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2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又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6年3月25日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又於同年5月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歷經各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之㈠、㈡、㈢,依序各判處八月、九月、七月),復斟酌3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102年間起,連同本件在內已8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即有四次經查獲酒後駕車)。甚至本案偵審期間仍一再酒後駕車,且測得之酒精濃度均甚高。本院審理中更自承:伊有肝硬化、癲癇等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明知身體狀況不佳,仍嗜酒成性,且無自行戒酒之動機,足認其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