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動鑽壹支及現金共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販賣機投幣器零件壹臺及現金共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位高雄市○鎮○○區○○○街0 號)側門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電動鑽1 支,破壞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設於該址之飲料販賣機鑰匙孔後,竊取販賣機內投幣器零件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2 仟元)、零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77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生公司業務員陳志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6 年6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大商務旅館705 室拘提林國雄到案,經林國雄同意搜索其所有前開機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動鑽1 支、現金538 元及其他與本件無關之物品(含老虎鉗、鐵撬,詳後述),因而查獲。
二、案經寶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十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前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販賣機販售明細(警卷第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警卷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院卷第39、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鑽,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其破壞販賣機鑰匙孔後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至扣案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兇器老虎鉗1 支、鐵撬2 支,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工作是做廣告招牌,本件犯行是以電鑽販賣機鎖頭後,先將電鑽放回置物箱,再回去打開販賣機取走零錢及箱子(詳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電鑽破壞販賣機,其他扣案物品是警方於飯店查獲的,除電鑽外,其餘物品(含前開老虎鉗及鐵撬)均是我工作所用,我並沒有帶到現場(詳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本件犯行有使用或攜帶扣案老虎鉗、鐵撬等工具,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供述:販賣機的特製專屬鑰匙孔有被電鑽鑽壞的痕跡(詳警卷第2 頁),復參酌卷內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見警卷第32至40頁),未見被告行竊時使用或攜帶前開老虎鉗、鐵撬等工具,堪認被告本件行竊過程確實未使用或攜帶前開老虎鉗、鐵撬等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6 月(3 罪)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竊得前開販賣機投幣器零件1 台、現金977 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電動鑽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4 頁、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起訴書所記載之老虎鉗1 支、鐵撬2 支,被告並未於本件犯行使用或攜帶前開工具,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卷證所示,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538 元,經被告供稱係竊盜所得花用剩餘(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 頁反面、院卷第42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販賣機投幣器零件1 臺(價值2 萬2 仟元)、現金439元(計算式:977 -538 =439 ),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